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
上 訴 人 陳長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2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7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長宏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是UBER司機一情,已據同案被告尤冠巃(原名尤仕翔) 及證人李柏亮證述明確。原審未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被害人羅立庭、羅元伽、房嘉弘(下稱羅立庭等3 人)均 未證稱其有參與毆打之情,證人劉松峻、蘇煌評、范家駿亦 證稱不認識其。原判決認定其與同案被告黃芸菲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三)其既為UBER司機,在場等候客人乃職責所在,且任意駛離 現場將遭其公司扣點。原判決以一般人不會毫無緣由與多數 人在相近時間齊聚,又以其見數名人士持棍棒到場,當知悉 有捲入紛爭之危險,認其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乃屬臆測,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依同種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就 如何認定:(一)李柏亮雖證述上訴人為白牌車司機,然除 尤冠巃及上訴人所述外,並無證據可認當時上訴人是因為客 戶叫車才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景南巷口(下稱景南巷口)、臺 中市軍福十九路之南興公園(下稱南興公園)。無從以該等 陳述為上訴人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之有利認定。(二)上訴人 與張子傑、尤冠巃、黃芸菲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所辯是因為 擔任白牌車司機,接獲任務方到場等候客人之辯詞,與常情 不合,無從採信。
四、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黃芸菲等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犯;並未認定上訴人就 毆打羅立庭等3 人之傷害部分,亦與黃芸菲為共犯。自無上 訴意旨所稱就毆打羅立庭等3 人部分,認定其與黃芸菲為共 犯之違法可指。
五、原判決既依上訴人自承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景南巷口、南興 公園,及其餘卷內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未為無益說明未搭載上訴人所駕駛 自用小客車之劉松峻、蘇煌評、范家駿等人,所為不認識上 訴人之證詞,是否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裁 量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 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