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098號
TPSM,111,台上,2098,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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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
上 訴 人 鄭志勝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 年1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63、
64 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678號
、同署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鄭志勝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 強制猥褻共計3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之( 二)所示強制猥褻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 褻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之(一)及(三)所示強 制猥褻犯行,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合計2 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上述撤銷改判 及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已於理由內詳為指駁。核 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強制猥褻告訴 人A 女(代號BQ000-A109153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據。惟告訴人仍於同年月14日晚上10 點,因其車子拋錨而傳訊息向上訴人求助,倘確有強制猥 褻情事,豈會如此,可見告訴人之指訴不實,又告訴人於



偵查中曾證稱:「被告在結束時有幫我扣上內衣」,與上 訴人所供「結束時是A 女叫我幫她穿回胸罩」等語相符, 足認確有其事。至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事發後衣 服很凌亂,我趕快隨意整理就離開了」等語,顯與其於偵 訊中所述不符,不能採信。則告訴人既於事後任由上訴人 為其整理衣著,顯難認有違反其意願之情形。再者,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有被上訴人推倒在地,其於第 一審審理時始證稱:擁抱之後上訴人有將其推倒等語,其 所陳前後並不相符,不能採信。原判決逕採告訴人於第一 審審理時所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述,而未論敘其取捨之理 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證人即告訴人、上訴人之同事鄭○宇僅是轉述A 女之說詞 ,與告訴人之指訴具有同一性,並非佐證告訴人之指訴係 屬實在之適格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單一且前後 不符之指述,於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遽認上訴 人犯罪事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 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 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 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為「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 行為」。與強制性交罪相同,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 ,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 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 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 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又按性侵害犯罪的本質即為私 密行為,通常為密室犯罪,除被害人之陳述足為直接證據外 ,其他犯罪跡證本即不多,特別是被害人並非於案發後即時 報案而有足以採集跡證之情形,在欠缺被告自白之證據足為 補強下,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為合理推論自屬必要 。至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侵害,不以行為人有施 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外,只要有利用既存的強制狀 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 之。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自承有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之(一 )至(三)所載撫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之客觀事實,與告訴 人之指訴相符,並佐以告訴人曾於一之(三)事實甫發生,



即向鄭○宇提及遭上訴人強制猥褻與情緒反應等情,經鄭○ 宇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以及有兩人以line通訊 軟體為對話之截圖在卷可證,而為前述事實認定。至告訴人 於108 年12月14日,因其車子拋錨而傳訊息向上訴人求助, 以及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於事後幫其扣上內衣等情,應自告 訴人當時處境或其另有考量觀之,不能因此逕認並未違反告 訴人之意願,以及告訴人之指訴不實。又原判決所採取鄭耕 宇之證述,係其親自見聞告訴人於事發後之舉止,並非單純 告訴人轉述之被害情節,自得據為補強證據。原判決已詳述 採信告訴人之指證得心證之理由,且非單憑告訴人之指證, 而無補強證據可佐,自屬有據。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 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 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依首述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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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