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826號
TPSM,111,台上,1826,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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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
上 訴 人 羅建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黃淳育律師
上 訴 人 凌嘉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16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羅建昌凌嘉鴻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論處羅建昌凌嘉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羅建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處斷);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凌嘉鴻沒收、追徵價額部分 之判決,駁回凌嘉鴻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羅 建昌否認犯行之辯詞及所執不知被回填廢棄物等辯解,認非 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開犯行,係綜合凌嘉鴻自白犯行、羅建昌坦承 因非法開挖坑洞,經主管機關裁罰並要求回復原狀,而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等不利於己之供詞,證人李祥文之證 詞,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判斷羅建昌為高 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實際所 有人,其於本件土地挖掘坑洞,經高雄市政府以違反區域計



畫法對於本件土地登記名義人李祥文課處罰鍰,並命回復原 狀,羅建昌乃自民國107年3月6日後之同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4月某日,及自同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先後提供 本件土地供不詳姓名之人及凌嘉鴻,載運不詳數量及約30噸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回填於上開坑洞內,而為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現場廢棄物傾倒、回填狀態、羅建昌多次前往查看及 持有鑰匙可出入本件土地等項,說明何以足認羅建昌知悉不 詳姓名之人、凌嘉鴻傾倒廢棄物於上述土坑內,且羅建昌為 填平先前在本件土地上挖掘之坑洞,如何與不詳姓名之人、 凌嘉鴻具有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應共負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共同正犯之罪責,非僅論以 單純提供本件土地予不詳姓名之人、凌嘉鴻回填罪行即為己 足,記載所憑之理由。又根據羅建昌所述、陳德旺凌嘉鴻 之證言、高雄市政府相關裁處函文,計算羅建昌開挖之土坑 約為1萬6,500立方公尺,在凌嘉鴻進場整地前,已回填約 1 萬1,000 立方公尺等項,堪認另有不詳姓名之人載運廢棄物 傾倒、回填於本件土地,載敘理由甚詳。復本於認事採證之 職權行使,就凌嘉鴻所證羅建昌不知其倒廢棄物、本件土地 設置護欄、鐵鍊上鎖目的、及彭進發證述羅建昌要求倒乾淨 土石、與陳德旺證稱自土資場載運合法土石傾倒於本件土地 等有利於羅建昌之證言,何以均不可採取或無足為有利於羅 建昌之認定,逐一剖析論述綦詳。所為論列說明,無悖乎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單憑凌嘉鴻之指證為唯一證據。要 無羅建昌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不備、欠缺補強證據及調 查未盡之違法。至原判決認定凌嘉鴻於本件土地設置護欄及 鐵鍊,便於供己傾倒、回填廢棄物,已論敘其理由,縱未就 凌嘉鴻於第一審所為避免他人持續傾倒廢棄物之說詞,贅為 說明其取捨經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違背法令之失, 羅建昌執以指摘,難謂適法。而原判決勾稽卷附稽查照片等 事證,分別說明本件土地邊坡及底部之爐渣污泥,足證坑洞 內之爐渣係前由不詳他人掩埋,及羅建昌所執此爐渣應在凌 嘉鴻整地時已推下坑洞等各項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羅建昌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尚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另原判決依羅建昌之供述與高雄市政 府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稽查紀錄及照片,說明羅建昌可 將堆置於高雄市○○區000 號土地之土石回填於本件土地等 語,縱有未當,惟排除此部分採證論述,綜合卷內其他事證 ,仍足為羅建昌不詳姓名之人及凌嘉鴻共同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相同認定,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羅建昌上訴意旨



漫言此部分有採證論理矛盾之違法,同非適法。四、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 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 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 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 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 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 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 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原判決以傾倒、回填於本件土地之 物品,除一般營建過程中產生之土石磚瓦外,尚混合樹枝、 瓶罐、鐵桶、黑色塊狀爐渣污泥、木材、塑膠等廢棄物,應 為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 ,而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羅建昌與不 詳姓名之人、凌嘉鴻,將此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回填至本 件土地行為,符合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處理罪行之要件,於法核無不合。至羅建昌所舉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指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及隨意棄置之事,要與本案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別,未可 逕予據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羅建昌上訴意旨泛稱凌嘉鴻所載 運者應為營建廢棄物,非原判決所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 調查未盡、適用法條不當等語,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指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 迴避之規定,係指上級審法官曾參與「所聲明不服之裁判」 之下級審裁定或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僅參與下級審之訊問 、準備或審理程序,而未參與裁定或判決之情形;故上級審 法官就同一案件雖曾於下級審參與訊問、準備或審理程序, 但若未參與該案件裁定或判決所關之內部成立行為,如裁判



之評議、製作者,即非屬上述條款所列應迴避之事由。原審 法官陳君杰固曾於本件繫屬第一審時,參與第一審於109年2 月7日、3月19日準備程序、發函調查等程序,嗣因第一審法 官更迭,終由審判長法官張瑋珍及法官翁碧玲彭志崴所組 合議庭審理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官陳君杰自不在應 自行迴避之列。羅建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因 誤解法律而為爭執,自不得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是否宣告緩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 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或未適用刑 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 不宜對凌嘉鴻宣告緩刑,及就羅建昌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理由,並無違法可言。且個案情節不同,尚難執為指摘 原判決違法之論據。凌嘉鴻此部分上訴意旨,就科刑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於量刑時錯誤論斷其以鐵鍊圍 繞本件土地目的,及未為緩刑之宣告,並非合法。又羅建昌 為本件土地實際所有人,因其挖掘土坑致高雄市政府以違反 區域計畫法裁罰,雖受處分人為本件土地登記名義人李祥文 ,惟原判決據以論列羅建昌為回復原狀,而觸犯本件犯行, 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羅建昌執以指摘,亦非適法。 再凌嘉鴻是否自警詢起坦承犯行,或有無證據證明凌嘉鴻之 犯行有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乃屬與凌嘉鴻有關之量刑事由, 皆與羅建昌無涉,羅建昌漫詞指摘,仍非適法。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擷取原判決 片段說明,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枝節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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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