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
上 訴 人 王松本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松本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重傷未遂罪刑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傷害 趙黎明、劉建中之犯行,及趙黎明、劉建中、黃金龍即目擊 者之證述、暨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病歷資料、乙種驗 傷診斷證明書、傷害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 據,並對上訴人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認不足採憑,予以指 駁、敘明:上訴人與劉建中間,雖僅係因停車糾紛之細故, 素無深仇大恨,然上訴人是社會經驗及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應知人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遭堅硬棍棒揮擊,可能造 成頭部重大傷害,而有預見倘因此傷及腦部神經組織,將毀 敗或嚴重減損對方肢體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可能,竟因遭劉建中等人言語刺激後,盛怒之下持扣 案長棍攻擊劉建中後腦,劉建中不支倒地後,又持棍繼續毆 打,致劉建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後側顱底骨折、創傷性腦 出血之傷害,足認上訴人當時絕非僅止於普通傷害,並未欠 缺重傷可能之預見,縱令其無針對特定部位以造成重傷結果 之直接故意,惟其主觀上仍堪認具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等旨,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重傷害未遂之犯行。此 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 據評價之判斷,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猶謂上訴人僅係一時衝動,又非直 擊劉建中之後腦,否認上訴人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而指摘原 判決所為論斷係屬違法,核係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 其個人主觀意思,重為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主張其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 適用,詳予說明:本案初始係警員詹耀宗據報到場,發現上 訴人及王䅿捷(另經原審判刑確定)仍持續為傷害行為,經 喝斥後,其2 人即自行離開現場,未主動坦承犯行及願接受 裁判,嗣支援警力即碧潭派出所警員劉耀文、聶逸萱到現場 時,其2 人並未在現場,迨接續之支援警力即碧潭派出所警 員施富國、李佳倩前往,上訴人始返回現場並自陳傷害之犯 罪事實,是上訴人並未於警員詹耀宗至現場並發覺其為傷害 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並非自首, 因認上訴人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經核於法無違。至於本件員警劉耀文、施富國、李佳倩、黃 俊璋到場處理時,已在詹耀宗發現上訴人本件犯行之後,上 訴意旨持此4 名員警之職務報告為據,主張上訴人係於此等 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即自承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項認定違 誤云云,核係不顧原判決論敘所為之指摘,尚難認是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於裁量時,已斟酌累犯者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所指各節,在法定加重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 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援引 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對上訴人加重其刑,乃審酌上訴人所犯 前案與本案同為侵害生命、身體法益案件,其於前案刑罰執 行完畢後,未生警惕而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尚不致使上訴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等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徒執其假釋出監迄今已多年一端,遽指原判決所為之加重 ,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核係專憑主觀之見解,漫 事指摘,並非適法。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 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