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142號
TPSM,111,台上,2142,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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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
被   告 張倩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
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12
、19154、22058、22967號、110年度偵字第2191、40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張倩瑜有如其事實欄(包括其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3)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原判決就 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檢察官對附表編號13部分聲明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 決認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供出其毒品來源 為原審共同被告兵連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兵連成固供稱曾給予被告毒品,然是否即 為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仍有疑義。原判決疏未 查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 縱然兵連成於原審審理中不否認被告所稱其毒品來源之供述 ,然兵連成嗣後仍有翻供之可能,且檢察官或法官調查結果 如何?尚屬未定。原判決逕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一)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含「供出毒



品來源」減刑要件成立與否),俱屬事實審法院判斷裁量 的職權,此項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 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又事實審法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 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 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係屬事實審認事用法之職權 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對於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已詳為說明: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兵連成吳廣超楊吉平梁秀忠的藥頭一節,經第一審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查結果,據覆:「張倩瑜於民國10 9 年7 月5 日製作之證人筆錄,稱兵連成吳廣超是楊吉 平與梁秀忠的藥頭,經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先後查獲兵連成吳廣超販賣毒品給楊吉平與梁 秀忠之實證」,有該分局110 年6 月8 日函及所附職務報 告在卷可佐;兵連成對此部分亦不否認,可見被告有關附 表編號13所示犯行之毒品係來自兵連成,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 ,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稽諸原審110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告供稱: 最後一次(按即附表編號13)是向兵連成拿的等語,受命 法官詢問兵連成:「(對被告方才所述有何意見?)無意 見。」(見原審卷第115 頁);原審同年12月2 日審判筆 錄記載:「(問:你販賣給楊吉平之毒品從何而來?)被 告答:自兵連成取得。(被告表示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3 部分之毒品是從你那邊取得,有何意見?)兵連成答:看 是何時給被告的,有些部分我不記得了,整體來說大致上 都是我提供的。」(見原審卷第215 頁)各等語。又依原 審審判筆錄記載,原審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審判長詢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答稱:「沒有」等



語(見原審卷第210 、211 頁)。原判決審酌卷內事證, 因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規定,自有所 本,且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陳原判決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異持評價而為指摘, 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憑持己見,再為事 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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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