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上 訴 人 許凱翔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17號,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04、3924、3942號
,108年度軍偵字第2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許凱翔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幫助湯鈞傑(第一審通緝中)所屬犯罪詐欺 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改判論處 上訴人犯幫助加重詐欺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併諭知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所得,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己之供述(坦認全部客觀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湯鈞傑、李伍梅(即販售金融帳戶之 人,已論處幫助犯確定)、李安偉(同屬詐欺集團之「收簿 手」,已判處罪刑確定)及(即被害人)李進福、劉謙恭、 楊啟文暨(即星誠運車行營運者)鄭蓉財分別於警詢、偵訊 、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其餘所載之 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幫助加重詐欺犯行,已載敘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及所辯各詞, 如何皆不足採信,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復敘 明上訴人固係受車行派遣載送湯鈞傑至苗栗縣竹南鎮各便利
商店領取包裹,然依其行為時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 湯鈞傑於深夜時分,自苗栗縣苗栗市市區搭乘計程車前往苗 栗縣竹南鎮,陸續在數個不同超商門市領取包裹或代為下車 領取,顯與常情有違,當可預見湯鈞傑係詐欺集團「收簿手 」(即從事領取內含金融帳戶資料包裹工作之俗稱),仍受 湯鈞傑請託,於所載統一便利商店龍昇門市代為領取李伍梅 寄交之包裹,交予湯鈞傑繳回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匯款之帳戶使用,所為已促成湯鈞 傑能及時、有效的領取包裹後繳回詐欺集團,而在詐欺集團 之整體犯罪過程中,施予助力,且該詐欺集團旋作為匯款帳 戶使用,以隱匿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匯入帳戶內犯罪所得之去 向,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可知上訴人代為 領取包裹後即將包裹交予湯鈞傑,並非立於控制支配之地位 ,且未領得相關之報酬或從中朋分利益,難認其主觀上有以 自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意思,或有與湯鈞傑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就本件 詐欺集團之整體施詐犯罪計畫,亦無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而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地位 。綜上情節,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時,客觀上自係提供本件詐 欺正犯實施詐騙及洗錢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 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亦不 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又依上訴人主觀之認知,參與本件 詐欺之人至少有三人以上,因認上訴人所為該當於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無誤,所辯僅係因車行派遣 而前往搭載湯鈞傑,不可能預知湯鈞傑為「收簿手」云云, 顯與湯鈞傑所證及客觀情況不相符合等情,爰認上訴人所辯 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以採信等旨。所為論斷及說明,尚 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證據 不足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
四、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宣告緩刑,屬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 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為足以使詐欺集 團核心分子隱匿,並藉由人頭帳戶之提領、轉交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致難以追查,難免助長該詐欺集團繼續危害社會之 虞,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之必要,而 認無宣告緩刑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原判決未予諭知 緩刑,於法並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持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及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其以事後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詞,請求本院宣告緩刑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