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李茂宏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806、219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4、5 所示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茂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共2 罪刑(即附表 一編號4、5所示),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 於此2罪刑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有關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 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復就以上 部分與下述標題貳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構成要件所稱之職務,除公務員 現時實際擔任之具體職務外,兼及依法令得由該特定公務員 擔任或處理之一般職務,即包括公務員於任職期內所擔負處 理職能與權限之事務在內。因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之法定管轄事務,有得由服務於該等機關之人員擔當執行之 可能,且職務執行之過程與結果,足以使公眾對該等事務公
正執行之信賴法益產生危害,則賄賂之對價標的,自無排除 公務員一般職務權限之理。故縱令係先前曾經、現時正在或 將來可能擔負之事務,均屬公務員職務權限之範疇;且賄賂 之本質,原不因事前、事中或事後交付而異。至所謂公務員 之一般或具體職務,不論係出於法律之直接規定,抑出於命 令之賦予,或從法令意旨所為之解釋,或由於上級長官依法 令或職權之事務分配,或於法定權限內所為之具體事務指派 ,或衍生之附屬事務均屬之。本件上訴人為事實欄三㈠(即 附表一編號4 )之行為時,楊善惇(已判刑確定)所經營之 廣昱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昱成公司)有承攬上訴人任職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三工處)潮州工 務段「台24線34K+31K+ 500下邊坡(民國)103年9月鳳凰颱 風災害修復工程」,且該工程開工日為104年12月7日,工程 施作係於105年4月8日實際竣工,於105年5月4日開始驗收, 須至驗收完成後,始可請款等情,業經楊善惇證述在卷,並 有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又上訴人為事實欄三㈡ (即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時,廣昱成公司於107年11月27日 有承攬三工處潮州工務段「台24線臨45便道0K+050~1K+ 100 間防避災改善工程」;另楊善惇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宏立翔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宏立翔公司)則於107年9月17日承攬「台 24線34K+300及34K+800,106 年尼莎及海棠颱風災害邊坡復 建工程」等情,亦經楊善惇證述在卷,並有廣昱成及宏立翔 公司承攬工程表可稽。可見前開工程之得標、施作、驗收等 相關業務,分別係在上訴人於三工處潮州工務段實習、擔任 工程員、陞任幫工程司並派兼屏東監工站站長期間。上訴人 任職三工處潮州工務段,一路由實習期滿擔任工程員陞任幫 工程司並曾派兼屏東監工站站長,其職務內容包含辦理屏東 縣北端之省道養護、改善工程執行等土木工程相關業務,兼 辦轄內發包工程之監造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 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並有三工處職務說明書存卷可憑。 再者,楊善惇擔任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之廣昱成及宏立翔公 司承包前揭工程時,上訴人係任職於三工處潮州工務段擔任 前揭職務,則上訴人縱於廣昱成及宏立翔公司承包三工處之 前揭工程時,並非主辦人員或未擔負任何事務,然依上訴人 當時於三工處潮州工務段之前開職務內容,其對於廣昱成及 宏立翔公司仍具有現時或將來可能監造、第一線督辦工程品 質之職務權限,則其於為上開要求、收受不正利益(即車輛 板金及烤漆費用)時,依法令或上級長官之交辦既非無執行 、督辦與前開工程相關業務之可能,所為自均屬其職務權限 範疇。又楊善惇之所以為上訴人支付前開2 筆車輛板金、烤
漆費用,是因害怕工作上遭上訴人刁難,亦經楊善惇於偵查 中結證明確。審酌上訴人明知其當時擔任前開職務,而廣昱 成及宏立翔公司於該段時間亦承攬三工處潮州工務段上述工 程,仍任由楊善惇為其支付車輛板金及烤漆之費用,可見上 訴人收取該2 筆不正利益,與其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應可 認定。至於楊善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7 年這筆費用( 指附表一編號5 ),之所以願意幫上訴人付錢,單純是因為 不想得罪人,與上訴人職務無關等語。然若與上訴人職務無 關,何須擔憂是否得罪上訴人?足見楊善惇此部分所述,並 非事實,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為論敘,於法尚無 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 ,主張楊善惇替伊支付車輛板金、烤漆之該2 筆費用屬一般 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禮尚往來,並無不法,且楊善惇從並未具 體要求伊為或不為何種職務行為,其替伊支付車輛板金、維 修費用之目的,僅係為建立人脈,與伊建立友好關係,楊善 惇替伊支付上開費用時,就伊應為何種對待給付,並無明確 認知,實難認伊與楊善惇間,已達成意思合致,原判決竟認 伊此部分行為構成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尚有違誤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原判決以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 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審酌上訴人身為公務 員,不思廉潔自持,戮力從公,竟以不違背職務之方式,藉 機收取賄賂,中飽私囊,所為顯屬非是,依本案上訴人之犯 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何況上訴人所犯前開之罪,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減輕後之法定刑為量刑基準, 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為失之過苛,亦 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等情,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 論敘說明甚詳。且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 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以附表一編號2 其收受之賄 賂(現金加上電器用品),僅值新臺幣6萬2,200元,復自首 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酌減 其刑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 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二、上訴人於110 年10月21日提起上訴,敘明係對原判決之全部 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嗣於同年11月10日、11月23 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刑事三審補充上訴理由狀。惟其補 呈之上訴理由狀係分別敘述不服附表一編號2、4、5 所示部 分,關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 益罪部分,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依前揭說明,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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