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962號
TPSM,111,台上,1962,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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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
上 訴 人 黃伯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
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伯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透過彼此相互印證、連結,以合乎經驗與事理之 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其及潘奐穎於案發 時地有與多人聚集賭博天九骨牌等部分供詞,共犯證人潘奐 穎與證人即被害人鍾瑞閔黃鈞翔蕭翰蔚余志祥、陳凱 威(下稱鍾瑞閔等5 人)之證言,卷附現場照片、勘驗筆錄 及照片,佐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暨 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潘奐 穎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以詐賭之方式,使鍾瑞閔等5 人陷 於錯誤,誤認仍存射倖性而參與賭博,致分別賭輸而交付財 物,上訴人如何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載認潘奐 穎收受取得之詐賭款項後,再交予其餘同夥帶走並逃離現場 等情,業已論述綦詳。另針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鍾瑞 閔及在場賭客等人自上訴人、潘奐穎身上或上訴人使用之車 輛內發現,且供上訴人、潘奐穎及其等同夥用以拍攝、觀看 天九牌點數之用,亦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 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 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 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至第一審囑託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為數位鑑識,其鑑識 報告結論記載略以:無法據以判斷是否可作為詐賭所用之器 具等語,既非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原判決就此部分縱未說 明取捨、判斷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亦無違法可言 。
四、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院綜合調查所得 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致犯 罪事實猶不明確時,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即所謂「 罪疑唯輕原則」。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 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 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院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 判決之裁判法則。若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後,已 足以形成有罪心證之確信,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即無悖證 據法則之可言。原判決敘明如何綜合卷內各項證據,憑為判 斷被害人等確有遭上訴人施行詐術、對賭而詐取財物,並形 成有罪心證之確信,雖本件被害人等證述遭詐欺取財之金額 多寡,有前後不一,然因渠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 無礙,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採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計算方式, 以渠等所述最低金額作為認定詐賭金額等情,亦論述綦詳,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 及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誤,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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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