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937號
TPSM,111,台上,1937,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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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葉臣偉



      謝方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71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068、7069、
9495、1155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葉臣偉謝方宇分別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 表二 (下稱附表二)編號4、8 至10、15、18、21、26等部分 所為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等 如各該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維持原判決 關於附表二其餘部分所為,論處上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 就上訴人等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已詳敘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 訴人等不服,均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
(一)原判決依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范允城(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 罪刑,由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之供述、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 指述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各詳如該附表所示之事實,及 其他如該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匯款與交易明細 資料、提款影像等,認定葉臣偉確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共



同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對葉臣偉否認犯行,辯稱:其經營 ○○當鋪,並非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業於理由內,以於 第一審審理中,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薛志毅證稱:「小 葉」本名葉臣偉,在臺中市西屯路一段開設○○當鋪,其曾 與小葉接觸,於民國106 年10月由「小葉」招募加入本件詐 騙集團,擔任收簿手,受小葉指揮,小葉負責跟機房接工作 、蒐集人頭帳戶、找配合車手等語;同案被告王瑞豐(業經 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亦供述:其於本件詐欺集團負責交 付金融卡給車手,並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范允城李聖裕曾告知詐欺集團首腦為「小葉」,107年4月20日因該 集團成員范允城為警查獲,其與李聖裕同往臺中市中清路星 巴克咖啡店時,小葉亦到場,嗣范允城獲釋,其再度跟李聖 裕等人前往與小葉研商處理遭警查扣之贓款一事,前後小葉 共至中清路星巴克兩次,其確親睹小葉本人等語,並當庭指 認小葉即當日法庭上之葉臣偉;又范允城則自承:其多次將 詐欺所得贓款交予謝方宇等語,另謝方宇亦稱:其係依葉臣 偉指示收款並轉交,葉臣偉向以微信與其聯絡,囑其至住處 樓下,並告知車牌號碼及收款數額,由其向車上之人收款後 再轉交,所用之工作機亦係葉臣偉提供款項供其購買等語; 綜合上開供證,足見葉臣偉係本件詐欺集團上層幹部。葉臣 偉縱如其所辯另從事當鋪,然依當鋪業務之性質,尚無礙於 其本件犯行之實行;再衡情向當鋪典當借貸之人於還款時, 因常須取回相關之借據、保管條,甚或典當、質押之物品、 權證、票據,然依謝方宇所述上開收款情形,葉臣偉竟交由 當鋪以外第三人收取金錢再轉交之情形,顯非事理之常;況 謝方宇於收取金錢之同時,竟未曾交付任何借據、保管條或 物品、證件、票據等予付款之人,足徵謝方宇稱其依葉臣偉 指示向范允城等人收取之款項,係返還當鋪之借款云云,有 違經驗常情,真實性可疑,且核與上開范允城所述交付之款 項係贓款等語,亦不相符,因認葉臣偉所辯,不足採信等語 ,詳予說明,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 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犯 行,經核並無不合。
葉臣偉上訴意旨雖以:上開證人等均為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彼等證言本不得為證明 葉臣偉犯罪之唯一補強證據。況彼等均僅指稱本案詐欺集團 係由綽號「小葉」之人指揮,然並無證據證明葉臣偉即小葉 ,乃原判決以彼等證言為唯一證據;且其中王瑞豐部分,依 其於警詢之初所述,並不確知小葉其人為何,嗣於偵查中始 改口指認即葉臣偉,顯然前後矛盾;另薛志毅部分,依其於



