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110號
TPSM,111,台上,2110,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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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
上 訴 人 徐煌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
第19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469
、5470、7670、10834、11147、13148、136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刑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關於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 所得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徐煌彬有如其事實 欄二所載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 制式子彈8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其附表一編號4 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量 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暨認定上訴人因犯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3 罪(即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其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5,0 00元、2萬5,000元及1,000 元,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各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 沒收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本件犯行不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自警詢時起即自白並供述本件扣案槍、彈來源為洪建 智明確,故本件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詎原審不予採納,復未將扣案槍枝送請 鑑定其上有無洪建智之指紋,以查明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 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可議。
㈡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所得為 5 萬1,000元,然上訴人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5萬元,自不應再 宣告將其上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詎原審猶維持第一審判 決關於上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之宣告,無異是雙重剝 奪上訴人之財產,殊有未合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扣案槍、 彈來源,雖供述係受洪建智委託交付保管云云。然原判決已 說明洪建智於偵查中已堅詞否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亦未 曾委託上訴人保管;證人李泰祥亦否認曾目睹洪建智有交付 槍、彈予上訴人等語。嗣洪建智因上訴人上開供述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復以其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卷附上述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處分書可稽, 是本件尚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有使偵查機關查獲其槍、彈來 源之情形,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 定減免其刑等旨綦詳。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論斷,核與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尚無不合。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偵審中均 未聲請將本件扣案槍、彈送請鑑定其上有無洪建智之指紋, 且於原審審判期日陳稱: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云云(見原 審卷第97頁)。乃其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始提出上述聲 請鑑定之證據方法,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 第三審理由。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 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 三人之財產。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 命其提出或交付。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扣 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 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第317條及



第47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予偵 查機關扣押,僅係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前對犯罪所得之保全措 施,並於扣押後移由偵查機關保管占有,迄判決諭知沒收扣 押物確定時,始由檢察官處分並歸入國庫。倘扣押物並未經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則予發還,自不生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予偵查機關扣押以後,嗣後未經發還又再執行沒收追徵被 告扣押物以外之其他財產,而有重複執行沒收情事。卷查, 上訴人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已於民國110年4月30日由其 胞兄徐嘉祿代為繳納犯罪所得5 萬元扣押等情,有卷附上訴 人及徐嘉祿訊問筆錄、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 書、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可稽(見 偵字第5469號影卷㈢第11至29頁)。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之 ㈠至㈢認定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合計3罪,其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5,000元、2萬5,000 元 及1,000 元,既依法分別於其各罪項下諭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2萬5,000元、2萬5,000元及1,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並無違 誤。而上訴人或其胞兄代為繳交扣押之犯罪所得5 萬元,既 未經諭知沒收,依法即應予發還,自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 重複執行沒收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 爭執,暨以誤解法律之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未經許可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刑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關於宣告沒 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3 罪 之罪刑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宣告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沒 收部分: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 條後段分別 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11



1年1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依其嗣後補具之刑事上訴 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未經許可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刑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3 罪其中關於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敘述上訴 之理由,其他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合計3罪之罪刑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宣告犯罪所得以 外之其他沒收部分則付之闕如,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就上開部分敘明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對於 此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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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