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
上 訴 人 唐世豪
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
上 訴 人 陳天賜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
年2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 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42、29139、308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唐世豪、陳天賜(以下合稱上訴人等)部分論處其等共同犯殺人罪刑(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損壞屍體罪刑(均處有期徒刑5 年),並均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另就陳天賜殺人部分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
唐世豪部分:
㈠唐世豪於民國108年5月間與陳天賜餐敘時,係開玩笑說要處理 被害人施政雄,並非預謀殺人。且唐世豪有案發現場鑰匙,陳 天賜也在場,若係預謀殺人,不須事先聯絡被害人及帶現金前 往。其他共同被告不利於唐世豪之供述,並無補強證據,無從 據此認為唐世豪有預謀殺人之計畫。何況,案發當天,唐世豪 所負責之桃園分公司有營業,是陳天賜來電才前往,依陳天賜
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所述,可見唐世豪係因與被害人發生糾紛, 才會失去理智,持隨身防身用之小把水果刀刺向被害人,此係 突發事件,而陳天賜亦係受被害人謾罵,才情緒激動拿開山刀 砍被害人,並非先前預謀,也非看到唐世豪動手後才使陳天賜 有動手之勇氣,且唐世豪所刺一刀不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亦 未於陳天賜持開山刀砍殺被害人時為任何幫助行為,如有預謀 ,江昶濬不需拉住被害人,以防止被害人傷害唐世豪,並在陳 天賜砍殺前早已放開被害人,原判決未調查唐世豪何以開玩笑 表示要處理被害人之原因,又未分辨唐世豪與陳天賜惡行之輕 重,均科以無期徒刑,自有未洽。
㈡江昶濬係共同被告,其自白不得作為唐世豪有罪之唯一證據, 況依原審囑託做成之心理鑑定報告書,指江昶濬智能不足、前 後所述不一,被害人屍體又是埋葬在其祖父處,有推諉卸責之 虞,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唐世豪有以利益誘使江昶濬為殺人之行 為。原判決未說明不採江昶濬、陳天賜有利於唐世豪證詞之理 由,即有違法。
㈢從被害人之繼承人施吳鵲提起民事求償,可知其確有向唐世豪 請求金錢之需求,卻不願意給予談論和解、進行修復式司法之 機會。原審僅由告訴代理人表示意見,竟未安排施吳鵲到庭, 且民事判決確定日係在原判決之後,使唐世豪無法確認或協商 自己應賠數額。而被害人家屬雖不與唐世豪和解,然唐世豪除 於歷次審理道歉、下跪、由家人籌措新臺幣150 萬元於開庭期 日欲和解外,並將該筆金額提存,復於更審時請母親增貸房貸 ,由辯護人攜帶到庭,原審卻未將此作為審酌量刑考量之要素 ,遽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之關係,應同樣科以無期徒刑,未 將上訴人等犯罪後之態度、悔悟之情狀加以權衡、考量,有違 平等、比例之原則,自有違法。
㈣唐世豪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較直接故意而殺人者輕微,依 刑法第57條、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不應科以無期徒刑。唐世 豪案發當時年僅27歲,年輕氣盛,因一時失慮而觸法,固應受 責難,惟犯行及手段並非殘酷,無過度殺戮、凌辱被害人或其 家屬,亦非對不特定大眾之無差別殺人,且未對社會大眾造成 恐慌,所生實害有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罪之宣告,品行良好 ,又自始坦承,足徵其悔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雖亦有毀棄屍體,然此係犯殺人罪後之驚恐,一時思慮不 周而為,此係一般人之常情,不能僅因有殺害被害人、未自首 即認定唐世豪有受無期徒刑之必要。原判決科以無期徒刑之宣 告,有違反平等、比例原則、違背法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之 虞,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未詳載何以不採唐世豪否認非基 於直接故意、預謀殺害被害人之辯詞,即處以無期徒刑,實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心理鑑定報告書明確指出唐世豪先前僅有重利罪之前科,無任 何暴力犯罪紀錄,且幼年行為穩定,沒有濫用酒精、毒品等犯 罪,亦無人格異常及思覺失調之診斷,唐世豪從小雖人緣甚佳 ,但卻不仗勢自己的優勢而欺負弱小,反而一再出手保護江昶 濬,可推知唐世豪本件殺害行為,絕非謀財害命,而係無法忍 受被害人在外揚言欲處理他、公事往來不滿所導致。且由上開 報告書亦可知,唐世豪表示其放款時只希望用留紙條之方式給 予債務人壓力,不希望透過暴力之方式,然被害人會要求唐世 豪用暴力之方式討債,導致唐世豪與被害人對於公司經營之理 念鴻溝日益加深,該報告書亦肯認唐世豪於闡述上述情形時, 並無誇大之處,態度從容,足證唐世豪所言為真。可見唐世豪 矯治、再社會化之可能性高,且再犯可能性低,當無處以死刑 、無期徒刑之必要。唐世豪家人均在、有穩定交往女友,且人 格發展正常,若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始能於將來回饋於社會等 語。
