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402號
TPSM,111,台上,1402,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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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吳永裕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律師
上 訴 人 林毓麟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吳譽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
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98、
13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永裕林毓麟(下稱上訴 人等)之犯行已經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及刑法第216 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吳永裕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 2 月,林毓麟處有期徒刑5 年)並依法諭知沒收銷燬、沒收( 追徵)。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吳永裕部分
1.吳永裕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前案,與 被訴運輸毒品之本案,本質、罪名、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不 法罪責差異甚大;觀諸吳永裕之犯罪動機及情節,亦無特別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加以本案已依修正新法加重, 如再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罪刑恐非相當。原判決論以累犯 並機械式加重,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有違。



2.吳永裕係基於朋友情誼,幫忙介紹(毒品)包裹(下稱包裹 )之收件人予Fish Magic,並未實際參與包裹之收貨、交收 。亦即僅屬居間、介紹並代為墊付部分酬金之邊緣角色,情 節堪認輕微;且本案毒品未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非重,吳 永裕並已坦承犯行,有悔改之心。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認 吳永裕係居於主導地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有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吳永裕並無實際犯罪所得(預 定可獲新臺幣〈下同〉2 萬元報酬),相較於共犯陳囿霖等 人之實際提領包裹並可得8 萬元之報酬,涉案程度較輕之吳 永裕卻獲較重刑度。原判決未審酌以上各情,其量刑違背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林毓麟部分
1.原判決僅憑吳永裕之陳述,即認林毓麟係以自己之意思參與 本案犯罪。然吳永裕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述,多有前 後不一、矛盾情形;關於不利林毓麟之陳述,或抽象、籠統 不明,或推諉卸責、避重就輕,而見其瑕疵,並與陳囿霖之 陳述不符。且林毓麟僅單純介紹包裹之收件人予吳永裕,並 無動機,未獲報酬,且未參與Fish Magic、吳永裕陳囿霖 之Telegram群組,陳囿霖童裕程亦未指認林毓麟參與提領 包裹犯罪計劃之討論或擬訂;至於吳永裕交付「前金」2 萬 元予陳囿霖時,林毓麟係因結婚送禮而偶然在場;陳囿霖於 案發當天欲到場提領包裹時亦為林毓麟所不知。因此,陳囿 霖領得包裹後被警方圍捕時,誤以為被黑吃黑,同車且睡覺 中之童裕程被喚醒後,才於情急中電請熟識之林毓麟協助; 林毓麟在不知情之情形,基於情誼始對突如其來之要求提供 協助,於常情無違。況其時陳囿霖已領得包裹,林毓麟縱予 協助,亦屬運輸毒品完成後之另一行為,難認林毓麟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審置以上有利林毓麟之證據不論,逕 以推測之詞為不利林毓麟之認定,已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 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其未敘明憑何證據得依童裕程於被追 捕中持續與林毓麟聯絡,即可認定陳囿霖童裕程之提領包 裹係基於林毓麟之安排指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吳永裕之陳述既有諸多瑕疵,並有籠統不明情形,自有依職 權調查、釐清相關人員討論作案計畫時之具體情狀及細節之 必要,原審未予究明,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第一審 判決認林毓麟係運輸毒品之幫助犯,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之理 由,且未勾稽吳永裕陳囿霖之陳述不符之處;就林毓麟吳永裕陳囿霖童裕程3 人間有如何之謀議?係如何、以 何種方式與其他3 人達成犯意之聯絡等,均未敘明其理由, 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惟查:
吳永裕部分
1.有關吳永裕之本案犯罪何以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原判 決已敘明其理由,略以:吳永裕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 書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 109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罪,為累犯。衡酌吳永裕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2 個 月即再犯本案之罪,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對其並無警惕作用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 事等語(見原判決第15頁)。可見已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並無濫用裁量或裁量顯然不當之違法,自不 能指為違法。
2.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 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 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為吳永裕係有謀 生能力之青壯年人,仍為謀私利,無視國家禁令及政府之反 毒政策,私運毒品(大麻)逾1500公克入境,對社會之潛在 危害甚鉅,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或有情堪憫恕、情輕法重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17頁)。核其論斷、說明,並無 違法或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3.原審認吳永裕係本案犯罪之主要謀議者,並參與核心之討論 及與國外共犯接洽,使毒品順利運抵國內,在犯罪中居主導 地位,已在判決中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其 次,原判決依累犯加重規定,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吳永裕於本案犯罪之角色、 參與程度,以及有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前案,素行並非 良好;本案犯罪對社會之潛在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參與程度,以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前述之刑(見原判決第17、18頁)。核其所宣告之刑,幾 乎是最低度刑,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職權情形,同不能指為 違法。
林毓麟部分
原判決認林毓麟係以自己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係依憑吳永 裕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及通訊軟體FACETIME之對話紀錄, 認為吳永裕與Fish Magic謀議私運大麻入境後,即向林毓麟 探詢有無領取郵包之意願,林毓麟不僅同意負責找人,並進



