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
上 訴 人 江俊延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 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為輕度智能障礙之 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而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 褻(下稱加重強制猥褻)罪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 年,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亦 俱有卷證資料可資查考。
三、經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係賦予事實審法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 個案量刑的妥適,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 條件,而特加一「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 法定原則。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 刑之窮,俾符罪刑相當。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 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尚難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惟此仍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審
認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立法本旨及比例原 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對上訴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已 說明:上訴人所犯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經適用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 ,已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上訴人無視被害人A 男年齡 幼小,竟違反其意願對之為強制猥褻行為,戕害其身心健全 發展,難謂上訴人所為危害輕微,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所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旨。上訴意旨仍持上訴人係因身心 疾病誘發犯罪,指原判決有消極適用刑法第59條之違誤云云 ,自係無視於原判決已為之說明,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執詞爭論,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於總則編 第12章,設有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 為人,施以矯正、教育、診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 ,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 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 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 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 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性處分,而與刑罰之憲 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從而,保安處分,尤其是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設計 及其實際執行,整體觀察,倘與刑罰有明顯區隔,即為法之 所許(司法院釋字第799、812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8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 因而成為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含瘖啞者)之人宣告 的監護處分,固含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惟實務上係令入 醫療院所接受專業精神診療(包含門診治療或住院治療), 並非禁錮於監獄執行,其隔絕性、苛酷性難以等同視之,已 有明顯的區隔,更不具替代性,自不能以已受刑罰宣告為由 ,逕謂無再予施以監護處分的必要。再者,此等監護處分之 宣告,係以行為人的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 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欲望,期使復歸社會, 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並非以預期之矯治成果為唯一考量, 否則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向為不治或難治之疾患,若謂無法 治癒,即認無庸宣告監護,其制度目的豈非落空?殊非法之 本旨。
原判決係依憑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
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上訴人智能落於輕度障礙程度 ,雖可簡單分辨是非對錯,但衝動控制、問題判斷與解決能 力不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降低之情形,其再犯可能性為中高度,建議除須負刑事責任 外,應考量強化外在監控能量等情;再斟酌同院110年11月3 0 日函送之精神鑑定書意見,認上訴人並無重大精神病之診 斷,可針對其問題行為提供輔導與結構環境等旨為據,因認 第一審併予宣告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期間尚嫌過長,而予撤銷改判上訴 人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核屬原審保安處分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之戀童癖及 輕度智能障礙,目前並無適當之治療方式,謂執行刑罰已可 兼顧隔離社會之目的,尚無再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而指摘 原判決違法云云,亦屬誤解法律,與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不相符合。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