陳天賜部分:
㈠江昶濬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即已說明其以為唐世豪在聚餐時 說要殺被害人是開玩笑,而唐世豪亦於同日在準備程序時稱係 在酒席間脫口而出,並無萌生殺人犯意,且於歷次審理一再表 明僅係酒席間插科打諢之言論,其等之證明力尚不足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原審係依上訴人等及江昶濬等共犯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等對被害人萌生殺人犯意、合謀犯本案 係於108年5月間餐敘時,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不得僅以共犯或 共同被告之自白,遽為認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何況 ,縱唐世豪係真心欲殺害被害人,然陳天賜不過於一旁插科打 諢,別無他意,否則在該時起至案發時止,豈有不討論、謀議 策劃及添購所需物品之理,自不得率論陳天賜係認同其提議而 欲參與殺人之計畫,原審就此之認定與判斷欠缺合理性,與論 理法則有違。
㈡原判決以陳天賜係在108年5月間聚餐時,與唐世豪謀議而參與 殺人計畫,作為刑法第57條殺人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之量 刑事由,量處無期徒刑。然江昶濬歷次所述,前後不一且齟齬 矛盾,自難憑為陳天賜在聚餐時,即存有預謀殺害被害人犯意 萌生之證據,歷審就此部分之證明程度尚未達到使一般人確信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上訴人等一再爭執其犯意形成時點 、預謀、殺人計畫之有無,此係對於案情重要事項有所爭執, 原判決亦未對於其等就犯意形成時點、預謀、殺人計畫之具體 形成等事項,而為詳實記載,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為 何,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
㈢倘陳天賜係有計畫、有預謀地殺害被害人,當時在房間看帳本 聽聞外面爭吵後,即應手持開山刀直接出房間砍殺被害人,而 非先出來確認,再回頭拿開山刀出來;關於清理犯罪現場所購 置之清潔用品、衛生紙、新北市環保局專用垃圾袋等物品,皆 係行兇後,前往附近之美廉社購買,益見本件非預謀犯案;另 上訴人等與江昶濬焚屍所使用之木炭、汽油等物品,亦係犯罪 後駕車至宜蘭縣羅東鎮所購買。倘若本件於餐敘時即有預謀殺 人之犯罪計畫,豈有可能不事先準備上開物品之理。因此,陳 天賜自始皆未為上開謀議、事前準備,更未於殺人過程中以殘 虐之手段殺害被害人,從而,原判決認為本案係屬公政公約所 稱之最嚴重犯罪、犯行,顯有疑問。
㈣殺人罪雖屬情節最重大之犯罪型態,但依現階段之刑事政策, 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立法者既 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及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 狀,審慎斟酌,陳天賜既有高度矯治可能性、高度再社會化可 能性、再犯可能性低之量刑因子,實不宜再為量處無期徒刑。 且依臺灣司法心理學會就「被告未來有無矯正教化與再社會化 之合理期待可能」對陳天賜進行鑑定之鑑定意見,陳天賜將來 服刑縱或假釋出獄,業已無可能再與他人另行建立較親密之身 分關係,或可達到現階段之刑事政策目的在賦予審判者針對此 類案件之行為人,有教化遷善之可能,對其施以一定期間有期 徒刑之矯正、教化,故原判決科以無期徒刑,恐逾罰當其罪之 比例外,亦有違反現行刑事政策之考量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認定上訴人等有事實欄一至三所載,與江昶濬共同殺害被 害人,以及損壞被害人屍體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 人等否認係事前謀議殺害被害人乙節,分別辯稱:①唐世豪: 我未與陳天賜、江昶濬事前謀議殺人,案發當日事發突然,沒 有要謀財害命、指示陳天賜、江昶濬殺害被害人,也沒有說要 殺死被害人、要給江昶濬獎金或向江昶濬說殺死被害人你就可 以當老闆等語,我雖曾在聚餐時情緒激動下說要處理被害人, 但此僅係因酒精催化及長期受被害人辱罵,且因被害人長期施 用毒品導致公司帳目處理混亂而影響其權益,所為之開玩笑口 吻,係同事間飲酒作樂後之愚妄之言,並非指要殺害被害人,