而引介陳囿霖童裕程給吳永裕,及一同商討作案計畫;其 後並與陳囿霖童裕程一同交付收件人資料予吳永裕,及拿 取吳永裕所交付之前金;迨至陳囿霖提領包裹尚未被警方追 捕之際,隨行之童裕程仍透過通訊軟體與林毓麟通話;追捕 過程中仍持續通話並尋求林毓麟之協助及接應等情(見原判 決第8、9頁)。且林毓麟坦承吳永裕曾向其探問是否有意接 收毒品包裹,報酬為8 萬元,其不敢收,但陳囿霖說他要收 ,童裕程則在一旁;又稱:我知道吳永裕說的可能是違禁品 ;因為知道是毒品,我不想領,才會去跟陳囿霖童裕程他 們說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29號卷第272頁、109 年度 偵字第13037號卷第258頁)。陳囿霖更稱:林毓麟吳永裕 那邊有個工作,問我要不要做;我載同林毓麟童裕程到吳 永裕住處,一起進去後,吳永裕說要領包裹,是二級毒品, 代價8 萬元,林毓麟對於我要簽領包裹的事都知情等語(見 同上偵字第2329號卷第150、151頁);童裕程亦稱:林毓麟 帶我與陳囿霖一起去吳永裕瀟灑)家,吳永裕就說要領毒 包裹,酬金8 萬元,並叫陳囿霖去辦手機、加群組、提供電 話、收件人及收件住址;過幾天,有與林毓麟陳囿霖再去 吳永裕家,跟吳永裕說收件之資訊各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 第11798 號卷第428、429頁)。足見林毓麟自始知悉吳永裕 擬私運(運輸)毒品入境,雖未答應親自出面簽領,仍代為 覓得陳囿霖童裕程;除進而帶同陳、童2 人前往吳永裕住 處商議及提供包裹收件人之資訊外,並偕同陳囿霖出面向吳 永裕取得前金2 萬元,甚至於陳囿霖出面簽領包裹之際,仍 與童裕程持續聯繫。則原判決綜合上情後,以林毓麟熟知整 體運毒計畫,並負責居間聯繫、掌握各個重要環節,對本件 運輸毒品具高度之參與意願且係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林毓麟 僅單純代為尋覓陳囿霖童裕程,其於引介陳、童2 人與吳 永裕見面後,實無參與討論作案計畫及持續居間聯繫必要, 進而認為林毓麟係以自己之意思參與犯罪(見原判決第9 頁 )。核其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不依證據或僅以 吳永裕之指述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所為之論斷、說明,於 經驗法則亦屬無違,更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林毓麟係以自己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既經原判決認定明 確,吳永裕陳囿霖關於以上主要事實之陳述,亦無矛盾、 不一情形。則吳永裕於警詢或偵、審中之部分陳述雖稍有不 一,其與陳囿霖之部分陳述亦非完全吻合,因屬枝節事項, 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基於相同之理由,林毓麟吳永裕 為前述之引介後,確係由吳永裕直接與陳囿霖聯繫,則林毓 麟是否加入吳永裕陳囿霖童裕程等人之Telegram群組,



亦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逐一敘明其取捨 之理由,即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未再 為無益之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
五、綜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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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