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623號
TPSM,111,台上,1623,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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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謝宗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佾修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35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9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佾修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改判仍 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 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林哲筵陳稱其於民國109年2月26日 上午起迄同日晚上12時止均與被告一起在被告住處,沒有人 來找被告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 。
二、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 ,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 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 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 已充足。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 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



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 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 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 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 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 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 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原判決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證 人即購毒者黃冠之證詞,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被告於10 9年2月26日晚間某時確有在其住處樓下販賣大麻予黃冠之 犯罪事實,對於被告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 圖,復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 明黃冠證述以毒品交易暗語聯絡被告購買毒品,就毒品種 類、重量、見面日期等交易細節,如何與原判決附表編號 1 所示Line對話內容相合,足認雙方為規避犯罪遭發覺及蒐證 ,互有默契,業已達成見面交易毒品之共識,詳為剖析其認 定之理由及所憑。另針對林哲筵所為證述及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說明何以有悖常理,亦與被告警詢供陳不符,而無 足採信之依據。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且有調查可能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 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本件購毒者黃冠業經第一審 傳喚到庭,就本件毒品交易過程證述明確,並予被告及其第 一審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之依據,則 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認事證已明,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於法並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被告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參、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牟利之犯意,於109年3月6 日 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住處前,以新臺幣 1千餘元代價販賣1公克大麻予黃冠。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係以:證人黃冠之單一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且卷內Line 對話紀錄截圖,無從認定被告已與黃冠達成前開交易毒品 之合意或有見面交易,亦無法憑以補強黃冠之證述,檢察 官復未舉出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黃冠證述之真實性, 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 ,經核並無不合。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說明黃冠( 檢察官上訴書有多處誤載為黃國)就109年3月6 日有無與 被告交易毒品、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等攸關買賣毒品之重要 構成要件事實,前後證述不同,難謂無瑕疵可指,再觀諸檢 察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對話內容,就黃冠傳訊 表達欲於該日交易毒品,被告係表示「今天沒空」、「我問 看看明天一定行」、「我覺得明天比較好」等語,且因警方 僅截取該訊息之上方對話框,未截錄被告後續回覆該訊息之 內容,故被告是否回覆允諾,實屬不明,無從認定被告已與 黃冠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甚或其後有見面交易,上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尚不足以補強黃冠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 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 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 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 被告此部分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三、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 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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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