案發當日係因遭受被害人不斷侮辱,一時情緒失控,才會拿隨 身攜帶之長約10至15公分之水果刀嚇被害人,但沒有控制住, 就刺到被害人,後來江昶濬過來壓住被害人,陳天賜朝被害人 脖子猛砍、刺被害人腹部1 刀,後來發現被害人沒有呼吸,我 們並非有計劃的具體討論應以何種手段處理被害人,亦未曾討 論處理被害人之屍體,本案與其他刑案之被告對於犯罪之細節 、事後處理善後皆有縝密之計劃顯不相同,並非事先謀議殺害 被害人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唐世豪並未與陳天賜 、江昶濬謀議殺人,其等在聚餐時因為各自均與被害人有糾紛 ,開玩笑說要處理被害人,非對於犯罪有詳細計畫、謀財產上 利益,否則應會提早購買相關用具;另由上訴人等與江昶濬於 案發現場可知,其等實無預料本件殺人案件之發生,否則豈會 唐世豪刺被害人一刀後,江昶濬再拉住被害人,防止被害人傷 害唐世豪,本案如係預謀殺被害人,其等應會有詳細分工,為 免被害人掙脫、報警、大聲呼救,應係由其中1人或2人控制被 害人行動後,由其他人再為砍殺才是,是依其等殺人模式,非 屬詳細計劃之預謀殺人;況案發現場為一般民宅,為被害人充 當辦公室使用,都會有員工或其他鄰居出入,如唐世豪係預謀 殺人,應會擔心被他人看到,足見本案非屬預謀殺人,又案發 時唐世豪原係要與被害人好好商談解決紛爭,詎遭受被害人言 語刺激、一時激動而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刺被害人,係隱藏著 義憤所為之行為,並非有堅定意圖欲置被害人於死等語。②陳 天賜:我們沒有一起討論要殺害被害人,我有砍被害人肩膀, 不是第一審寫的頸部,我是一時衝動而殺被害人,並未想要致 被害人於死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天賜雖坦承殺 人犯行,然其係持刀揮砍被害人左肩膀,並非頸部,第一審此 部分認定有誤,又陳天賜於聚餐時雖有與唐世豪談到要處理被 害人,但後來並沒有就此為詳細的計畫,另依陳天賜於偵查中 供稱其在泰山公司房間內看帳本,聽到客廳大聲的講話聲,出 去就看到江昶濬從後面腋下架住被害人,唐世豪則手持水果刀 ,其就進去房間拿出開山刀等語,如本案係預謀殺人,當時在 房間內聽到外面爭吵聲之陳天賜,即應手持開山刀直接出房間 砍殺被害人,而非聽聞爭吵,自房間出來確認後,又再回頭進 去拿開山刀至客廳,況就清理案發現場所購置之清潔用品、衛 生紙、環保局專用垃圾袋等物,皆係陳天賜等人殺被害人後, 始在公司附近的美廉社添購,而非行兇前預先購買,顯見本案 係屬突發案件,並非預謀殺人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均無 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8至13頁)。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 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 之。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同一證人前 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 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 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 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 。本件共同被告江昶濬於偵審中先後關於上訴人等事前謀議之 證述,雖有不一,但原判決係依憑唐世豪於偵查及第一審時、 陳天賜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時關於2 人用餐時謀議共同殺害 被害人之自白,並參酌共同被告江昶濬於偵查中之證詞,暨證 人蔡明峰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認 上訴人等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就本 件殺人犯行,確有事前謀議,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並非原審 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亦非單憑上訴 人等及共同被告江昶濬之自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縱未同 時說明證人其餘無礙判決本旨之相異供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 等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 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其等犯罪事實之認定,難認有何判決理由 不備、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另事前謀議殺人, 並非必然會於事前做足完善之準備工作,或有如何殺人或殺人 後如何毀屍滅跡之詳細具體計劃,故縱上訴人等與江昶濬係殺 害被害人後才到附近商店購買清潔用品、面紙、環保萬用袋、 安全火石打火機、酒精等物品,且至前往桃園、宜蘭時,才購 買汽油、木炭等物,對上訴人等之殺人及損壞屍體犯罪事實之 認定顯無影響。原審未就此部分贅為無益之論述,亦難謂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
