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
上 訴 人 賴信諭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289號,107 年
度偵字第945、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賴信諭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為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贓物而使用車輛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為科刑判決,改判論其以修正後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 款之為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 贓物而使用車輛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行為之成立,以犯同法第50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為構成要件,原判決既認本案無證據證明上 訴人有與周勇呈、賴紹強等人共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盜伐 竊取貴重木犯行,即無從成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 ,卻逕論上訴人單獨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適用 法律顯有錯誤,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2.伊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因周勇呈打電話向伊叫車前往搭載賴 紹強,伊不知其等要做何事,也未參與。周勇呈亦未證稱有 告訴上訴人叫車係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上情符合一般 民眾叫白牌計程車,僅會告知司機前往地點為何,不會告知 目的為何之常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知悉伊載賴紹強上山係 為搬運贓物已屬於臆測,有違經驗法則。且就伊對周勇呈等
之犯罪主觀上有無認識、何時知悉、何時萌生參與犯罪之犯 意?原審均未論及,甚至理由互相矛盾,亦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至3000元係伊開車載賴紹強上山之對價,並非犯罪 所得,原判決誤為犯罪所得而予沒收,亦有違誤。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 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6款係以犯同法第50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第2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為搬運贓物 而使用車輛為其要件;該法藉此作為加重刑罰之條件,旨在 遏阻盜採或知贓者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 贓物脫離現場,以杜絕森林之盜採行為,防免更大範圍之森 林之破壞。從而,只要行為人有盜伐行為或明知係盜伐所得 贓物,並以搬運贓物之目的而使用車輛,即與加重構成要件 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同案被告周勇呈、賴 紹強、陳惟軒、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史強勳、 技佐王思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德基派出所(下稱 德基派出所)警員藍逢凱等之證述、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9、10、12所示B、D、E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速公 路通行明細、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即出租B、D車之公司)店 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東勢林管處函及其檢附之森林被 害告訴書、查獲照片、查獲地點位置圖、相關搜索扣押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B 車駕駛座車門內框處 驗得周勇呈之掌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9 、10、14 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明知周勇呈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21時 至23時某時點,委託其於夜間駕車搭載賴紹強,從雲林縣斗 南鎮周勇呈租屋處至德基派出所附近,係為從事與搬運他人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有關之犯罪,竟基於為搬運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應周勇呈之請,駕駛 E 車擔任前導車,同時搭載賴紹強、黃豊傑,陳惟軒所駕駛之 D車、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B車跟隨其後,同往德基派出所 附近。陳惟軒及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別駕駛D車、B車前 往台八線63.5公里處,與先行盜伐臺灣扁柏角材貴重木之不 詳姓名越南籍外勞碰面,以D車載運上開贓物、B車搭載上開 外勞欲返回德基派出所附近與上訴人及賴紹強等人會合,上 訴人所駕駛之E車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凌晨3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圓環前,警方設置之攔截點經警攔檢, 因查無不法事證放行後,E 車內之賴紹強即將上情通知周勇 呈,周勇呈見事跡敗露,即轉知陳惟軒及上開不詳成年男子
,2 人即棄車逃逸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贓物而使用車 輛犯行。並說明:周勇呈於105 年12月14日夜間,係因原擔 任前導警戒工作之賴紹強不願獨自上山,始聯絡上訴人搭載 賴紹強上山。衡情,夜間長途行駛山路相當危險,一般人均 會避免之,上訴人縱係計程車司機,亦當會先向周勇呈確認 其等夜間急需上山之原因及目的,豈可能不明究裡即應其所 請,況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承,知道賴紹強等是要竊取臺灣 扁柏等語(見第一審聲羈字第21號卷第6 頁反面)。上訴人 駕駛E車上山,另2臺T5廂型車(即B車、D車)跟隨其後,伊 並在德基派出所附近之停車場停留長達1 小時,等候B車、D 車前去搬運贓木,倘上訴人事前不知周勇呈請伊駕車上山之 目的,是為從事搬運贓木等工作,豈有可能配合周勇呈、賴 紹強指示,於夜間長途開車至山上逗留之理,足認上訴人駕 車上山之前,即已知悉此行係為載運他人竊得之贓木甚明。 核其知贓而以車輛載運之犯行,係犯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之贓物而使用車輛罪,已就上訴人所辯不知情云云,如何不 可採,詳加指駁(見原判決第5至7頁)。核其所為論斷,尚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而本次取得車費3000元,顯係 其為本件犯行之所得,原審予以沒收亦無違誤(見原判決第 14至15頁),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視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已有搬 運贓物之前提行為,並有加重構成要件行為,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