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850號
TPSM,111,台上,1850,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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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
上 訴 人 葉一豐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許峻為律師
      林鴻文律師
上 訴 人 郭明德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宋立民律師
      蔡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3 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葉一豐郭明德有於民國 105 年12月26日凌晨3時許(具體時間經原判決更正為凌晨2時51 分至同日凌晨4時5分),在郭明德住處客廳沙發上,分別以 手及身體架住酒醉但仍有意識之告訴人A女(成年人,人別 資料詳卷,卷內代號:0000000000)身體,不顧A女表達「 不要」、「我要回家」、「帶我回家」等語,及合起雙腿、 扭動身軀閃躲等表示拒絕性交之動作,強行拉開A女雙腿, 由葉一豐以手指,郭明德以手指、陰莖分別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共同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下稱第一次性



交)。又於同日上午7 時許,在郭明德住處房間內,見A女 仍因酒醉而無力反抗,不顧A女表達「救我」、「我要回家 」、「帶我回家」等語,再次違反A女意願,由葉一豐、郭 明德輪流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再分別強行以陰莖插入 A女陰道之方式,共同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下 稱第二次性交)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均係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各計2罪 ,每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均定其等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皆非可採而 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就其引用第一審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諸多文 書證據,其中何者係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何者又係以 文書物質外觀之存在,而屬物證,並未予調查審認及區分說 明,無從就原判決此部分適用證據法則之當否而為判斷。又 第一審判決理由謂本件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雖已 說明係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而為其論斷依據。然上述論斷非 但混淆供述證據取得證據能力之一般要件與特別要件規定, 而誤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要件,且各該情形與同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亦無必然之關聯性。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 採用上揭供述證據資為認定上訴人等有罪之證據,應有違誤 。
㈡本件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引用扣案監控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機內之監視錄影紀錄所作之勘驗內容,作為認定上訴人等 犯罪之主要依據。惟原審並未依法提示上揭主機實體證物予 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辨認,僅提示主機內錄影硬碟衍生之勘 驗內容,其證據之調查並非適法。又檢察事務官察看上揭監 視錄影紀錄之行為,與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未合,其因 此製作之勘驗筆錄,係屬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自無 證據能力。原審復未直接勘驗上揭監視錄影紀錄,逕引用檢 察事務官及第一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其截圖,作為上訴人 等犯罪之證據,於法亦有未合。況依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之 記載,上訴人等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再依上揭檢察事務官及第一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復無上訴人 等將手指或陰莖插入A女陰道,或A女呈現虛脫任憑上訴人



