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073號
TPSM,111,台上,2073,20220518,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
上 訴 人 黃廸偉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 訴 人 陳豐隆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訴 人 賴建村



      黃建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91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6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廸偉陳豐隆賴建村黃建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傷害許武泰致死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分別論處黃廸偉陳豐隆賴建村黃建智(下稱 上訴人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及就陳豐隆賴建村



黃建智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傷 害致人於死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 指駁。
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 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又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 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 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原判決係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為判斷說明黃廸偉許武泰因 口角爭執相約鬥毆,黃廸偉為糾眾以壯大聲勢,直接或輾轉 邀集賴建村陳豐隆黃建智徐偉硯徐偉硯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槍枝、刀械、棍 棒,與許武泰黃思毅吳承諺楊親瀚蔡鳴遠張智鴻 (上述5 人為偕同許武泰到場之人)等人互毆,陳豐隆、賴 建村、黃建智於雙方衝突場面混亂之際持槍射擊,上訴人等 主觀上雖無致許武泰於死之故意或已預見死亡之結果,惟客 觀上能預見若以腳踹踢或持棍棒毆打人體要害頭部,有致人 不堪受擊而導致死亡之可能,竟疏未預見,先由黃廸偉徒手 將許武泰壓制在地,徐偉硯見狀持棍棒揮打許武泰頭部,黃 廸偉再接以腳踹踢許武泰頭部,斯時陳豐隆賴建村、黃建 智持槍在旁觀看,許武泰因受有右額、右下頷嚴重鈍器傷、 頭部槍傷(此槍傷係由何人持槍射擊造成,尚屬未明),經 警據報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又依憑鑑定證人即 法醫師饒宇東之說明,及卷附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 項,敘明許武泰所受之頭部槍傷及上述頭臉部鈍器傷,均可 造成死亡結果,應共同負責,是前揭毆打行為與許武泰死亡 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載述甚詳。再上訴人等在傷害 許武泰等人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以徒手、持槍枝、刀械、 棍棒攻擊,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所實施之行為及結果,基 於相互利用關係,自應對傷害行為全部負責。故以卷內事證 ,雖徐偉硯持棍棒毆打造成許武泰頭臉部鈍器傷,惟黃廸偉 壓制及腳踹踢許武泰頭部、與陳豐隆賴建村黃建智持槍



在旁比劃、觀看,仍未超越上訴人等間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 範圍,並就許武泰遭同夥毆擊致死之加重結果,依一般人智 識經驗,何以足認上訴人等客觀上有預見可能,均應對此傷 害致許武泰死亡結果共同負責,已逐一剖析論述所憑證據及 理由。所為論斷說明,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黃廸偉 上訴意旨泛以其所為與許武泰死亡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證據法則;陳豐隆上訴意旨 漫言其未參與本件械鬥,且原判決未論述其對於許武泰死亡 結果有何客觀可預見之情形,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欠備 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復因許武泰所受之頭部槍傷與頭臉鈍器傷,傷勢嚴重,均 可能造成許武泰死亡結果,是許武泰頭部槍傷縱非上訴人等 所為,亦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陳豐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難謂適法。況且該槍傷未有彈頭留在許武泰顱內,無從比 對作案槍枝,而黃廸偉賴建村黃建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 審審理時,亦未聲請調查何人開槍致許武泰受有槍傷,則原 判決以本件事證既明,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要無黃廸偉賴建村黃建智所指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至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黃廸偉直接及層轉邀集賴建村徐偉硯陳豐隆黃建智等人會合商討作戰計劃,卻疏未 詳敘其所憑及理由,固有未洽,惟除去此部分記述,猶可憑 上訴人等及其他到場共犯,備妥槍枝、刀械、棍棒糾眾鬥毆 等卷內證據資料,同為其等有共同傷害及客觀上可預見許武 泰死亡結果之認定,並無黃建智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 失。另關於賴建村所持原判決附表編號2 之非制式空氣槍,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可發射金屬彈丸,其 單位面積動能為4.99 焦耳/平方公分,未達足以穿入人體或 豬隻皮肉層之標準,惟此與刑法所指兇器,係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兩者 意義不盡相同,原判決理由對此所為論敘說明,並無矛盾之 處,賴建村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尚非適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 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 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俱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