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
上 訴 人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林芝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 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2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永謙、林芝宇有原判決 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陳永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2 所示罪刑及編 號2、3所示沒收犯罪所得等部分,與林芝宇罪刑部分之不當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陳永謙如附表五編號 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編號2、3所示之沒收 犯罪所得,林芝宇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其餘部分所為,論處陳 永謙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 附表五編號1、2、3所示沒收簽名、印文、印章,編號1所示 沒收上訴人等犯罪所得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暨就陳永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俱已詳敘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 訴人等不服,均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陳永謙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於理由內說明除依憑陳永謙於第一 審審理中之自白佐以卷附偽造之買賣契約等外,關於事實欄 一部分,並援引共同正犯林芝宇及證人朱昭螢、黃淑娟、蘇 建忠、馮振勝等之供證為補強證據;事實欄二部分,另援引 證人周建璋、朱昭螢、黃淑娟、蔡銘鼎、王豊榮及彭淑惠之 證言為補強證據;事實欄三部分,則援引李祖嫻、柯玉鳳、 黃淑娟、王豊榮、彭淑惠之證言為補強證據;並說明各該證 人之證言核與陳永謙之自白悉相符合,均足以佐證陳永謙自 白之真實性。又對陳永謙嗣於原審翻異前供,改口辯稱其就 本案犯行並不知情,且房屋貸款核貸金額與房地交易價格無 關云云,亦以其更易其詞所言,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係受陳永 謙指示所為等情,已相扞格;且依證人馮振勝、王豊榮、彭 淑惠等所述房貸核可與否確會參考買賣交易價格,上開所辯 ,並無足採,陳永謙以不實交易價格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 較高額度,自屬詐欺等語,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參互審酌 ,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逐一論述,此乃原審本其職 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 決內認定上訴人之犯行,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 無違背。陳永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其本件犯行,無非以 其係公司負責人,指示相關人員以高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獲利為據,然實務上銀行對申辦抵押貸 款,本有准駁與成數之決定權,且不動產價值本因人因時而 異,非陳永謙單方所能決定,尤以朱昭螢等人為專業地政士 ,是否悉依其指示所為,亦有可疑,而指摘原判決未進一步 調查釐清,遽因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即課以較重罪刑,自屬 違法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置原判決之論 述於不顧,或猶執陳詞,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原 判決採證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林芝宇就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第一審審理中,雖 坦承為陳永謙女友而依其指示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出面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持相關資料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獲准 等情,然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對持向銀行申辦抵押 貸款之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較其原簽約之價金提高一事, 並不知情,亦不知係用以詐騙高額貸款云云,然經第一審判 處罪刑後,林芝宇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悉已 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原判決因以其本案犯行洵堪認 定,業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林芝宇本件上訴意旨雖翻供 ,再度否認參與本件犯行,仍持與第一審所為辯解相同之陳 詞,以其為陳永謙員工,依社會通念,依陳永謙指示而為,
乃其職責,不需有法律常識判斷,本案其既係依陳永謙指示 擔任不動產買賣之名義上買受人,且無得利,對陳永謙如何 指示朱昭螢申辦抵押貸款,並不知情,原判決認定其與彼等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自屬違誤云云,然姑不論林芝宇 於歷審審理中之陳述,反覆其詞,已難採信;況林芝宇既擔 任房地買受人且實際參與買賣契約之締約程序,法律上本須 承擔買受人之權利義務,自無可能對於買賣價金之交易重要 內容掉以輕心,且其至第一銀行所填寫之貸款申請書及切結 書內,均載明其申請貸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 萬元,而同時檢附之泛太建經乙契約買賣價金則係二千一百 五十萬元,已與其先前親自簽訂之買賣契約完全不同,復以 證人黃志宏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該貸款案係林芝宇 本人與其洽談,無其他人陪同到場,當時其即對林芝宇言明 貸款金額約為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八成,林芝宇於申貸及對 保時,均知銀行核准貸款的金額為一千七百萬元等語,足徵 林芝宇確知用以向第一銀行申貸之買賣契約並非其原與蘇建 忠簽立之真實文件,所辯對陳永謙、朱昭螢將虛偽製作墊高 價金之不實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辦高額貸款,均無所悉云云 ,顯無可採。林芝宇更易其於原審自白犯行並認罪之表示, 再度執其於第一審否認犯行之辯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重 為事實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自不待言。(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列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 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 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林芝宇不宜宣告緩刑,業於理由說 明林芝宇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原審 審理時自白犯行,然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語明確。林芝宇猶執其上開否認犯行之陳詞,主 張其已知悔悟,日後無再犯之虞,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 係屬違法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甚明。(四)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亦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判決與第一審同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併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主辦)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