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
上 訴 人 楊佐憲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110 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與被害人甲女(姓名詳卷)毗鄰而居,屋前係天后宮廣場 ,出入往來者眾多,甲女在案發時並無向親人或信眾呼救, 也未奔告毗鄰在家午睡之母親,甲女之處女膜及陰道經檢驗 無恙,且甲女陳述被其壓在床上性侵,亦與證人甲女之妹( 姓名詳卷,下稱甲妹)陳述其係站立對甲女為性侵之情節不 同,而其年已近80歲,身殘體弱又跛腳,自難跨過50公分高 之門檔強行拖動甲女。是甲女所指遭其強拖入臥室,以2 根 手指插入陰道內,顯有瑕疵,原判決以之為主要論據,有違 證據法則。甲女既指訴上訴人以2 根手指插入陰道,所涉即 非猥褻,原判決認係猥褻,認定事實亦與卷證資料不合。(二)甲妹於第一審陳述:「(問:當時你是不是有問爸爸『我要 怎麼講?』,爸爸跟你說『就說有就好』,當時是不是這樣 ?我當時在旁邊喔。)答:有。」、「(第六個問題,你在 檢察官那裡講了一大堆,說怎麼戳、怎麼摸,那些話是誰教 你這樣講的?)答:是我聽我姊姊講的。」,甲妹顯有被教 唆偽證之嫌。
(三)其自偵審以來一直要求對質或送測謊,足證其坦然之一般, 乃原審徒憑推定即將其入罪,顯違證據法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及理由。
四、
(一)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 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 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 當之。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二)原判決依甲女就其受性侵主要事實(上訴人脫去其褲子,一 手摀住其嘴部,另一手撫摸其生殖器及胸部,並強拉其手撫 摸上訴人生殖器)所為一貫之陳述,並佐以證人甲母(甲女 之母,姓名詳卷)、甲妹(僅就見聞甲女被上訴人拉進家中 之可採部分,不含甲妹聽聞甲女轉述相關如何被上訴人性侵 之不可採部分)、郭○惠(學校護理師)、蘇○耀(甲女繼 父)、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驗傷診斷書 ,及記載甲女於事發初期出現急性壓力症狀,於鑑定時仍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殘餘症狀之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等資料為補強證據,並經綜合判斷,因認上訴 人確有本件強制猥褻之犯意及犯行;且敘明:甲女就被害時 間、地點、過程之陳述,甲妹就有無聽到垃圾車音樂、感覺 甲女被拉進去「很久」才跟進去看之陳述,所生之細微枝節 歧異,不能執此全盤否認彼等證言之真實性,而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包括甲女指述遭上訴 人以2 根手指頭插入陰道,卻未檢出處女膜有裂傷,因認甲 女指訴有違醫理),不可採;甲女指上訴人有以手指頭插入 其陰道之陳述,經檢察官認上訴人強制性交犯罪嫌疑不足, 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仍不足以彈劾甲女本件所為遭上訴人 強制猥褻指述之可信性等理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於法無違。另甲
女案發時僅係未滿12歲之女子,既經鑑定於事發初期出現急 性壓力症狀,於鑑定時仍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殘餘症狀, 且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之事發並非甲女主動揭發,甲女案發後 未向親人或住家屋前天后宮出入信眾呼救,或奔告毗鄰在家 午睡之母親,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此部分上訴意 旨,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測謊鑑定之證據價值與指紋、DNA 鑑定等科學證據,顯無法 等量齊觀;測謊結果,如就對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 判斷無不實情緒波動反應,至多只能推認受測人無說謊之生 理反應,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 價值之佐證而已;對上訴人實施之測謊鑑定結果之生理反應 變化與受測人有無說謊間,就科學證據而言,尚不能認為有 絕對因果關係,縱呈無不實反應,至多僅能證明受測人無說 謊之生理反應,與受測人有無說謊要屬二事。稽之卷內資料 ,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於第一審已對甲女為對質、詰問 ,上訴人於偵查中固陳述願意接受測謊,然於第一審及原審 均未聲請對其為測謊,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無 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以:「無 」,有各該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憑。況依前揭說明,對受 測者實施測謊鑑定結果,縱呈無不實反應,至多僅能證明受 測人無說謊之生理反應,與受測人有無說謊要屬二事,上訴 人縱曾自請送測謊鑑定,自不表示其之否認犯罪必無說謊情 事。原審依前開所列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而綜合 判斷後,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尚非徒憑推定而為認定。上 訴意旨執其自偵審以來一直要求對質或送測謊,足證其坦然 之一般,指摘原判決僅憑推定認定其犯罪,並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六、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 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任 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且為事實上之爭辯,與首述法定上訴要 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