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819號
TPSM,111,台上,1819,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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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施清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雨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易字第437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79、3180
、3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在其配偶李明機苗栗縣竹南鎮 ○○街00號開設之私立私塾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私塾補習 班),從事雜務、行政等工作,民國108年5月3 日(星期五 )兼任照顧學童工作,於同日下午帶同包括被害人徐○○( 101年1 月出生,名字詳卷)等7名兒童,前往苗栗縣頭份市 ○○○路0號之水活力游泳館戲水,同日下午2時15分許,疏 未盡保護、照顧之責,擅自離開該處,拜訪友人,任由徐○ ○等兒童自行在游泳池內戲水,徐○○於同日2 時35分許, 獨自1 人跳下大池內,旋即溺水掙扎,適游泳館救生員楊貴 滿、蔡易松(該2 人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亦疏未注意上 情,遲至同日時43分許,蔡易松始發現徐○○溺水而予施救 ,嗣經送醫後仍於108年11月3日死亡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以過 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 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110年6月1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上訴



意旨略以:
1.被害人之父母即告訴人等因被告之過失痛失愛子,被告雖合 於自首要件,然於第一審審理中卻否認犯行,且迄今僅賠償 新臺幣(下同)3 萬元,雖稱願將其位於臺南市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予告訴人等云云,然該土地為數十人公同共有之小持 分土地,價值不高、變價程序曠日廢時,對告訴人等並無實 益,上開說詞僅其為圖減輕刑度之託詞,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原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上開土地之價值,認為難以因此即認 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改判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 金。惟依上所述,第一審之量刑因子於原審判決時並無改變 ,綜合全案情節當應維持第一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之判 決,原審逕改判較輕之刑,難謂妥適。
2.被告提出由私塾補習班自行委任保險公證人陳千里所撰寫之 本案事故「保險公證報告」(下稱保險公證報告),認為被 告應承擔30% 之重要責任,惟此並非檢察官或法院選任之鑑 定人所為鑑定,顯無證據能力,原審採為撤銷改判之重要理 由之一,亦有違證據法則。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之後,被認定為中低收 入戶,懇請量刑時能將此事由列入斟酌,或准予分期繳納罰 金等語。
三、惟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又就科刑資料之調查,若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 「犯罪情節事實」者,應經嚴格證明,其於論罪證據調查階 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認定。若其為「 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因其過失 致生本件憾事、過失程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重訴 字第26號告訴人等對被告、李明機即私塾補習班提起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認為被告與楊貴滿蔡易松 2 人應各自負擔50% 之責任;被告提出之保險公證報告,則認 為被告應負擔20%之責任,楊貴滿蔡易松2人應各自負擔30 % 之責任),第一審判決就與被告同有過失責任之救生員楊 貴滿、蔡易松,均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緩刑2 年。被告犯後有自首行為,於第一審審理中 否認犯行,原審審理時最終為認罪陳述,暨雙方迄未達成民 事和解之原因,係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懸殊所致,待雙 方間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後即可釐清,並為履行依據(上



開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與李明機連帶給付告訴人等共474 萬 5249元,迄待確定),尚難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認其 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目前僅賠償3 萬元,兼衡被告之個人情 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撤銷第一審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8月部分之判決,改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核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與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亦無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行,於原審已為 認罪之陳述,被告過失責任比例之判定並非僅以保險公證報 告為據,該報告僅係原審量刑參考事項之一。且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時,對保險公證報告並未特別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 251至252頁),其上訴意旨爭執上開報告之證據能力,及量 刑因子並未變更等情,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再第三 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 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及審酌調查被告 提供之土地狀況,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判決後伊已被認定為 低收入戶,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情,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再本件有期徒刑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科之罰金 是否得以分期繳納,屬刑之執行事項,非法院職權,被告此 部分上訴意旨,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顯不足以辨 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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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