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194號
TPSM,111,台上,2194,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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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
上 訴 人 雲浩維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
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8 、47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雲浩維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雲浩維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 載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江明賢、鄭翰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 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二、惟查: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 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 相一致,方為合法。倘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中所採之 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上訴人自承有受江明賢之 委託分2 次向鄭翰收取江明賢及鄭翰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王思分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又其知悉所收取之款 項係上開詐欺集團詐欺所得等情。然依原判決援引證人江明 賢、鄭翰於原審中之證詞,其中江明賢係證稱:伊有請上訴 人前往向鄭翰取款,係因鄭翰原先答應要給伊的錢沒給,所 以才委請上訴人幫忙,伊知悉鄭翰的錢是詐欺所得,所以請 上訴人假裝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幫忙收取,並有告知上訴人 為詐欺集團款項,其中(民國108 年)10月5 日,上訴人向 鄭翰收取9 萬元,並將其中6 萬元匯予伊,另3 萬是上訴人 之報酬。原本鄭翰說他領款成功後會給伊1 萬5 千元,但鄭 翰拿去玩股票都輸光了,伊一氣之下才請上訴人假裝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見原審卷第151 至155 頁)等語;另證人鄭翰 則證稱:上訴人當時說伊從網路上騙來的錢,要找伊拿,伊 原認上訴人應為詐騙集團上手,上訴人有說伊騙人家的錢, 他有證據,要伊將錢交給上訴人收取(見本院卷第156至158



頁)等語。核與江明賢、鄭翰自警詢、偵查或第一審審理中 即供承:欲私吞(即以「黑吃黑」方式)自稱「林東翰」、 「宋浩宇」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瑰麗、王思分(下稱告 訴人2 人)分別騙得之42萬元(實為41萬9 千元)及18萬元 ,其中鄭翰將分得之1 萬5 千元全數花光,江明賢則以其中 之8 萬3 千元購得重機車1 部及償還欠款11萬7 千元(見偵 字第258 號卷第23、27頁、第59至63頁、第449 頁、第 457 至459 頁,第一審卷第115 頁)等情相互勾稽。上訴人似係 於江明賢、鄭翰領得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 人騙得之前揭款項 後,即意欲私吞,嗣因彼此分配不均,鄭翰未再給付江明賢 原先約定之1 萬5 千元,江明賢始委請上訴人冒用詐欺集團 上游名義出面向鄭翰索討剩餘之款項,鄭翰害怕東窗事發, 慘遭集團報復,始將18萬元交給上訴人。倘若無訛,江明賢 、鄭翰似無將領得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之意,上訴人充其量 只是事後與江明賢商議冒用詐欺集團上游名義向鄭翰討回贓 款。則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原先向告訴人2 人詐欺取財之 集團,並與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且另有洗錢之犯意? 再依事實欄認定,江明賢除上訴人外,另有委請黃如弘(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向鄭翰收取剩餘款項(見原判 決第3 頁第4 至5 列)之事,惟對於黃如弘是否係與上訴人 、江明賢共同向鄭翰索討金錢?其真正角色為何?毫無一語 敘明。以上或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 或若另成立詐欺取財罪,究為一般詐欺取財罪或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認定。原審未予釐清,無從由判決理由所引之 證據契合犯罪事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上訴意 旨執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因第三審法 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 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 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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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