等擺佈狀態,亦無郭明德將A女推倒在沙發上,隨即與葉一 豐共同壓制A女等情之記載,原判決遽採上述勘驗筆錄憑以 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被訴共同強制性交犯行,自屬無據。 ㈢原判決援引證人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精神醫學部主任方俊凱於偵查中 及第一審之鑑定意見,作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依據。惟 方俊凱並未依法經檢察官或法院選任或囑託為鑑定人,且於 偵、審中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證言,並未簽署鑑定人結 文,其證言自不具有鑑定之證據適格。況其診斷A女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係聽聞A女轉述之累積證據,並無證據能 力。又A女所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究竟係急性或晚發 期,其證言復與診斷準則不符。徵之A女事後復與至少3 位 以上之異性發生性行為,與因性侵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患者排斥與異性發生性行為之常情亦有不符,可見方俊凱之 證言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以之作為A女指述為可信之補強證 據。
㈣A女於106年4月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係以告訴人之身分而 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予以引用,復未說 明A女上揭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逕作為上訴人等 不利之認定依據,依法已有未合。況A女歷次指述,關於其 遭性侵害當時是否已經酒醉、意識是否清楚、自何時開始無 記憶、葉一豐當時有無壓制其手腳、遭性侵害以後究係自行 決定或依A女友人李○○(姓名詳卷)之建議而前往醫院驗 傷等各節,前後陳述不一,自有瑕疵,復與證人即A女男友 A1(姓名詳卷)及友人李○○於偵審中所述不符。A1及 李○○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復均係轉述A女指述之 同一性或累積性證據,亦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此外,A 女因擔心染上性病,乃發送訊息要求葉一豐以電話與其聯繫 。然葉一豐因故無法及時回電,乃傳送:「我在開會,一結 束我打電話給你…Very sorry! 」及「我說他(指郭明德) 會配合的,我拿到(血液)報告會第一時間拿給妳,請不要 擔心好嗎?他也不是亂七八糟的人,是一個很好的人,很有 聲譽的古董商人,請妳別把事情鬧大好嗎?我求求妳了…! 」等詞之訊息,係因未能及時回電而致歉,顯非為雙方合意 性行為道歉之意。原判決僅截取上述訊息內容之片斷,逕為 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其認定與卷內證據亦不相適合。 ㈤原判決理由說明A女在上訴人等對其強制性交過程,僅能以 軟弱之力扭動身軀及揮舞四肢,不見激烈打鬥反抗,憑以論 斷A女陳稱其因酒精影響以致無力反抗一節為可信。惟A女 於案發當晚與上訴人等搭乘計程車下車抵達郭明德住處大門



時,未見他人攙扶,步履如常;進入客廳後,又多次飲酒, 皆無手抖或無力持杯之情形,其身體及意識顯未受酒精影響 而致無力反抗之狀態。且A女於與上訴人等性交過程中扭動 身軀及揮舞四肢之動作既屬微弱、緩和,委實無法憑以論斷 A女究竟意在拒絕性交?或本係男女交合過程中之自然反應 。況原判決亦肯認A女與葉一豐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性交 前屢有親暱舉動,復不排斥郭明德將手置於其膝蓋上;繼於 性交行為過程中,多次與上訴人等乾杯或自行飲酒;性行為 結束以後,更與葉一豐相擁並自行脫去內褲進入房間內同床 共枕;當日上午起床後,復與葉一豐同往早餐店共進早餐等 情,均足認上訴人等與A女係合意為性交行為,並未違反A 女意願,主觀上亦無強制性交之直接故意,至多僅有間接故 意或純屬誤會而已。縱認A女當時已經酒醉,上訴人等利用 A女於酒醉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無助狀態下與A女性交, 至多亦僅能成立乘機性交罪,而不能遽論以強制性交罪。本 件A女究竟有無明示拒絕性交之意思,與上訴人等刑責之認 定攸關,自有詳查釐清之必要。而本件扣案監視錄影紀錄內 容,因無聲音檔,畫質復不清晰,致案情模糊,惟此尚非不 能送請鑑定以提高畫面畫素並還原現場聲音,以調查釐清A 女當時之意願。詎原審未予調查或送請鑑定,遽採為上訴人 等犯罪之證據,其採證殊有可議。
㈥上訴人等因參加拍賣會後慶功宴,而與A女同桌聚餐,餐畢 復與其他友人轉往酒吧繼續喝酒,酒後再前往郭明德住處續 攤,上訴人等並無事先同謀以喝酒同樂為手段而遂行本件性 侵害犯行之犯意聯絡。而葉一豐與A女原即為男女朋友關係 ,2 人之前已有性行為經驗,當日復同床共枕,A女於第二 次性交行為過程,亦僅摀住嘴巴,並未予反抗,葉一豐顯係 單獨起意而與A女性交。嗣郭明德突然進入房間,A女乍見 郭明德,亦未驚叫或反抗,郭明德乃再與A女性交,亦係臨 時起意為之。葉一豐此時則在一旁觀看,並無任何壓制行為 ,與郭明德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上訴人等各自先後與 A女性交以滿足自己之性慾,時間明顯可分,並非輪流性交 行為。且上訴人等縱曾對A女2 度為強制性交行為,其前、 後時間相隔僅4 小時,地點均在郭明德住處內,上訴人等二 次性交復均未射精,顯係為滿足性慾而接續為之,均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始為適法。原判決遽以數罪予以分論併罰,殊 有不當。
㈦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第一次強制性交犯行時間, 係當日凌晨「3 時許」,原判決逕予更正,先謂葉一豐於該 日「02:55:05至02:57:05」首度將手指插A女陰道,迄



