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
上 訴 人 王太郎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 訴 人 王雲甄
蔡福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
上 訴 人 王佑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
字第277、27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108年度偵字第5324、6456、6457、6458
、8938、10139、10277、10278、10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王太郎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蔡福 評、王佑銘、王雲甄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太郎、蔡福評、王佑銘、
王雲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經比較新舊法律,論處王太郎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7罪,其中編號2、6 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附表六編號1 所示轉讓第一級 毒品1罪刑;蔡福評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2罪刑;王佑銘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 所示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共計3罪)、附表八編號1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1罪刑;王雲甄犯如附表五編號1、附表七編號1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4 罪刑(其中附表七部分為共同犯 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4 人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 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 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 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 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 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 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 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原判決依據 調查所得,業已說明賴亮穎固有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同年 6月28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15日、同年7月20日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雲甄等情,偵查犯罪機關並因王 雲甄之明確供述而查獲、起訴賴亮穎上開多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然附表七編號1 所示王雲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為108年5月30日,早於賴亮穎遭查獲前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且賴亮穎證稱其僅有跟王雲甄接觸,亦不認 識如附表七編號1 所載購毒者賴梅琳等語,依時序推理演繹 ,而認王雲甄此部分尚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王 太郎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敘明王太郎雖供出 其海洛因來源係賴亮穎,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覆第一 審法院,此部分並未查獲上手賴亮穎之情,參以證人潘嘉淑 明確證稱其不知王太郎之上游為何人,證人杜以利沙、邱一 凰之證述又有反覆不一之瑕疵可指,賴亮穎之證述亦無從證 明其係王太郎上開犯行之上游,而認王太郎此部分並無適用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均論述綦詳,要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王太郎、王雲甄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係對原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任憑己意而為重複爭執,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 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 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敘明證人賴亮 穎證述其曾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王太郎等語,如何不足證明其 係王太郎本件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上游,剖析論述明白,自 無須再依職權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另證人潘嘉淑已於第一審 法院出庭作證,由王太郎及其選任辯護人親自詰問,足以保 障王太郎之詰問權,況王太郎於原審並未再聲請傳喚潘嘉淑 作證,揆之前揭說明,原審未再傳喚,於法並無不合。王太 郎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 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情 形指摘刑之量定違法。原判決綜合王雲甄犯罪情狀及已有施 用毒品前科,載敘如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存在。復就王雲甄、蔡福評、王佑銘之犯行具體審 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 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且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王雲甄、蔡福評 、王佑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或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情形 ,或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4 人上開部分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王太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王太郎不服原判決,於111 年2月7日提起上訴,其中關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3、 附表五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13罪),及附表六 編號2 所示轉讓禁藥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 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