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136號
TPSM,111,台上,2136,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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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
上 訴 人 余慧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114號、108
年度偵字第1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余慧仁上訴意旨略稱:
(一)購毒者黃春雄所述乃傳聞證據,原審未讓其行使對質詰問 權,已剝奪其憲法第16條所保障的訴訟權。況本件並未扣得 販賣毒品的器具,亦無毒品及販毒交易畫面,不足認定其犯 罪。
(二)就其轉讓禁藥給吳瑋柔部分,吳瑋柔偵查中並未具結,應 無證據能力;且其亦未對吳瑋柔行使詰問權。而其於民國10 8 年1月18日偵查中所述,未經告知三項權利,亦有違誤。(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其雖坦承犯行,但扣押物大麻 已遺失,顯屬重大違背法令,本件有關證物之移交,多有缺 失,其於原審聲請勘驗,原審未予勘驗,亦未於理由內說明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原判決量刑並未妥善,有違罪責相當之要求。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及 轉讓禁藥之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 二級毒品(共2 罪)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各罪刑,及為相關 沒收之宣告。均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 對如何認定:(一)黃春雄於偵查中所述可採,佐以上訴人 與黃春雄間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及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為 7823-QM 自用小客車之高速公路ETAG行車紀錄,足證上訴人 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春雄之行為。(二)黃春雄於第一



審審理時到場行交互詰問,已保障上訴人對黃春雄之詰問權 。(三)吳瑋柔經第一審傳拘無著,客觀上已有不能受詰問 之情形,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復未再聲請傳喚吳瑋柔, 得認已捨棄對吳瑋柔之詰問權,而無不當剝奪上訴人詰問權 之情。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
(一)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 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 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 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之告知義務(下稱告知義務) ,旨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的防禦權,以達刑事訴 訟為發現真實,並顧及程序公正的目的。詳言之,被告的供 述是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其供述內容在訴訟上既得作為查明 事實的方法,亦得作為認定犯罪的證據,可想見國家機關會 希望能多取得被告的供述。而被告並非熟知法律的專家,對 自己在訴訟上所享有的權利不見得均能瞭解。故國家機關本 訴訟上的照料義務,於訊問前,應保障被告在充分瞭解自己 的處境與權利(特別是緘默權與選任辯護權)後,以決定該 如何行使防禦權,並接受訊問。又告知義務的規範目的,既 在保護不知法律的被告訴訟上的防禦權,從而,若經由各個 程序階段第一次訊問被告時,已踐行告知義務,之後相同的 訊問主體再次訊問被告時,倘未變更罪名,由於被告的權利 與程序處境並未產生變化,可期待被告因第一次的訊問而知 悉自己在訴訟上的權利,因此無庸重複告知。準此,司法警 察於第一次詢問犯罪嫌疑人、檢察官於第一次訊問被告、法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分別第一次訊問被告(案經發回時 ,因程序更新,應重新踐行)時,倘已踐行告知義務,之後 縱未重複踐行,所行程序亦無違法。
(二)本件依卷證資料,檢察官前於107年12月4日已告知上訴人 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各款權利,使上訴人知悉並得 以行使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則檢察官於108年1月18日偵查中 未重複告知前開權利,依前所述,對上訴人訴訟上之防禦權 行使,不生影響。並無違法可指。
五、原判決敘明吳瑋柔於107年12月4日偵查筆錄中,已有具結, 並以該次證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之一。至吳瑋柔於10 8年1月18日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原判決並未引為認定上訴 人犯罪之依據,不生違法之問題。
六、上訴人雖爭執原審未對扣押物進行勘驗而有違法,然其中所



指大麻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已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 訴,並無勘驗必要;至於其餘物品,因偵辦該案之警察機關 沒有找到該等物品,而未檢送至原審法院,自無從為勘驗。 原判決亦未以該等扣押物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則上 訴人以該等物品遺失顯屬違法為由,執以指摘,顯難認屬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轉讓禁藥之次數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 指為違法。
八、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僅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裁 量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無影響之事項,而為指摘, 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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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