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鍾秉宏(原名鍾明賢)
邱昌億(原名林昌億)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2
4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064、12
261 、140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鍾秉宏(原名鍾明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係受綽號「阿蛋」之唆使,才會為「阿蛋」招募同案被告 洪丘宇(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並為洪丘宇所招募的 同案被告邱昌億(原名林昌億)、沈煜晧(第一審判罪,原 審部分撤銷改判,仍判有罪,其他駁回上訴,均已確定)、 傅延鋒(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向「阿蛋」拿取毒 品,並沒有發起、主持及指揮系爭販毒集團,原審僅以邱昌 億等人未曾聽聞「阿蛋」其人,即謂實無「阿蛋」之人,顯 屬速斷,而此攸關我是否成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 抑或僅係參與犯罪組織而已,自有釐清之必要;其實從卷內 相關事證之共犯關係脈絡,即知祇有洪丘宇為我所招募,知 有「阿蛋」其人,於我臨時有事時,可代替我為「阿蛋」處 理事務,其地位與我相同,至於其他同案被告邱昌億等人非 我招募,各自分工,層級不同,未能知有「阿蛋」之事,乃 事所當然,詎原審竟據此推認我有發起、主持、指揮系爭販 毒集團,不採信我所言,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
有查證未盡之違誤。
㈡此外,同案被告邱昌億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曾擅行做主將原 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3,000 元包裝之毒品,分拆成 為500 元之包裝,出售予其友人吳嘉峻4 次,明顯與「阿蛋 」指示之販售模式不同,且為我所不知,可見我對邱昌億等 人並無嚴謹之上下從屬指揮體系;又同案被告邱昌億既有前 述自行分裝販售之情,恐已逸脫共同正犯間之共同決意,此 攸關我所涉犯販毒行為之次數及所應執行刑之刑度,亦有調 查釐清之必要,惟原審未予釐清,僅以「縱有分裝販售,僅 要交付相關金額,即無礙於我有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 之認定」等語,為我涉有主持犯罪組織犯行之說理,卻對於 此等販毒情狀是否已逸脫於集團販毒之共同決意?或屬另行 起意之範疇?未有討論,自有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失。三、惟查:
證據的取捨與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含是否成立共同 正犯),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違反客觀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 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 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 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既綜合調查所得 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即非法 所不許。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 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 的事項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的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者,共同正犯的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主要係依憑鍾秉宏迭於偵查及歷審審理中 ,坦承確有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方式,於原判決事 實欄一─㈠如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與同案 被告邱昌億、沈煜晧、傅延鋒、鄭冠宏等人(後3 人業經判 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愷他命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白嘉玲等人的部分自白(但辯稱非「五八商行」之負責人,
僅參與犯罪組織,沒有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並坦 言:綽號「阿蛋」的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提供愷他命,伊 負責分裝毒品、收對帳款,並找來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 、鄭冠宏等人擔任掌機兼司機人員去販賣毒品,買家由他們 自己去找,伊每分裝1 包抽100 元,他們的報酬是賣1 大包 3,000 元的抽300 元,賣1 小包2,000 元的抽200 元,也有 找洪丘宇來幫忙,在伊不在時負責補貨、收帳款等語;證人 即同案被告洪丘宇、邱昌億、沈煜晧、傅延鋒、鄭冠宏等人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審理中,證實確有如前述之分工及 販賣愷他命,並以販售價金的10% 計算報酬之事實;證人即 購毒者白嘉玲、易馨如、謝承恩、陳輔賜、范凱弦、陳羿妏 、詹弦穎、吳嘉峻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有如附表 一所示向邱昌億等人購買愷他命之證言;顯示與上揭毒品交 易情節相符的監聽譯文;扣案之工作手機、記帳便利貼等各 項證據資料,因認鍾秉宏販賣愷他命毒品的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乃認定鍾秉宏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 為實施販賣愷他命毒品犯罪而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 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鍾秉宏以(修正前)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但不加重其刑;另想像競合犯發起 犯罪組織罪),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 白毒品犯罪」減刑之規定,於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減輕的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維持第一審關 於附表一編號2 至36所示部分,對鍾秉宏論處以(修正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35罪刑(均累犯,但均不加重其刑,另 均適用前述「自白毒品犯罪」減刑規定,分別宣處有期徒刑 3 年10月〈34罪〉、4年〈1罪〉)之判決,及所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駁回其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與撤銷改判 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 3 月。