「03:45:50至03:51:05」郭明德再以手指或陰莖插入A 女陰道等情。理由欄復記載:上訴人等於「02:51:11至04 :05:42」合力壓制A女,而強行對A女性交,其所認定之 犯罪時間與其理由之說明前、後兩歧。又第一審判決認定上 訴人等係以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原判決卻認定上訴 人等係以違反A女意願而為之,其對於上訴人等實行強制性 交犯罪方法之認定互殊,並有矛盾。況依卷內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性侵害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於案發後 驗傷之結果,其頭面部、頸肩部、背臀部及四肢均未驗出任 何傷勢,可見A女並未遭受任何暴力壓制,原判決認定A女 遭上訴人等以強暴或合力壓制之方式強制性交,與卷內事證 亦非相符。
口交、指交或性交均係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行為 態樣,第一審判決認定葉一豐以手指,另郭明德則以手指及 性器分別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第一次性交,原判 決予以引用,卻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除對A女指交、性交 以外,尚有口交行為,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已非適合 。且上訴人等與A女之口交行為,既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記載,又依如何之法律關係而得併予審究?第一審判決均未 敘明,原判決遞予維持,復未對此加以論敘說明,於法自有 未合。
三、當事人基於處分權之行使,固有權明示或默示同意法院使用 傳聞證據,惟法院依其補充發見真實之職權,並維持程序之 公正,仍須審酌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可認為適當者,始例 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並非一經明示或默示同意,即可無條件 予以容許。至於如何可認為適當,則可審酌該傳聞證據之取 得是否適法、陳述者之任意性有無欠缺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 顯然偏低等,以決定其是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立法理由參照)。此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包含供述 之任意性、證據取得之合法性、供述內容之可信性及證明待 證事實之必要關聯性等,均係一般供述證據適格之要件,至 於該傳聞證據就特定事實之證明力如何,則屬二事,必也經 合法調查,始得作為有罪判斷之依據。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 決所採用資為認定不利於上訴人等之傳聞證據(含人及文書 內容之供述證據),業經第一審判決敘明均經當事人同意有 證據能力,及審酌各該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具有適當性之理 由,故其採證於法尚無不合。又A女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 向檢察官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雖未經具結,但經第



一審判決予以引用(見第一審判決第6 頁第24、25行),上 訴人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 1宗第201、202、343、344 頁),且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原判決予以引用,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㈠、㈣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 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錄音、錄影、電磁紀錄 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 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因自動監視錄影而拍攝儲存於電腦 設備之數位檔案,乃全憑機械力拍攝取得,未經人為操作, 或伴隨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之為 物證,亦即以該自動監視錄影、電腦設備及其內儲存之數位 檔案之存在或形態為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之規定,提示該自動監視錄影、電腦設 備及其內儲存之數位檔案,命被告辨認;如係以該數位檔案 內之畫面作為證據資料,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 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證,法院調查此項證 據,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 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縱未將該自動監視錄影、電腦 設備及其內儲存之數位檔案之實體提示於被告,或第二審直 接引用第一審之勘驗筆錄作為證據,均不能謂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查原判決及其所引用之第一 審判決均係以郭明德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作為其認定犯罪 之證據,而各該畫面均經第一審及原審依法實施勘驗,製成 