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
上 訴 人 鄭興隆
余柔霖(原名余翔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
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23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66、593號,107年度偵字第
17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鄭興 隆、余柔霖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2 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其2 人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刑,已詳述其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 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 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 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 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 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於事實之認定已無合理之 懷疑,即屬充分。另事實審採證及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 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尚不足 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 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佐以間接事
實及經驗法則,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達確信之心證, 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 決為違法。而若證據之調查已屬充分而達事證已臻明確之程 度,則事實審就不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枝節事項,未贅予無 益之調查或說明,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林伯禎( 即告訴人,原名徐伯禎)、吳汎釔(原名吳祐銓)、邱天晴 之證述、上訴人於原審之部分自白,並卷附診斷證明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 拍照片、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臉書資料 擷圖等為據,敘明吳善宇擔任黃識銘所屬詐騙集團之車手, 於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贓款(下稱贓款)後未繳回 ,為追討贓款,鄭興隆、余柔霖、黃識銘、邱天晴、綽號「 游振弘」、「小楊」及其他3、4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鄭興隆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結夥三人 以上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明知與吳善宇共居一處之林伯禎 與贓款無關,仍由邱天晴聯絡林伯禎出面交代,林伯禎與吳 汎釔依約至「東坡老店」餐廳後,鄭興隆等人即以吳善宇侵 吞贓款為由,要求林伯禎簽發本票代吳善宇清償,林伯禎拒 絕,鄭興隆即示意黃識銘、「游振弘」、「小楊」等人毆打 林伯禎,鄭興隆再指示將林伯禎押走,以便尋找贓款、簽發 本票,鄭興隆並交代留在現場的人要「處理乾淨」後,先行 離去,邱天晴、黃識銘、余柔霖、「游振弘」、不詳姓名男 子等人即強押林伯禎上車,載至林伯禎住處,而非法剝奪林 伯禎行動自由,並於林伯禎住處尋找贓款無果後,再接續以 毆打林伯禎之方式,威嚇林伯禎簽發本票,至使林伯禎不能 抗拒,而簽發40萬元本票1 紙,然因無證據證明該本票具備 法定應記載事項,而屬加重強盜未遂之共同正犯等旨,並就 鄭興隆、余柔霖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所辯未具不法所有意圖 、沒有強盜犯意如何之不可採,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俱有 卷存資料可憑,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而原判決已 綜合林伯禎、吳汎釔、邱天晴等人之證述,說明林伯禎、吳 汎釔、邱天晴所證關於鄭興隆為本件「現場第二大」之幕後 主使者;鄭興隆在場示意旁邊小弟毆打林伯禎;鄭興隆在場 交代手下帶林伯禎找出贓款、簽發本票、把事情處理乾淨; 揍林伯禎之人係鄭興隆帶來的等情均屬一致而可信,則林伯 禎、邱天晴、吳汎釔個別於警詢或偵訊之初,未為鄭興隆不 利陳述,或吳汎釔所證報警時點不一等節,即屬不足以影響 本件事實認定之枝節事項,原判決未贅行調查或說明其等此 部分證詞可採與否,即無鄭興隆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認定事
實不依憑證據,或單憑告訴人林伯禎之供證而無補強證據即 率予判決等違背證據法則之疑問,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 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又依據林伯 禎、吳汎釔之證述,說明林伯禎簽發本票交付一事為真,不 因本票未經扣案而影響所證之真實性,惟亦無從遽認該本票 屬有效票據,因而認本件應屬強盜未遂,此部分當無鄭興隆 上訴理由所稱本件證據不足以認定林伯禎簽發本票之情形。 另本件並無證據資料可得認鄭興隆合理懷疑林伯禎對贓款具 有支配管理力,則原判決說明鄭興隆明知贓款與林伯禎無涉 ,卻仍威嚇林伯禎簽發本票交付,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 無鄭興隆上訴理由所謂鄭興隆主觀上是為追討積欠不還之贓 款債務,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言。而原判決於事實欄說明 黃識銘、「游振弘」於林伯禎住處持刀威嚇林伯禎時,已附 帶說明尚無證據證明鄭興隆、余柔霖就此部分與黃識銘、「 游振弘」具有犯意聯絡;理由欄復說明林伯禎受到黃識銘等 人徒手毆打、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威嚇行為,自由意志已因 此受有壓制,在客觀上顯足使一般人感受到恐懼、害怕,造 成莫大心理壓力,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惟鄭興隆、余柔 霖對「黃識銘、『游振弘』持有刀械威嚇」、「黃識銘逕自 拿走林伯禎住處內之雙證件、駕照、行照」各節,尚無法預 見,故鄭興隆、余柔霖無庸對攜帶兇器強盜及強盜證件部分 ,負共同正犯之責等情,並非指林伯禎係於黃識銘、「游振 弘」持刀威嚇之情況下,始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亦未指 鄭興隆、余柔霖對黃識銘、「游振弘」持刀威嚇之強盜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此部分即無余柔霖上訴 理由所稱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鄭興隆、余 柔霖之上訴理由,顯均係反覆爭執事實,並未依據卷內整體 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 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定其刑,且無偏執一端,致顯有 失出失入情形者,非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衡酌余柔霖當 時係黃識銘之女友,其主觀上雖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然 客觀上僅於過程中出言附和,要求林伯禎簽發本票,未曾出 手施暴,屬聽從鄭興隆及黃識銘之次要地位,倘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因而於 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復審酌余柔霖於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即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徒手毆打、挾制上車前往林伯 禎住處、威嚇簽發本票)、所生實害,並其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余柔霖 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余柔 霖上訴理由所稱原判決並未排除黃識銘、「游振弘」持刀威 嚇林伯禎之犯情而為量刑之情形,自無余柔霖上訴理由所指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余柔霖此部分上訴理由,亦未依據卷 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不合於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