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315號
TPSM,111,台上,2315,2022051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
上 訴 人 李語軒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
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46、154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少連偵字第4號,108 年度
營偵字第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二所載結 夥強盜、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犯結夥強盜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民國 110 年9 月28日函覆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害人乙○○於第一審之證 詞,被害人明確知悉帳戶內存款金額,並同意還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足認被害人同意提供密碼委託提款,無不能 抗拒情形,與加重強盜罪要件不合,且少年歐○宏(與下載 林○憲、林○、陳○宏均姓名年籍詳卷)等人,經少年法庭 審理結果認犯刑法恐嚇取財罪,並付保護管束,原判決對上 揭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加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強 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即 該當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 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 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 拒之程度而言。至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 ,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 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同案 被告李貫綸(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相關供證、證人即被害人 乙○○、證人林○憲、林○、陳○宏胡令諺不利於上訴人 之證詞、相關診斷證明書、郵局存摺影本、統一超商監視器 畫面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 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夥同李貫綸、少年林○憲、林○、歐 ○宏等多人於所載時地,先以言語恫嚇,並分別持安全帽、 徒手毆打乙○○2 次,期間並強搜其身取得皮包(內有提款 卡等物),致乙○○頭、臉、身體四肢多處骨折、受傷,已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旋利用乙○○不能抗拒之際,迫使其告 知提款卡密碼,指示少年林○憲持以提領款項朋分花用,所 為如何該當結夥強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構成要件 ,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乙○○因遭上訴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少 年多人接續輪番對其恐嚇、暴力攻擊成傷後,因擔心再次遭 受毆打,始被迫告知提款卡密碼,基此客觀事實表現,足以 壓制乙○○抗拒之意思自由,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 主觀上係基於強盜犯意而為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 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林○憲於第一審改稱在地上撿到被害人 皮包,林○所稱係被害人自己從口袋拿出皮包等說詞,何以 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稱發現被害人填寫不實 身分資料,認遭詐騙而毆打被害人,無強盜之故意等旨辯詞 ,如何無足採信,悉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又㈠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乙○○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適足證明 上訴人有結夥強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論證, 縱未同時說明乙○○其餘所稱有說現在沒錢,戶頭裡面有 1 萬元,先還5000元等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如何不 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 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與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有間。㈡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



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 認定事實,不受他案事實判斷之拘束。少年歐○宏等人縱於 所犯其他少年事件中,依所犯情節,未論以相同本案之罪名 ,不影響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所載證據而為上訴人係與 李貫綸、少年歐○宏等人結夥強盜之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 意旨引據經少年法庭裁處之他案,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審 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