勘驗筆錄,原審復已於審判期日就各該勘驗筆錄內容向上訴 人等告以要旨,有各該勘驗及審判筆錄可稽,依上揭說明, 原審縱未提示該自動監視錄影、電腦設備及其內儲存之數位 檔案之實體證物,或原判決逕引用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之內 容作為證據,依上述說明,尚難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至於檢察事務官就本件 所製作之勘驗書面及其截圖,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 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第一審卷第5 宗第43頁), 且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原判決予以引用,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 人等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依上述說明,同屬誤解,殊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又鑑定證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就使其依特別 知識而對某事實陳述其判斷之意見而言,與鑑定人無異;但



如對過往事實而為陳述,又與證人相似。例如,以曾經診視 病人之醫師而為證人訊問病狀,為鑑定證人,因其性質不可 代替,仍不失為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應適用 證人之程序具結而要求據實陳述,並不適用關於鑑定人具結 之程式,當事人亦無從加以拒卻。惟鑑定證人就其經驗之事 實而為專業上之意見報告部分,例如,診治醫師就其所見病 人病症,依其專業知識而為病因判斷之報告,則屬意見之陳 述,應依鑑定人規定具結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本件證人即 馬偕醫院精神醫學部主任方俊凱係A女之主治醫師,其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關於其在診治過程中所見聞A女於 提及相關性侵害事件時之情緒反應陳述內容,係就其親身經 驗事實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此部分與法律規定具結程式, 尚無不合。然其同時對於A女睡不著、驚慌、恐懼、做惡夢 等徵候,依其精神醫學之專業,診斷係罹患急性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且與本件性侵害具有直接關係等陳述內容部分,則 係其意見之陳述,具有鑑定之性質。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 方俊凱到庭,且僅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未再踐行 鑑定人之具結程序,固有未合。惟第一審嗣依檢察官聲請, 以鑑定證人身分再傳喚方俊凱到庭,審判長並分別諭知證人 及鑑定人之具結義務,復命其朗讀證人及鑑定人結文並簽名 後,始進行詰問等情,有卷附鑑定證人審理傳票送達證書、 第一審審判筆錄、證人結文、鑑定人結文可稽(見第一審卷 第4宗第33、146、179、181頁)。則本件方俊凱於偵查中及 第一審關於診治過程中所見A女之情緒反應、客觀徵候等陳 述,暨其於第一審關於A女病因及因果關係之診斷意見,依 上述規定及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予以引用,並無 違法可指。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㈢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程序不 當,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法院固應將所調查 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惟其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細節雖略欠完整,如從實質上觀察,已足認 其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而不影響整個犯罪事實之認定者, 即不能以其記載之形式或文字敘述簡略或對細節部分略有疏 漏,而認其為違法。查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記載上訴人 等基於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犯意聯絡,而於105 年12月26 日3 時許,由上訴人等分別以手及身體架住A女肢體,不顧 A女表達「不要」、「我要回家」、「帶我回家」等語,及 合起雙腿、扭動身軀閃躲等拒絕性交之動作,強行拉開A女 雙腿,由葉一豐以手指,郭明德以手指及陰莖分別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共同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等情(見



