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翔義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
訴字第13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
7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翔義經第 一審調查審理後,認定其確有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記載之 犯行,事證明確,因而論處被告犯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刑(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尚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第一審判決後,僅被告明示就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量刑妥 當,因而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第一審 量刑並無過重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既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與量刑有關 係之審酌事項「即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包括從 輕或從重量刑因子),均應視為業已上訴,而為原審審查之 範圍。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與刑法第59條所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審酌事項相同,二者之差異,僅前 者係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後者係「可酌減法定刑」。
足見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與被告上訴之「量刑 」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參諸110年6月16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 條規定之修正理由略載:「二、惟如判決之各部分 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 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 判之範圍。」是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縱未經被告或 檢察官聲明上訴,當然亦應成為原審審判之範圍。原判決因 認檢察官未聲明上訴,遽認本案得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非原審得以審查之範圍,容有誤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修 正規定之真意,而有過度限縮上訴審審理範圍之違誤。且原 判決既認第一審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非 原審審查範圍,理由內卻又認定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 減被告刑度並無違法之情形,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2.被告漠視法令禁制,以改造工具非法製造本案槍、彈,該行 為本身對社會治安影響即大,已值非難。被告復未提出其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確可憫恕,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第一審判 決漏未審酌及此,竟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祇量處 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5萬元,就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 形式上等同量處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有殺傷力槍枝罪之法定最 低刑度,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未予詳查,且 無視檢察官於原審爭執及此,仍逕予駁回被告之上訴,亦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理由載敘: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已由有期徒刑 5年提高為7年,其修法目的係因認非制式槍枝普遍具備與制 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且製造、持有比例高出甚多,提高法 定刑,以遏止製造、持有非制式槍枝進行犯罪。第一審判決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 金5 萬元,形式上實已等同量處修正前之法定最低刑度,對 於被告已相當優惠,實難認為有過重之情等旨。惟就上開宣 告刑何以相當優惠,而不得量處3年6月,理由內並未說明,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2.被告接續貫通2 枝槍管,固屬實情,然原判決認定被告上訴 主張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乙節,所執「是否意謂 倘若被告又遭人恐嚇,亦欲持本案手槍恐嚇甚至報復傷害他 人?被告製造本案手槍之動機非但難認良善單純,更潛藏莫
大危險,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重大危害」等旨,純屬臆測之 詞,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惟查:
(一)按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3 日內整理之;審判期日之訴 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5、47條定有明 文。又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正理由並略載 :「二、惟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 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 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三、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資 適用。」可見該條第3項為第2項關於有關係部分之例外規定 ,其修正旨在尊重當事人設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自應優先適用,而不受第2 項之限制。惟刑 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 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 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 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刑; 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 ,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係屬法院裁量減輕事由,影響 於處斷刑之範圍。究其本質,與法院在法定刑、處斷刑之範 圍內,所為關於形成宣告刑之量刑判斷,俱屬與犯罪情狀有 關之科刑事項,而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是第一審判決後,倘 檢察官未上訴,祇被告明示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者,其上訴 效力自及於罪責以外之法院應適用或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當否。
1.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僅被告上訴主張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後,其最低本刑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第一審 仍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5萬元,尚嫌過重,並說明係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之規定,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依其上訴 意旨,固係不服第一審關於刑法第57條、第58條宣告刑之量 刑判斷,提起上訴,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審判對象仍包括 與科刑事項有關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裁量判斷。 2.依本件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檢察官於111 年(審判筆 錄誤植為110年)1月12日審判期日,以言詞主張第一審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有所不當乙節,性質上祇具有 促請法院依職權審查當否之效果。法院審查結果,如認第一 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違法或不當,固得撤銷改判,但倘認 無違法或不當,理由內縱未更予說明,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本件關於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之當否 ,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列為爭點,且經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 辯論時略稱:「…被告改造槍枝的動機,係因先前與他人發 生糾紛,憂慮他人加害於己身或家人,而生製造槍枝以求自 衛之想法,被告未進行膛線加工,亦未曾交給他人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對社會所生之危害非高,經查獲後亦就其犯行坦 承不諱,…請求考量被告家裡有小孩及母親需要被告的扶養 ,原審(按指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並於原審審判長曉諭雙方當事 人「就被告之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後,經原審檢 察官論告:「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客觀上引起同情之處,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應是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因素,槍枝有無作 為其他人犯罪使用,這是另外更重刑度之處罰規定,原審( 按指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適用不當」等語(見 原審卷第74頁),及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辯護:「有關刑法第 59條規定適用,依最高法院判決有闡述刑法第57條10款因素 可以做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認定依據,槍枝有無作為其他 人犯罪使用,司法院頒布量刑依據裡也作為是否從重量刑依 據,請求作為量刑考量」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足認第 一審酌減其刑之當否,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載敘: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 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是本案審判範圍為第一審量刑妥適與否,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論罪、沒收之認定,均非原審審查範圍,檢察官 雖於原審爭執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不 當,惟檢察官既未上訴,則本案得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非原審所得審查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頁),說明原 審審查範圍不及於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當否,固有微疵,惟原審既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且其事 實及理由欄四復載敘:第一審已審酌被告明知手槍及子彈亟
具威脅性,且為違禁物,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僅為自保, 即加以製造及持有,對於治安構成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性;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製造槍、彈之數量,暨其○○ 畢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0歲幼童等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 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裁量,並無違法之情形等旨(見 原判決第2至3頁),堪認實際上業已審判。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1.主張原審誤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修正規定之真意 ,而有過度限縮上訴審審理範圍之違誤乙節,與原審審判筆 錄之記載不合,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原判決上開 理由記載之微疵,依無害瑕疵審查原則,尚不構成撤銷之理 由。
(二)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 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 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 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業於 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法提示調查,並依序由檢察 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為辯論(見原審卷第 73至75頁),其理由復已就刑法第57、58條所列科刑情狀斟 酌記述,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及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 難認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限之違法。且 原判決就被告於原審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如何無理由乙節 ,並於理由內說明: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量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5萬元,形式上實等同量處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已 給予相當優惠。況被告於原審稱其因遭人恐嚇,而非法製造 本案槍、彈防身,其犯罪動機難認良善,且潛藏危險,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等旨(見原判決第3 頁)。因認第一 審關於酌減其刑及具體形成宣告刑之判斷,既無濫用裁量權 限,亦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因而駁回被告在第二審
之上訴。所為論斷說明,核乃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一)2.指摘被告如何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及理由不備云云,被告上訴意旨(二)1.指原判決未說 明不得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原因,上訴意旨(二)2.謂原 判決駁回上訴所執理由出於臆測,而有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 則各云云,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係就屬於 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持己見再事爭執, 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檢察官或被告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不影響原判決結 果正確性之無害瑕疵,而為指摘,或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異持評價,而再事 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