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172號
TPSM,111,台上,2172,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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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
上 訴 人 韓志榮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3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韓志榮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諭知相關 沒收(追徵)。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的理由,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 由內逐一指駁。且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陳韋順(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第一審審理時固證 稱:其事先有告知上訴人,並未徵得其母親陳麗慈同意辦理 本件汽車貸款。其與上訴人一起到場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及 本票時,上訴人有提醒其所簽署之「陳麗慈」之筆跡,必須 與「陳韋順」之筆跡不一樣等語。然陳韋順簽署上開資料時 ,上訴人係在旁滑手機,並未參與其事。又陳韋順係為整合 債務而辦理本件汽車貸款,惟其事後僅取得車牌號碼0000-0 0 自用小客車(即原判決所稱A車,下稱A車),而未獲取金



錢,誤認係上訴人從中牟利,始挾怨報復,其所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證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屬實,始得據以認定上訴 人犯罪事實。尤其陳韋順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僅係 辦理汽車貸款之介紹人,其出具之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本 票均非上訴人所提供。其認為未於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本 票上偽簽陳麗慈之姓名充為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本件汽車 貸款不會核准等語,可見純係陳韋順之個人行為,而與上訴 人無關。原判決遽採陳韋順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所 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之證述,率認上訴人知悉陳麗慈並未同 意或授權,而與陳韋順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有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證人即辦理本件汽車貸款之龍堤有限公司(下稱龍堤公司) 業務員韓采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將申請貸款之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或傳真方式傳送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 陳韋順填寫,其未看見亦不知相關文件上陳麗慈之簽名係何 人所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一般而言,貸款之資料都是 買車的當事人所提供,其有向上訴人要資料,但對本件汽車 貸款資料係由何人提供,已經沒有印象等語,可見韓采伶對 於本件汽車貸款資料究係由何人提供,所證情節前後不一。 則偽造陳麗慈擔任保證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等文件資料,究 係何人提供?尚屬不明。又上訴人既係本件汽車貸款之介紹 人,其居中陳韋順、出售A 車之證人許育豪及龍堤公司之 承辦人員聯絡及轉交辦理貸款之資料,因此獲取新臺幣(下 同)3 萬元之佣金,不違常情,自不能因此推論上訴人知悉 陳韋順並未取得陳麗慈之同意或授權。原判決就上情未進一 步調查、釐清,遽採許育豪證述上訴人交付售車尾款10萬元 及韓采伶有瑕疵之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 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原審共同被告周詩帆係龍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前涉及多 起「假購車、真借款」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 券等案件,分別經偵查、審判及判處罪刑,各該案件與本件 汽車貸款之手法雷同,可見本件同係周詩帆策劃之汽車貸款 詐騙案件。原判決未審酌其他案件之情節,遽認上訴人為牟 取3 萬元佣金,而與陳韋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 共同正犯,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失。四、本院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 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再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被害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 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 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證人陳韋順韓采伶許育豪陳麗慈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所證情節,並審酌卷附 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個人資料告知同意書、本票 ,且佐以卷附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按係本件汽車貸款之貸與 人,下稱合迪公司)之承辦人員,對陳韋順、自稱陳麗慈者 為對保之電話錄音譯文及該公司覆函等證據資料,而為上揭 事實認定。就不採上訴人所持其係單純仲介,不知陳韋順未 經陳麗慈同意或授權,其無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辯解,說明、指駁: 韓采伶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在網路上宣傳 龍堤公司之貸款業務,係上訴人主動以LINE聯絡,陳稱要介 紹陳韋順辦理汽車貸款。有關陳韋順辦理貸款所需包括雙證 件影本、財力、工作證明及汽車貸款申請書等資料,都是上 訴人以LINE或傳真之方式提供;許育豪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時證稱:其在臉書貼文出售A 車,係上訴人主動與其聯絡, 有關A 車之買賣、清償貸款、交車及交付餘款10萬元,均係 上訴人代辦各等語,核與陳韋順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為 債務整合而認識代辦之上訴人,上訴人建議用貸款買車方式 以取得較多之借款。其有事先告知上訴人其未徵得陳麗慈同 意,將陳麗慈之身分證、存摺交給上訴人,且上訴人於事前 有告知其於接到對保電話時應如何回答。其與上訴人一起辦 理對保時,上訴人在旁告知其簽署陳麗慈的名字時,要跟其 所簽自己名字之筆跡不一樣等語大致相符。參以上訴人自承 :其介紹陳韋順許育豪購買A 車,並交付10萬元與許育豪 ,其陪同陳韋順辦理對保,且獲有3 萬元之佣金等語。足徵 上訴人代辦陳韋順許育豪買賣A 車及本件汽車貸款,並以 偽造陳麗慈為保證人之貸款文件、本票向合迪公司詐取貸款 ,自與陳韋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 稽之韓采伶就本件汽車貸款係由上訴人主動與其聯絡、居中 聯繫及提供辦理汽車貸款所須相關資料之證述,前後並無矛



盾,且其所證情節,與許育豪陳韋順證述:因本件汽車買 賣、貸款始與上訴人接觸,上訴人係「代辦」等情,並無不 合。又卷附債權讓與同意書顯示,陳韋順於本件汽車貸款共 貸得81萬元,上訴人即獲有3 萬元之佣金,其與陳韋順一起 辦理對保時,陳麗慈並未在場,猶提醒陳韋順於簽署「陳麗 慈」姓名之筆跡須與其簽名有所區隔,在在顯示上訴人就陳 麗慈未同意、授權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乙事,事前知 情並參與其事。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與陳韋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有所本。至上訴意旨所指周詩帆另因類似汽車貸 款詐騙案遭偵查、審判及判處罪刑一節,以周詩帆於本件有 無參與犯罪,僅涉及是否有其他共犯,此於上訴人犯罪事實 之認定,不生影響,自不得因此逕認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 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 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再為 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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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