第一審判決第2頁第8至16行)。原判決則指第一審判決認定 泛指上訴人等共同於105年12月26日3時許對A女強制性交, 乃略加調整更正其精確時間為葉一豐於該日「02:55:05至 02:57:05」首度將手指插A女陰道,迄「03:45:50至03 :51:05」郭明德以手指或陰莖插入A女陰道。上訴人等在 此期間內接續以手指或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共同對A女 性交等情,理由欄亦說明上訴人等於「02:51:11至04:05 :42」期間,於A女揮舞雙手、扭動身體時,加以壓制,於 A女合起雙腿時則加以拉開,並屢以一上一下、一前一後包 夾A女身體,或趴在A女身上,使A女只能持續揮舞及扭動 雙腳掙扎之方式,合力壓制A女之反抗(見原判決第2頁第1 、2行,第6頁第28行至第7頁第2行,第7 頁第13至21行)。 從原判決所認定之整體犯罪事實觀察,無論係犯罪時間或違 反A女意願之行為態樣,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無 二致,僅就上訴人等個別以手指或性器進入A女陰道,及上 訴人等共同壓制A女反抗之時間予以具體明確之認定,並不 因而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或基本犯罪事實有所不 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㈦所云,無非僅以原判決具體明確補 充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簡略之輕微瑕疵,遽指原判決違法 ,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 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但如行為 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 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覆 、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 併合處罰。又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 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 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是妨害性自主罪之性交定義,應包括上列數種不同態樣 之行為,行為人祇須以上開方法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即已既遂,不以滿足性慾或是否射精為必 要。行為人在同一次強制性交過程中,多次重複或相續以所 謂肛交口交、指(或異物)交、性器插入或使之接合等數 個行為,如係為完成其預定侵害同一法益之目的者,其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固應合為評價為 一行為而包括論以一罪。但依通常經驗可認該次性交目的已 經完成,行為人復另行起意,再對同一被害人實行強制性交 行為,縱係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處所為之,仍應予分論併 罰。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上訴人等第一次性交,葉一豐係 以手指、郭明德則以手指及生殖器分別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第二次性交,上訴人等則輪流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共同對A女強制性交等情。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並記 載:上訴人等上揭2 次共同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等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亦為相同之認定,並論上 訴人等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 制性交各計2 罪。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 第二審之上訴,除略加調整更正上訴人等明確具體之壓制A 女及性交時間以外,關於性交態樣之認定,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事實欄之記載,並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㈧所指有漏未審 判或已受請求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至於第一審判決及原判 決理由均敘明上訴人等於第一次性交時,除上揭以手指及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外,尚有「口交」之性交行為(見原判 決第6 、20、23、27頁),而與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 實認定有所未合,然此僅屬接續犯部分舉動之顯然漏載,既 於本件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非不得 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亦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上訴人等第一次性交行為結束以後,葉一豐乃陪同A女進入 房間內休息,郭明德亦自行在客廳內睡覺。3 小時以後,郭 明德醒來進入房間,發現葉一豐正與A女性交,乃又加入性 侵害A女等情,乃郭明德所不否認(見第一審判決第4 頁) ,俱見上訴人等前後2 次強制性交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顯係臨時分別起意為之。