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877號
TPSM,111,台上,1877,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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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
上 訴 人 侯清雄


      賴建州


      廖培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
字第16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
66、16767、16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侯清雄賴建州廖培志( 下稱上訴人等)之犯行均已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第17條第1項(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6至9侯清雄部分,及賴建州部分)、第17條第2 項 ,及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等單獨或共同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侯清雄共10罪,賴建州廖培志各 4 罪,均處有期徒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宣告沒收( 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侯清雄部分:
1.侯清雄所犯10罪,有4次因供出上手而遞減其刑,餘6次則係 以相同手法反覆實施,販賣金額僅在新臺幣(下同)500 至 600 元之間,情節輕微;且定執行刑時,以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即足以評價侯清雄之不法 。又侯清雄係出於幫助家中經濟,始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



;獲案後已配合檢警、供出上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已有悔悟。原審未審酌上情及其犯罪情節,所定執行刑有 期徒刑5年,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之違法。 2.侯清雄販毒數量非鉅,情節及惡性非重;觀其前述之犯罪動 機並可見非惡劣之人;加以現有正當工作,再無不良犯行, 更已計畫重回校園,縱經自白減輕,刑期仍屬過重。原審未 審酌法重情輕,堪以憫恕,而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於法 未合。
3.侯清雄於5年之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本案羈押逾4月 後,已有警惕而不敢再犯,家中並有父母待侯清雄照顧。原 審未審酌法重情輕,堪以憫恕,而認無緩刑之適用,判決亦 屬違法。
賴建州部分:
1.綜合賴建州之陳述、承辦員警葉宇晨之證述、卷附之警方偵 查報告及警方之偵查作為,可知警方原僅懷疑賴建州可能為 「微信」暱稱「韓吉」之人,尚無確切之證據得為合理懷疑 。亦即,警方就賴建州是否已有販賣毒品行為?於何時、地 等具體犯罪事實,均無所悉;係因賴建州到案後,主動供承 其在「微信」上刊登販賣毒品廣告訊息,更進一步供述有在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之時、地販賣毒品,警方始因而查獲, 合於自首要件。原審為相反之認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
2.賴建州4次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在500元至3000元之間,價低 量微,顯非藉此牟取暴利,情節較販售大量鉅額毒品、嚴重 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顯較輕微。又賴建州僅單 純幫忙持送毒品,從中賺取微薄利益,而為工具角色,非掌 控毒品之人;且犯罪時間不長,年紀尚輕,坦承犯行,已有 悔悟,並有妻、子待照顧。原審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
廖培志部分:
1.廖培志係因被侯清雄賴建州威逼利誘,心生畏懼;且因侯 、賴2 人知悉廖培志住處,深怕其等做出不可理喻之事,導 致於偵查庭做出錯誤判斷,揹上所有不實指控。當時廖培志 聽從兩位當事人,介紹使用毒品者給賴建州認識,並不清楚 他們是否有在做交易,也不清楚為何跟廖培志有關;隱約記 得賴建州廖培志幫忙在地檢署講話,廖培志怕被找麻煩才 答應,現在回想,實屬不該,已有悔意。
2.廖培志現就學中,並有意報考大學夜間部,學習一技之長。 本案行為時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致做出遊走法律邊緣 之事,感到遺憾,請給予悔改機會。




四、惟按:
㈠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對其發生嫌 疑,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賴建州於原審主張109年4月26 日之犯罪(本院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合於自首要件 。原審經調查後為相反之認定,已敘明其理由,略謂:本案 係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微信」上暱稱「韓吉」之 人於朋友圈公開刊登「需要咖啡找我,絕對讚不打槍,包軌 !!!」及「水蜜桃,強勢回歸1:6!!!買5送1買10送3以此 類推,還不趕快找我解渴」等疑似販賣毒咖啡包之廣告訊息 ;經查知「韓吉」為賴建州,並於109年4月26日通知到案說 明後,賴建州坦承「韓吉」為其本人使用,內容係推銷毒咖 啡包之意思。顯然警方於通知賴建州到案前,依偵查所獲情 資,已有確切之根據能客觀而合理懷疑賴建州販賣毒品;警 方縱未立即確知賴建州販毒之對象、時地,但由「微信」上 之販賣毒咖啡包廣告,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等語 (見原判決第15、16頁)。亦即賴建州到案前,警方雖不確 知其販賣何種類之毒品及其具體時間、對象等,然由上開網 路上之廣告訊息,已合理懷疑賴建州實行毒品之販賣,則原 判決認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覺涉及毒品販賣,經查知係賴建 州刊登進而通知其到案,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而與自首 之要件不符。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賴建州上訴 再為指摘,係就屬於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合法行使,重為爭 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審駁回侯清雄賴建州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請求,已詳述其理由,略以:侯、賴2 人明 知毒品之危害,為牟私利仍予販賣,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且利用網路販賣毒品,對 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2 人犯罪時雖甫滿18歲,仍 為圖暴利鋌而走險,顯見觀念偏差,自制力低,守法意識薄 弱,實非僅因涉世未深、誤罹刑典。況2 人經依前述規定減 輕甚至遞減其刑後,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 其受適當刑罰制裁;再綜觀其等販賣毒品之情狀、交易金額 及數量,當無使一般人認為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 之情;至於2 人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象、獲利 非豐,或各別陳述之家庭狀況、經濟、就學、工作等各節,



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是否具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無可憫恕之事由無 涉,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等語(見原判決第 16至18頁)。核其論斷,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侯清雄、賴建 州所指漏未審酌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數罪併罰合於定刑規定者,其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關於侯清雄 部分執行刑之酌定,原判決係以第一審衡酌侯清雄之人格、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認為前述定刑為適 當,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19頁)。且侯清雄所犯10罪之宣 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0年6月,各罪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4 年,原判決在前述範圍內定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且已從低定刑。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 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事。侯清雄上訴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 就屬於原審職權裁量之合法行使,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㈣緩刑之宣告,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2項所定條件,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 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 指為違背法令。又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一; 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或犯 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院宣 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執行,而非「暫緩其刑 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 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經 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諭 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定 之執行刑,均應在2 年以下,否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合 ,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原審就侯清雄宣告緩刑之請求, 以本案對其宣告之執行刑逾有期徒刑2 年,認與刑法第74條 第1 項規定之緩刑條件不合,而予駁回(見原判決第18頁) 。於法尚無不合。侯清雄上訴再予爭執,難謂合法。 ㈤廖培志前述上訴之主張,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如何之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五、綜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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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