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
上 訴 人 林昂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
第188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00
、5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昂求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包括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合計4 次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 第二級毒品4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同年月30日 分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林芳志等人聯絡,上訴人有表示 一起去找劉進昌(綽號「斗元」),以及林芳志在找劉進昌 等情。如果林芳志不知劉進昌是「藥頭」,或者上訴人並非 單純代向劉進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從中獲利,豈會有 上述對話,林翃逸、葉聰學所證係向上訴人購買,而非委請 上訴人代為向劉進昌購買等情,並不實在。原判決採取林芳 志等人之證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誤。㈡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一直就醫服藥控制,第一 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上訴 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果,雖認上訴人不符刑法第19條第 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事由,惟此係因上訴人於鑑定時與 行為時有無服用精神藥物不同所致,鑑定結果並不正確。原 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行囑託鑑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自白,佐以證人即購毒者 林芳志、林翃逸、葉聰學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行動電話IP位移紀錄、基地台位置 圖及扣案手機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 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販賣毒品者是劉進昌,其 僅代購無償轉讓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復說明如何認 定上訴人販賣毒品具有營利意圖之理由及依據。其所為論斷 ,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 ,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 仍執其非藥頭,無營利意圖之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 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 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 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 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 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 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 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 ,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 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 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 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 價之。
經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參、五已說明,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依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書所載,上訴人臨床診 斷為雙向情緒障礙、安非他命濫用,但上述問題和上訴人此 次犯行時之辨識能力和控制能力無直接關係,據其所述在本
案過程中並未觀察到其受精神症狀影響之情形,使用毒品應 是上訴人自主行為等情,參酌上訴人於各次犯行時之相關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均能與購毒者正常對答,犯後也能為自己 犯行提出相當辯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於各次毒品交 易時言行有何異狀,堪認上訴人於本案各次行為時知悉其行 為違法,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即無刑法第19 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乃其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鑑定報告之結 論不正確云云,漫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㈢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 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 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毋庸調查。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屬正常 之理由及依據,事證已明瞭,關於上訴人聲請對其再為精神 鑑定,難認有調查必要,而未為無益之調查,經核乃綜合卷 證所為之認定,並非單以鑑定報告為據,自無違法可言。上 訴意旨猶指:應再對上訴人為精神鑑定云云,而任指原判決 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事項,仍持己 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