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劉惠宗
趙 剛
朱良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宇修律師
周 政律師
李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惠宗、趙剛、朱良駿上訴意旨略稱:(一)刑法第146條第2項對「選舉幽靈人口」所為刑罰,是否具正 當性及合憲性,學界多有疑慮,憲法法庭已受理此釋憲之聲 請。刑法並未定義何謂「居住」、「戶籍」,依教育部重編 國語辭典之解釋,殊難解答何謂「居住」,而所謂「生活」 之釋義為「生存」,概念上無所不包,非僅人民之存在本身 ,人民所從事之一切活動,均是生活。戶籍法限制一人同時 不得有二戶籍,縱係國家行政管理之不得不然,然在人民於 複數地區均有真實生活之情況下,如何認定戶籍登記於何處 算是「真實」、何處又算是「虛偽」,上開條文所稱「虛偽 遷徙戶籍」之要件,實為曖昧、不明確,與憲法「法律明確 性原則」及刑法「構成要件明確性」均有所齟齬。實應以合
憲性解釋限縮該「虛偽遷徙戶籍」要件之射程範圍,而本罪 之立法目的即「住民自決」,解釋上應認為只要對於當地之 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務有最低限度之熟悉,且與當地 有最低限度之連結,縱遷徙戶籍至當地取得投票權,亦不構 成本罪所稱「虛偽遷徙戶籍」。依上訴人等先前提出附卷之 在職證明及其他資料,其等已在桃園市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 公司服務二、三十年之久,與桃園市之政治、文化、經濟及 社會等事務有相當程度之熟悉與連結,已足建立其等與桃園 市間之地緣、認同關係並產生住民意識。原判決認其等僅將 戶籍遷至桃園市,並未實際居住於桃園市,係為取得投票權 而遷徙戶籍至桃園市,不能在桃園市取得選舉權,屬虛偽遷 徙戶籍。然就其等上開各項主張,既未記載其如何斟酌,亦 未說明其未予斟酌之理由,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既認其等雖將戶籍遷至桃園市,然未實際居住於戶籍 地,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5條取得投 票權之要件;卻又認其等均於桃園市工作,倘對桃園市之政 治、文化、經濟及社會等事務確有熟悉或連結關係,係為表 達其等社會及政治理念而遷入桃園市戶籍,理應在桃園市工 作之初或工作經過一定期間即將戶籍遷入桃園市,以建立其 等與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 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等語。豈 非肯認其等若將戶籍遷至桃園市,即能在桃園市取得選舉權 ?就其等能否取得桃園市選舉人資格之論述,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刑,併諭知緩 刑及褫奪公權之判決,駁回其等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
(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 獲得各該選舉區內具有一定資格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 具實質代表性。依我國公職人員選舉之實況,出現為支持特 定人選舉之目的,以形式上遷徙戶籍登記,但未實際居住戶 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之情形,對此未實際居住 於選舉區內戶籍地之選舉人,一般以「選舉幽靈人口」稱之 ,因此行為影響民主運作及選舉公平性甚深,為此乃增訂刑 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以禁止主觀上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之意圖,客觀上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並因而投票 之行為。依此規定之立法理由載稱:「……三、現未實際居 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
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 、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 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 ,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 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 之對象。」等語。上揭法律規定,旨在確保選舉制度之公平 運行,其所處罰者,僅限於「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行為,並未禁止人 民於選舉期間基於「其他正當目的」之意圖所為遷徙戶籍行 為;而行為人是否形式上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係屬客 觀事實之判斷,自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基於實質舉證責任 ,以嚴格證據證明之;至遷徙戶籍行為之主觀意圖,亦非不 能透過法庭上之舉證與攻防,依遷徙時間與選舉起跑時點之 關連、行為與目的間之關連強度、行為人與新戶籍地址聯繫 因素、行為人與新戶籍地選舉區候選人之關係等之客觀事實 ,由法院本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等刑罰原則,依一般生活 經驗,為綜合判斷。尚難僅因刑法未明文「居住」、「戶籍 」之定義,即謂上開條文所稱「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違 反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刑法構成要件明確性。自不生牴觸 憲法所揭示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參政權之意旨,而有 所謂違憲之問題。再者,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 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 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 基於住民意識與民主精神,欲藉繼續居住4 個月之期間,以 建立選舉人和設籍地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 身利害感覺之住民意識,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 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 聖一票,方能反映當地人民的心聲,體現參與式民主之精神 ;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 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幽靈人口」,自外 地遷入戶籍,未與設籍地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務有 最低限度的熟悉、連結之情形下,使自己被登錄於選舉人名 冊,而取得選舉權參與投票,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 純潔性。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依法律就其自由權予以限 制,自有其憲法上正當性。
(二)原判決已敘明:1.依上訴人等之供述、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委託書及卷內其他相關資料,足認其等係基於要投票給朱 梅雪之目的,而將戶籍遷入桃園市之各戶籍地址,但實際上 均未居住該戶籍地址,並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所 領取選票及投票,主觀上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客
觀上亦符合「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要件,並為投票 ;2.憲法第10條所謂「居住及遷徙」,係指住居於某地或由 甲地遷移至乙地而言,倘非出於居住或遷徙之主觀意思,以 及客觀上有居住某地或遷移某地之事實,即非屬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之內涵所含蓋,自不受憲法所保障。倘無居住、遷徙 之事實,卻故意為不實遷出、遷入登記申請,因非屬憲法所 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所含蓋,是人民雖有居住遷徙 之自由,但並無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權;又選罷法係採實際 居住主義,選舉人取得投票權,仍應透過實際居住戶籍地 4 個月方式取得,未居住於戶籍地者,縱於該戶籍地工作,亦 不符選罷法第15條取得投票權之要件,其等所為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對「選舉幽靈人口」所為刑罰不具合憲性、投票權 應不限於實際居住始可取得及其他辯解,均不可採,因認上 訴人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犯行等理由甚詳。而所述上訴人等於桃園市工作, 倘為表達其等社會及政治理念而遷入桃園市戶籍,理應在工 作之初或經過一定期間即將戶籍遷入桃園市,以建立與選舉 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竟於選舉日4 個月前才遷入 ,幾乎精準計算遷入日期等理由,係就認定上訴人等為取得 選舉權人資格及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方遷徙戶籍所為說明,與 另上訴人等雖將戶籍遷至桃園市,但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不符選罷法第15條取得投票權要件等理由,並無矛盾之情形 。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 係憑己見,所為之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五、原判決敘明上訴人等雖在桃園市工作,然將戶籍遷至桃園市 ,但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等情,係就選罷法第15條規定取得 投票權之要件而為論述,與另敘明上訴人等工作於桃園市轄 內,倘因表達其等社會及政治理念之考量而遷戶籍,理應在 工作之初或工作經過一定期間即將戶籍遷入之理由,係依上 訴人等遷徙時間與選舉期間時點之客觀關連事實,資為其遷 徙戶籍之主觀意圖判斷之依據,論述之目的不同,難謂二者 理由之敘述有何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不同法律評價,並對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