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871號
TPSM,111,台上,1871,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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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
上 訴 人 張惠敏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9、1226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惠敏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違反(修正前,下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 上訴人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 罪刑部分之判決( 僅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撤銷改判 ),駁回上訴人關於罪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否認前述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與其自白相符之證 人即購毒者陳文正陳凱勳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 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 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具備營利意圖,而分別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文正陳凱勳之論據,及本案事證如何明確,何以無另傳 訊陳韋壯調查上訴人購買毒品成本之必要,記明理由及所憑 。針對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因本案為警查獲前,警 員如何早自108年8月15日起,即因陳韋壯涉嫌販賣毒品而對 之實施通訊監察,並根據該108年8月17至21日、同年9月9至



10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合理懷疑陳韋壯涉嫌於108年8 月17日、同年9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並非因上 訴人於108 年12月11日到案後所為供述,始查悉陳韋壯另案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之犯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42、2143、12264號、109 年度毒 偵字第300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何以無從就上訴 人本案各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 其刑,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雖上訴人到案後,於偵 查機關根據前述通訊監察等相關事證另案調查時,據實以告 ,亦不影響警員於上訴人到案供出其毒品來源前,業查悉上 情之認定。縱原判決此部分援引上訴人相關說詞之部分行文 未盡周延,或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細節,甚或未贅為其他 無益之調查或說明,均於結果無影響。並無僅憑上訴人前後 不一之部分說詞,即疏未究明該有利事證而調查未盡或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 執,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傳訊陳韋壯調查曾否於108年9至11月 間,以小額分次之零星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 而未及適用前述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有當然違背 法令情事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而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 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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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