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047號
TPSM,111,台上,2047,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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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
上 訴 人 林冠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 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冠華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幫助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高買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已詳 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查考。
三、經查: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 而基於幫助之故意,於他人犯罪實行施以助力,使犯罪易於 實現,進而促成其結果發生,或造成更大法益損害者而言。 是幫助行為,祇須對正犯之實行行為具有因果貢獻,舉凡予 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而對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或擴 大有關連者,均足當之,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縱 對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 影響,亦無礙於幫助行為之認定。再者,證券及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證券或金融帳戶均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證券或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帳戶者主觀 上如預見該帳戶可能供予高買、低賣或相對成交而炒作股票 使用,且足使他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及證券交易情形,以規 避追訴、處罰,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其證券及 金融帳戶之交易憑證,以利高買、低賣證券等犯罪之實行,



應成立該罪之幫助犯。從而,幫助他人炒作股票而提供自己 帳戶者,縱所提供之帳戶僅為炒作股票使用眾多帳戶之一部 ,甚至可有可無,因已對炒作行為提供實質因果貢獻,仍不 影響於幫助行為之成立。至提供證券及金融帳戶者,是否具 備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之幫助故意,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證 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 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知悉張世傑(另經判刑確定)前曾多次因炒作股 票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檢調機關偵查及法院審理,其雖未預 見張世傑運用其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炒作股票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利益將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但仍知悉提供自 己之證券帳戶及交割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張世傑使用,足使 張世傑得以掩飾其真實身分及證券交易情形,以便利其炒作 股票之用,亦即張世傑可持其證券帳戶為連續高價買入、低 價賣出或連續相對成交某特定股票,藉以抬高或壓低某特定 股票之交易價格,僅因張世傑之職員邱坤弘(另經判刑確定 )之要求,竟即基於幫助張世傑炒作股票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99年8 月16日,提供其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開立之證 券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予張世傑,且配合張世 傑之交割需求,與邱坤弘提款、存入張世傑所使用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供張世傑得以上開帳戶下單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 票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張世傑邱坤弘、莊 麗玉、鄒靜茹之證詞,及卷附相關書證,為其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凡 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固以上訴人僅就自己 提供之帳戶範圍,對於張世傑之行為有所認知,且操作股票 僅有3 張,絕無影響股價之可能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 云云,核係誤解幫助犯之性質,而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㈡原判決理由關於論罪部分,固敘明:上訴人行為後,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3 日施行,將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 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 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等語。此與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所持



法律見解,謂上開修正,核與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 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例,買(賣)價高(低) 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該股票等情, 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股價意圖有無的標準,並以其行為 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之見解 ,並無不同,可見該條文所為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非將先 前的法理予以明文化,尚非新增了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 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等詞,固有未合,惟其適用修正後法 律之結果,並無異同,於判決之結果全不生影響。再原判決 並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定犯高買低賣罪,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 億元以上者之規定予以 論科,則原判決理由說明此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僅屬 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部分,亦無礙於 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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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愛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