第一審判決予以分論併罰, 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㈥指其等前 後2 次強制性交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云云,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八、證人於親身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 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 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 ,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 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 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而係出於證人親身見聞之事實,當容許 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 事實認定之心證。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經過嚴重創傷



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而精 神科醫師以鑑定證人身分,就其診治過程所見被害人之情緒 反應、客觀徵候等陳述,暨其關於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及其因果關係之判斷意見,亦係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 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均得作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 證據。本件證人A1、李○○及鑑定證人方俊凱就A女於案 發後之情緒反應、精神狀態等陳述,暨方俊凱診斷A女因本 件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排除有詐病之可能性;另憂 鬱症在無其他誘發事件之情形下,亦不會導致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等意見,如何係A1、李○○方俊凱個人對於A女遭 性侵害以後之親自見聞或其專業之鑑定意見,並非A女對於 過往如何遭上訴人等性侵害之累積陳述,自均得為適格之補 強證據(見第一審判決第13頁)。第一審判決以A1、李○ ○及方俊凱上揭證詞,資為補強A女指稱遭上訴人等強制性 交犯行具有憑信性之證據,原判決予以引用,其採證並無違 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㈢、㈣,執以指摘原判決係採用上揭 與A女陳述相同之累積證據,而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云云 ,依上述說明,亦有誤解,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九、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第一審判決綜合⑴A女指述於酒醉無力反抗之狀態下,遭上 訴人等先後2 次共同強制性交之證詞。⑵A女於案發當日即 105 年12月26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葉一豐,內容為:「整晚 我說了很多次的『不要』、『我想回家』,但你們都沒有停 止對我的動作,讓我感覺像被『強暴』了,再加上沒有帶( 戴)套子,讓我很害怕,也感到很受傷」等詞,葉一豐不僅 未加以否認辯駁,反而隨即回稱:「Very sorry! 」。另A 女於案發後2 日(即同年月28日)傳送內容:「當晚我說了 多少次(不要、我要回家、帶我離開),但你們卻沒有停止 對我的行為,而且還2 次強迫插入性行為」之訊息予葉一豐葉一豐則回稱:「請妳別把事情鬧大好嗎?我求求妳了! 」等語。⑶經勘驗郭明德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認A 女與上訴人等於第一次性交過程中,上半身多有頭部左右搖 動、多次雙手抱胸、揮舞雙手或推向上訴人等、移開上訴人 等之手、將自己之手置於大腿內側阻擋等動作,下半身更屢 將雙腿屈膝、合起併攏、向身體方向踡縮或上下擺動,身體 軀幹更有多次扭動、閃躲,並未主動迎合。而上訴人等則持 續以扳開、抓住A女雙腿、雙手之方式,進而對A女口交、 指交及性交。⑷本件案發後接獲A女來電哭訴遭上訴人等性



侵害之A1及李○○亦均證稱:A女於陳述遭性侵害過程時 ,屢有哭泣、顫抖、驚嚇等反應,日常睡眠不佳、情緒起伏 很大、個性變得封閉、消極悲觀等情。⑸方俊凱醫師並證稱 :「A女前來就診時表示睡不著、驚慌、恐懼,我問她原因 ,她說幾個月前被性侵,講沒幾句話就一直哭」等語。綜合 A女之主述及門診所見A女焦慮、崩潰之情緒,依精神醫學 診斷準則DSM-5 診斷A女罹患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 症,若無誘發事件,憂鬱症本身不會引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並可排除A女有詐病之可能性等語,暨卷內其他各項證據 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被訴共同對A女強制性交 犯行,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等否 認上述犯行,辯稱:本件係雙方在相互親吻、愛撫過程中自 然發生性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A女於案發當時並未 酒醉,意識清醒,於性行為過程中雖有扭動身軀、揮舞四肢 之情形,但其動作溫和,並無明顯排斥或拒絕之意;且於第 一次性交結束以後,尚與葉一豐前往房間內休息,途中更直 接脫去內褲;況A女於案發當(26)日上午起床以後,復與 葉一豐共進早餐,並未向他人求救;驗傷結果亦無傷痕;事 後更與A1及其他不知名之男性發生性行為,俱見上訴人等 與A女性交並未違反A女意願,A女亦未因而罹患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云云,認均不可採。