第一審交互詰問時所述,其所為不利於葉臣偉之指述,係受 警察誤導所致,原審憑以遽為對葉臣偉不利之判決,亦違反 上開規定云云。
惟按被告之自白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其補強 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 證,依社會通念,可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 判決論處葉臣偉本件加重詐欺罪刑,顯非徒以上開共同正犯 之供述為據,已詳述如上,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係未依卷 證而指摘。另王瑞豐雖一再供承經由李聖裕始知該詐欺集團 首腦為小葉,然其既同時陳稱嗣因洽談事情,曾二度與葉臣 偉晤面,且當庭指認葉臣偉即小葉,當無誤認之虞。又上訴 意旨引用葉臣偉於第一審交互詰問中,詰問薛志毅為何於警 詢中就葉臣偉涉案部分供述如此詳盡時,薛志毅所稱其於警 詢中,經警員告知關於葉臣偉部分,警方已掌握諸多事證, 且知悉○○當鋪之事,並以其經列為類似污點證人之地位, 要求其據實陳述,故警方所知悉關於葉臣偉部分,並非其提 供等語,細繹其意,核係薛志毅針對葉臣偉之詰問,澄清警 方所掌握之葉臣偉,來源並非薛志毅,上訴意旨卻執以主張 薛志毅警詢中遭警員誘導訊問云云,已有誤會,況原判決依 憑為葉臣偉有罪判決證據之薛志毅供述,係於第一審審理中 所為,並非警詢時之供述。是此部分上訴意旨關於王瑞豐薛志毅二人部分,核亦係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憑其主觀 之說詞,恣意指摘。至於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審理中,范允城 已陳明其於警詢中指認小葉口卡,係循警員之指示而為等語 ,另證人傅保棠亦供明其因薛志毅告知始得悉小葉即葉臣偉 等語,而指摘原判決採信此等誘導、傳聞之證言為不利於葉 臣偉之證據,採證違法云云,然此部分證言縱予除去,於原 判決上開論述,尚不生影響,原判決併引為本件有罪判決之 依據,縱有未洽,亦不致動搖本件判決結果。從而葉臣偉上 訴意旨所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認定謝方宇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依葉臣偉指示,負責 向范允城收取自人頭帳戶所提領之詐欺所得贓款,再轉交予 上游詐欺成員,而共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洗錢及洗錢未遂 等犯行,就謝方宇雖坦承依葉臣偉指示,負責向范允城收款 ,並收取報酬之事實,然否認參與本件犯行,辯稱所收取之 款項,葉臣偉僅告知係當鋪款項,故其不知係詐欺所得贓款 云云,除以上開謝方宇所述收款情形顯與向當鋪典當借款之 人還款之常情有違為由,予以駁斥外,另並以觀諸謝方宇手 機內之對話截圖,其中一代號「湯姆」之人傳送范允城被查



獲逮捕之新聞,稱:「昨天有個放出來了,要出來釣魚的, 跟飛(指代號「林飛帆」之葉臣偉)說一下,大家小心」, 謝方宇亦回稱:「好」表示允諾,益徵謝方宇明知范允城與 彼等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所辯不知所收取者係詐欺款項 云云,毫無足取等旨,詳予說明不採信謝方宇辯解之理由。 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 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
謝方宇上訴意旨以其於住處樓下收款時,曾親見警員從旁經 過,若明知收取款項係詐欺所得贓款,豈有不立即遷移走避 之理;范允城雖指謝方宇應該知悉收取之款項係贓款,然同 時表示其未能確定,並另陳明謝方宇未加入車手們互相聯絡 之群組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推論,有違無罪推定云云 ,核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徒憑其主觀之意見,恣 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又謝方宇上訴意旨雖另以其於107年4月間,因葉臣偉指派前 來繳款之人屢次更動,其查覺有異,故於該月底即退出,原 判決認定其於107年5月間仍續予收受贓款,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云云。然謝方宇前於第一審109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時,就 本件107年5月間附表二編號30、31、32、33之犯行,並未否 認而均認罪表示有收取款項之事實,僅稱詳細日期、金額己 不復記憶等語;嗣於同年12月9 日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更 自承其於107年4月20日范允城為警查獲後,仍繼續為葉臣偉 收取並上繳款項數次等語,而觀諸附表二之犯行,該查獲日 後之犯行,僅該編號30至33四次,且日期均為同年5月1日, 依謝方宇此等供述,其確參與此等部分犯行甚明。其上訴意 旨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殊無足取,固不待言。(四)原判決就本件量刑,業於理由說明係以行為人即上訴人等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彼等身體、經濟均佳,竟加入詐欺集團, 為集團上層成員,彼等所屬集團並以結構性分工方式,於社 會行騙,危害善良秩序與風氣,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葉臣偉矢口否認犯行,謝方宇亦僅 坦承客觀行為,而否認主觀犯意,且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及財 物損失,及上訴人等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所為;並以此為基礎,併考量所犯本案三十三件 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短時期內所實行,且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 、罪質相同,及上訴人等各加入詐欺集團時間久暫及分工地 位等,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彼等各應執行之刑。經核原 判決對上訴人等所犯各罪科處之刑,顯已綜合刑法第五十七



條所列舉各款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並據以定其應 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均 無違誤。謝方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未審酌本 件犯罪類型、附表二編號7 至29部分被害人未實際受損、其 因家庭狀況欠佳,未受完整教育,致法治觀念薄弱等,有欠 允當云云,核係未依卷證,專憑己意,漫事指摘,亦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至其餘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 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 論斷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 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主辦)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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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