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
上 訴 人 陳森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7
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5、4656
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森源有所載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4罪刑( 均量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沒收,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各論列說明,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應各次犯行個別審查,本件確係上訴人於警詢時供出毒 品來源,警方始確認蘇振宗販賣毒品犯行,應有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 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判決已說明上訴 人雖於警偵詢(訊)時供稱其上游為蘇振宗,但依憑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就第一審法院函詢上揭供出毒品來 源之待證事項,均函覆略以:本案於上訴人供述前,已經由 通訊監察及跟監蒐證等方式掌握蘇振宗之販毒事證,係先查 獲蘇振宗,再查獲上訴人,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 來源為蘇振宗等旨,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 等情之理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
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違誤。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 爭辯,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