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 項「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 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 進行修復」之規定,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法」理念之一
環,揆其立法目的係期能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 、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 ,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 破裂之社會關係,故明定法院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各該相 關人之意見後,參酌被告、被害人之意願,於有達成修復式司 法之可能性與適當性時,賦予將案件轉介進行修復之程序;可 見此並非被告因其身分而享有之固有權限,尤以,被害人之意 願厥係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前提指標。倘法院於探求被害人 之意願,並聽取各該相關人之意見,且已斟酌卷內可考之各情 ,並盱衡達成修復式司法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條件後,認無必 要而未進行修復者,於法自屬無違。本件依卷內資料,原審於 110年10月28日、11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及111年1 月11日審判 程序已分別依法聽取檢察官、原審選任辯護人等意見,參酌告 訴人林晉立、施雅玲及其與施小美、施吳鵲、施莉慧、施金鐘 之告訴代理人均表示無法接受和解,對上訴人等希望維持無期 徒刑或判處死刑,沒有進行修復式司法之意願等情(見原審卷 第161至163、244、462至468 頁),原判決亦已以此說明如何 因告訴人等均無意願而未進行修復程序等旨(見原判決第30至 33頁),即無違法可言。
⒊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宣告之最重刑為 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刑法第51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另刑 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 之標準。原判決已敘明:①第一審以上訴人等殺人、損壞屍體 之責任為基礎,分別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事項(包括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如何認為對其 等各自所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等旨。②本件上訴人 等所犯殺人罪係最重法定本刑為死刑之重罪,為妥適量刑,從 我國憲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 約施行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 會一般性意見、刑罰相當原則、外國立法例,進而逐一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併參酌臺灣司法心理學會對上訴人等 所為之心理鑑定報告書)後,如何認為檢察官、上訴人等在原 審分別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過重之各項理由,均非可採等旨 (見原判決第15至30頁)。所為論斷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理由不備、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 用之情事,更無未予審酌上開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定,自難
率指為違法。至行為人於事後是否已與被害人方面達成民事和 解,固涉及其犯罪後是否知所悔悟之判斷,屬刑法第57條第10 款「犯罪後之態度」範疇,然原判決已於審酌上訴人等之犯罪 後態度時,以及原判決「附表一:檢察官、被告2 人(按:指 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之意見」中,均 載明其等如何表示歉意或願意賠償情形(見原判決第26、37頁 ),難認有漏未審酌唐世豪表示願意和解賠償乙情之違誤。㈣上訴人等之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 事項,或係執其等之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 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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