並敘明:⑴A女歷次就其於酒 醉後雖仍有意識,但因無力反抗而遭上訴人等共同壓制後強 制性交經過之主要基本事實陳述,前後一致,並無歧異,尚 難以其就不影響於基本事實之相關細節部分陳述略有出入, 遽指其陳述全部不實。⑵關於A女於第一次性交結束以後, 與葉一豐前往房間,途中脫去內褲之原因,依勘驗案發現場 監視錄影結果,A女實係因葉一豐幫忙自沙發上拉起後攙扶 始能行走,顯因酒醉而無法自主站立及平衡。而A女途中主 動褪下內褲,尚不能排除係為方便行走之本能反應,尚不能 憑以論斷A女與上訴人等係合意性交。⑶郭明德住處位在臺 北市偏遠的半山腰,交通不便;住處內空間廣闊、隔間複雜 ,難以期待A女在遭受性侵害以後,具有自行脫離不熟悉環 境之能力;亦不能以A女事後未及時向他人呼救或報警,遽 認A女未遭受性侵害。至於A女事後尚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一 節,依方俊凱醫師及A女一致之證詞,尚不能排除A女係藉 以取代或洗刷被性侵害的不愉快記憶而為,自不得執此作為 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⑷依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A 女與上訴人等多次敬酒、飲酒,係在雙方互動之前階段(即 畫面時間2時至3時13分許),在畫面時間3 時13分50秒以後 ,上訴人等多次對A女指交、口交及性交以後,則僅由上訴



人等彼此互相敬酒、飲酒,A女則癱躺在沙發上,並未參與 。⑸檢察事務官係以間隔影片時間1 分鐘或數分鐘之方式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完整還原現場經過情形;且勘驗筆 錄屢見與前述修法意旨相違之「未見A女用力掙扎、反抗、 抵抗」等記載,尚不足以作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依據等情 。
㈡原審依上訴人等之聲請,再次勘驗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於原判決理由補充說明:⑴畫面時間02:33:55至02:51:10, A女未經攙扶,與上訴人等相偕進入郭明德住處客廳,靠坐 在沙發上飲酒聊天,並與葉一豐有親暱舉動,亦不排斥郭明 德將手置於其膝上,將身體靠著郭明德。此時尚未見A女有 不悅之表情或動作。⑵畫面時間02:51:11至04:05:42,上訴 人開始對A女觸摸胸部、臀部、大腿、陰部,A女或移開對 方的手,或雙手抱胸,或身體向前傾,或扭動身體,或將大 腿彎曲向腹部抬起,或屈膝,或交叉及併攏雙腿,而有企圖 擺脫上訴人等對其上下其手之掙扎動作。上訴人等於A女揮 舞雙手及扭動身體時予以壓制,於A女合起雙腿時則加以拉 開,並屢以一上一下、一前一後之方式包夾A女身體,或趴 在A女身上,A女只能持續揮舞及扭動雙腳。⑶畫面時間02 :55:20至02:58:04,上訴人等一起褪下A女內褲。⑷畫 面時間03:07:13至03:10:26,上訴人等脫下A女衣服, 並將A女放倒在沙發上。⑸畫面時間03:13:50至03:17: 07,上訴人等脫去A女內衣。⑹03:23:14至03:29:15, A女撿起內褲正要穿起,郭明德將A女推倒在沙發上,隨即 與葉一豐共同壓制A女,並拉開A女雙腿,將A女緊貼包夾 在二人中間,郭明德脫下其內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⑺ 03:29:15至04:05:02,A女呈現無力虛脫任由上訴人等 擺佈狀態。⑻本件因郭明德住處內之監視器並無錄音功能, 無法聽見A女是否曾以口頭表示「不要」、「要回家」、「 帶我回家」等語,但依上揭勘驗錄影內容,已見A女自上訴 人等觸摸其身體隱密部分時起,即有排斥及掙扎舉動,此後 在長達1 個小時期間,雖不斷以揮舞雙手、雙腿、扭動身軀 之方式試圖擺脫、掙扎,仍遭上訴人等壓制後強制性交,過 程中A女僅能以軟弱之力扭動身軀及揮舞四肢,而不見激烈 反抗。A女陳稱其因受酒精影響而無力反抗,但已明確表達 其拒絕性交之意願,可以採信,尚不能以A女事前與上訴人 等有親暱及愛撫等舉動為由,資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依據 ,已於理由內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分別在判 決內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情形。




㈢至於卷內A女與葉一豐之LINE對話前、後紀錄,經查A女於 案發當日先傳送訊息:「整晚我說了很多次的『不要』、『 我想回家』,但你們都沒有停止對我的動作,讓我感覺像被 『強暴』了,再加上沒有帶(戴)套子,讓我很害怕,也感 到很受傷」等詞。乙○○係回稱:「我在開會,一結束我打 電話給你...Very sorry!」等語。嗣A女因擔心染上性病, 又發訊向葉一豐表示:「我希望Andy(指郭明德)去做檢驗 ,至少讓我放心... 昨晚我真的說了很多次(不要)」等語 ;葉一豐則回稱:「好的,我會請他去做檢查」等語。因葉 一豐遲未轉告郭明德,A女於105 年12月28日復傳送訊息稱 :「他(郭明德)能做到這樣的配合(驗血)嗎?如果不行 ,我只能報警請警方介入處理,我到國泰醫院做檢查的時候 已告知醫生(我發生了非自願的性行為)... 」、「到時候 警察可能會到你家,或公司找你。你留言說以為是(大家) 玩的很開心,你所謂的大家並不包含我,當晚我說了多少次 (不要、我要回家、帶我離開)但你們卻沒有停止對我的行 為,而且還二次強迫插入性行為」、「我是受害者,現在要 吃藥的,要檢驗的,身心受創的... 都是我」等語,葉一豐 乃回稱:「我說他(指郭明德)會配合的,我拿到(血液) 報告會第一時間拿給妳的。請不要擔心好嗎?他也不是亂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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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