原判決復對於鍾秉宏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 有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 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 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析述: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 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 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 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
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本件販毒集團係 由鍾秉宏係負責提供愷他命及收取帳款,而同案被告洪丘 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則分別擔任事實欄 一所示之提供毒品、收取帳款及掌機兼司機人員之分工角 色,顯然彼此間有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最重 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目的,已該當 「3 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要件。
⒉鍾秉宏自承「五八商行」之販毒集團中,綽號「阿蛋」為 老闆,曾問伊要不要賺錢,伊答應擔任分裝毒品、交付毒 品及對帳之角色,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丘宇證稱:鍾秉宏曾 告以「他和『阿蛋』一起做事」,可見此販毒集團係「阿 蛋」與鍾秉宏商議分工事宜後,共同成立;證人即同案被 告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一致 證稱:鍾秉宏有透過洪丘宇介紹找來邱昌億、傅延鋒擔任 司機,親自向邱昌億、傅延鋒說明工作時間、薪資及工作 內容,並教導如何進行交易,提供工作手機、提醒到勤、 管理,有時有事不在桃園時會委託洪丘宇代為對帳收款、 清點毒品、補充毒品給邱昌億等人,販賣毒品所得也都交 給鍾秉宏,至於邱昌億、傅延鋒等人的報酬則為價金的10 % 等語,可知洪丘宇等人係因鍾秉宏而加入「五八商行」 ,鍾秉宏決定工作時間、薪資條件、提供工作手機、交付 暨清點毒品、對帳收款,以及為人員到勤管理、指派代理 人等事務,鍾秉宏所為,乃共同首倡發動本案之販毒集團 ,並於發起後主持、指揮本案販毒集團,對集團人事、分 工、運作下達指令而有實際決定之權,因而論其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 ,並以高度行為之發起犯罪組織論罪,並就此部分與「阿 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另參諸同案被告洪丘宇係以賒帳之方式向鍾秉宏購毒,並 以幫忙前述事務,用以抵銷購毒欠款,鍾秉宏若非「五八 商行」主事者,何以有權決定洪丘宇清償購毒欠款之方式 ?尤其本案毒品交易次數多、數量非少、價值不斐,若鍾 秉宏與「阿蛋」未具一定合作、信賴基礎,「阿蛋」豈會 放心將如此大量的愷他命交由鍾秉宏處理,並任由其自行 委託他人暫代職務?況除洪丘宇曾聽聞「阿蛋」其人外, 其他同案被告無人親見,更遑論接受過「阿蛋」的具體指 揮,足見鍾秉宏確有指揮之情,其所辯僅係參與犯罪組織 ,未發起、主持、指揮,顯屬飾卸,難以採信。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且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至於鍾秉宏上 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邱昌億有自作主張,分拆原有愷他命之 包裝,以小額方式販賣予友人吳嘉峻,以徵其無指揮、主持 犯罪組織及內部組織結構鬆散之說,並就此等販賣模式是否 已逸脫於原販賣毒品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加以爭執,指摘原 判決查證未盡、理由欠備、矛盾云云,然如前述,鍾秉宏自 承本件毒品販賣係由其交付毒品予邱昌億等人,由渠等自行 尋找買家、送貨、收款,並以販售價金之10% 計算報酬,則 毒品販賣之對象、方式及每次份量多寡,本非渠等毒品販賣 共同決意之核心,此部分毒品之販售自無因此生逸脫於販賣 毒品合同意思範圍之問題,更未違反集團販賣毒品營利之目 的,原判決認無從憑此反證鍾秉宏未為發起、主持及指揮犯 罪組織之說理,尚與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 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 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依卷內資料,鍾秉宏在原審審理 中,始終未就邱昌億此部分販賣愷他命行為(即如附表一編 號25、26、35、36部分)是否屬共同決意之範圍,有所爭執 ,或請求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376 至382 、425 頁),迨 至本院法律審始請求為上述共同決意有無之調查,殊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 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 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 ,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鍾秉宏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邱昌億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邱昌億上訴意旨,僅以「判決刑度過重」為唯一理由,而於 原判決關此部分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自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