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129號
TPSM,111,台上,2129,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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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
上 訴 人 余承軒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15號,108年
度毒偵字第834、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余承軒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各1 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及依法諭知沒 收、追徵,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三、經查:
㈠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 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而待證之犯罪事實 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 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 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 ,關於犯罪客觀面之存在,固需有實質證據補強,惟犯罪主 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 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 須要求另有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曾經坦承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予詹詠丞,且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大麻1 包( 驗餘淨重993 公克)之自白,及證人詹詠丞之指證,與卷內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暨扣案大麻等證據,為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資料,並非單憑詹詠丞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或上訴人之 自白即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係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尤其依據 上訴人持有扣案大量大麻之客觀事實,佐證上訴人關於販賣 意圖之自白屬實,並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專憑自白,對犯意之證明亦欠 缺補強證據云云,核係徒憑主觀之說詞,漫事指摘,並重為 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所辯稱:伊並未販賣大麻予詹詠 丞,扣案大麻係詹詠丞拿來供作借款抵押之用,之前是因為 求交保,始坦承犯行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上訴人 於警詢、偵查之初並未供述詹詠丞向其借款,詹詠丞亦否認 與上訴人有何投資借款關係,且詹詠丞就於民國108年1月中 旬如何與上訴人聯絡購買大麻、以何方式見面交易之基本事 實,證述前後一致,更與上訴人翻供前所為上揭自白之情節 相符,益徵上訴人自白較其更易後所言可採,至於詹詠丞關 於有無販賣大麻予洪義翔等節,則事涉詹詠丞是否另構成販 賣第二級毒品等罪,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自尚難以此逕認 其對上訴人之指證並不足採。又上訴人前已有轉讓第三級毒 品犯罪前科,當知販毒屬重罪犯行,且本案歷次自白時,亦 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不可能僅為求交保,不惜自陷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等刑事重責,故為不實之自白;況大麻 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尤其上訴人並無施用大麻 之習慣,如非為圖販售之巨額利潤,不致冒險持有大量大麻 等旨,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 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 定上訴人之犯行,尚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可 言。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自白前後不一、詹詠丞指訴尚有瑕 疵云云,就原判決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並未引用卷內通訊軟體「WICKER ME 」擷圖、圓山花 博公園地下停車場之停車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 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等證據資料以為補強證據,更無未 遵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之情形可言,上訴意旨竟執為指摘原判 決違法之理由,亦非適法。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 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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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