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
上 訴 人 陳威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威任有其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 ,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刑法第 14條第1 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 ,負有注意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 言。換言之,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 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 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 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 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 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 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 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 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 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 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 倘行人、其他車輛位於車輛後方,汽車駕駛人僅於有注意可 能(例如倒車)時,方負有注意之義務,此乃基於一般社會 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 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迪化街2段268巷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而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貿然直行
,適有陳兩得(未據告訴)騎乘腳踏車,沿迪化街2段268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羅文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在上訴人車輛右後方,上訴人車輛與陳兩得腳踏車發生 碰撞,上訴人車輛旋減速、往右偏後直行時,告訴人見狀閃 避不及致追撞上訴人車輛右後方,再擦撞陳隆發停放在該處 路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 情(見原判決第1 頁)。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乙 節,其理由內載敘:⑴依第一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上 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及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 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機車原同向行駛在上訴人車輛之後方 右側,並以與上訴人車輛相當之車速行駛,上訴人車輛通過 該交岔路口時,適陳兩得之腳踏車由上訴人車輛左側行駛發 生碰撞,上訴人車輛旋煞車減速,且右側車輪跨越至外側車 道、往右偏行,告訴人機車未減速、沿原本行向直行駛向上 訴人之車輛,擦撞上訴人車輛右後車尾後,並往右撞向路旁 陳隆發車輛左後車尾,而倒落在上訴人車輛與陳隆發車輛中 間,期間歷時2 秒,告訴人隨之倒地,上訴人車輛即完全停 止。⑵肇事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依計算結果,上 訴人車輛與告訴人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平均時速達70公里以 上,均超速行駛。⑶上訴人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交通安全規 則自應知之甚稔,依其智識能力及案發時之現場環境(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車速限制)、第94條第3 項( 應注意車前狀況)規定,因而肇事,堪認上訴人應有過失。 且此情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 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上訴人違反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94條第3 項規定,違規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之結論 相同。⑷就上訴人辯稱其過失責任係對陳兩得部分,而非告 訴人乙節,則說明:上訴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撞擊 陳兩得腳踏車之行為,與其減速往右偏行與告訴人機車擦撞 之行為時間甚為緊接,無從分割,應認其對告訴人應負過失 責任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倘若無訛,似認定:⑴上 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駛在同向車 道,上訴人之汽車行駛在前、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後,上訴 人與告訴人發生車輛碰撞之前,因先與陳兩得騎乘之腳踏車 發生碰撞,上訴人旋採取煞車減速,並往右偏行之降損避險 措施,而與從右後方超速駛至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⑵上 訴人違反不得超速行駛及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
與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之結論相同。
1.惟所謂上訴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陳兩得腳踏車 之過失行為,與其後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之結果,乃屬二事。 上訴人於其車輛撞擊陳兩得腳踏車後,所採取煞車減速及向 右偏行之行為,縱時間上與先前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 駛行為緊接,然似祇能認定先前駕駛行為與其後和告訴人機 車擦撞之結果,具有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 對於告訴人而言,究負有何種注意義務,仍應依當時客觀之 行車狀況而為認定。蓋上訴人對於陳兩得而言,在陳兩得騎 乘腳踏車未讓多線道之上訴人汽車先行,且深夜未開啟燈光 之情形下,縱仍負有不得超速、應注意車前狀況等注意義務 ,對於行駛在後之告訴人,未必負有相同之注意義務。原判 決因認上訴人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之行為,致與陳兩 得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遽認其就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之結果, 有相同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所為論斷說明尚嫌不足,已有 理由欠備之瑕疵。
2.況上訴人之汽車既直行在前,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右後,則 上訴人就其與陳兩得腳踏車碰撞後,因採取煞車減速、向右 偏駛等行為,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結果,有無預見可 能性?倘有預見可能性,以當時告訴人超速行駛之情形下, 上訴人客觀上是否有採取適當安全措置以迴避碰撞結果發生 之可能性?詳情如何,攸關上訴人之汽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 生擦撞,究應評價為上訴人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抑或 肇因於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 而與上訴人應否負擔過失責任之判斷,具有重要關係,自應 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論據,始足完備。原審就此重 要爭點並未究明,祇因認上訴人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陳 兩得腳踏車發生碰撞,遽指上訴人對於告訴人自右後方超速 擦撞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並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之諭知 ,依前揭說明,即嫌速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 之違誤。
(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 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認定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關於上訴人與告訴人間車禍肇事責任之判斷,與原判決認定 相同。然稽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之記載,其「當事人」欄包 括上訴人、陳兩得、鐘文辰、告訴人及陳隆發,「鑑定意見 」欄所載:「一、陳威任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A 車)
: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依影像)(肇事次因)。二 、陳兩得騎乘腳踏自行車(B 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 先行且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依影像)(肇事主因)。三、 鐘文辰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C 車):(無肇事因 素)。四、羅文宏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D 車): 超速行駛(依影像)(肇事次因)。五、陳隆發駕駛000-00 號營小客車(E車):(無肇事因素)」(見調偵字第 1000 號卷第9 至13頁)。似非單純針對上訴人與告訴人間前揭車 輛碰撞事故之肇事責任,而係就包含上訴人、告訴人、陳兩 得、鐘文辰、陳隆發之所有現場車輛,而為鑑定。果爾,則 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所指上訴人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肇事次因,究係專就上訴人與陳兩得間車輛碰撞而言,抑或 兼及上訴人與告訴人間車輛碰撞之情形?即非無疑。原審未 予區辨,遽認該鑑定意見同認上訴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 過失,而採為論罪科刑之重要依據,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不惟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且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而第 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 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暨上訴人究竟有無及 違反何種注意義務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