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
上 訴 人 范堯丞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96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69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范堯丞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刑 ,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 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第一審勘驗「現場密錄器」筆錄附件畫面截圖所示,證人 即員警黃華民在搜索之前,尚無相當理由懷疑上訴人持有槍 枝,自不得以現行犯予以逮捕,而其既無權逮捕上訴人,則 逕撥開上訴人斜肩背包,抽出口袋內之槍枝,已屬違法搜索 。又縱認黃華民於搜出本案槍枝前得合法逮捕上訴人,惟綜 觀全卷,並無證據顯示其從上訴人口袋中搜出本案槍枝前, 即有以上訴人為持有槍枝之現行犯,而予以逮捕之意,則其 搜索行為已逸脫附帶搜索所欲達到保全執行人員人身安全及 防止受被拘捕人湮滅罪證之目的,對上訴人之隱私權已造成 不合理之侵害,亦屬違法搜索。
㈡本件扣案槍彈及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衍生證據屬違法 搜索,經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後,不具證據能力。
㈢原判決關於黃華民是否有相當理由相信上訴人為現行犯,基 於逮捕上訴人之決意而對之發動附帶搜索,抑或先違法發動 搜索,嗣確認上訴人口袋中物品確為槍枝後才決意逮捕之事 實未予詳查,理由相互矛盾,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上訴人持有槍枝並未以之犯罪,未對他人或社會秩序產生危 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抗辯違法搜索,原審所 為量刑,高於他案,除有礙於特別預防目的外,亦不符合比 例及罪責相當原則。
四、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實務上,警員於執行勤務過程中,對於犯 罪之發覺,通常伴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 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將此2 種 不同程序截然劃分,有時甚為困難。然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 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 犯罪,本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附帶 搜索,或經被搜索人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所定之 同意搜索。再就現行犯而言,本得逕行逮捕,而檢察官、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 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 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即 為附帶搜索,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30 條亦有明定。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相關自白,證人即查獲員警黃 華民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第一審勘驗案發當日警方隨身密 錄器筆錄及截圖、現場照片,並酌以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 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有所 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 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本案槍彈係違法搜索云云,如 何委無足採,復依調查所得,記明:本案員警係受酒店通報 而前往現場處理上訴人酒後鬧事,到場時即聽聞現場人員告 知上訴人疑似攜帶槍枝,復見上訴人以坐姿、低頭、一手遮 住臉、一手垂放於側背包、側背包遮住該側褲子口袋等遮掩 之舉措,因而合理懷疑上訴人有犯罪之嫌疑,乃上前靠近盤 查,並得見上訴人口袋露出疑似槍枝照門乙情,根據其執法 經驗、客觀所呈即上訴人不自然之遮掩閃避舉措,綜合判斷
後,有相當理由懷疑上訴人持有違禁物槍枝,而將該露出於 上訴人口袋外之物品抽出檢查,並於確認為違禁物槍枝後, 隨即逮捕上訴人等旨綦詳,乃認本案警員所為之搜索、扣押 及逮捕行為係合法,並以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既屬合法,則本 案扣得之槍彈應有證據能力,其相關之派生證據(如蒐證照 片、槍枝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或 係警方執行搜索程序時為記錄程序公正而以數位錄影、照相 方式所得之資料,或為記錄該次搜索所得扣案物之文書紀錄 ,或為查證本案槍彈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 品所作之鑑定,均係調查機關所為合法之偵查作為,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尚無不合。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又依原判決所載之前開查獲過程,固於自然時間上出現警員 先行伸手取槍之搜索行為,再以現行犯逮捕上訴人之些微差 異,然警員在發現上訴人藏放口袋中之物品為具危險性之槍 枝後,旋即予以控制取得並逮捕上訴人,時間密集緊接,且 未對上訴人造成安全及隱私之侵犯,自屬合法之附帶搜索範 疇。上訴意旨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仍執原判決已 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此種未 予調查之情形,本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範圍。原審已記明 依黃華民之證述,輔以第一審勘驗查獲經過錄影檔案,警方 確已產生上訴人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合理懷疑,先取槍再 以現行犯逮捕上訴人之經過為合法之論證,乃認事證已明, 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不合。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 長訊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 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82頁)。上訴 意旨猶對於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枝節性事項,指摘 原審未予調查,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 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核其量定之
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存在。
五、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 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 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