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222號
TPSM,111,台上,1222,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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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吳柏諺(原名吳茂琳)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 訴 人 陳信孝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1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柏諺陳信孝確有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柏諺之科刑判決及 關於陳信孝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吳柏諺陳信孝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細說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 覆按。
三、經查:
㈠原判決援引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已說明該譯文乃經合法通訊監察程 序所取得,雖原審向警方調取其監察錄音光碟,因已銷毀而 無法提供,以致無從以當庭播放等方式勘驗監聽錄音內容, 然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已為檢察官、吳柏諺陳信孝 及其等辯護人表明不爭執,又觀諸其譯文內容(含簡訊),



均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等,符合監聽 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且經通話雙方當事人(即謝國誠林子涵)逐一確認,而謝國誠林子涵2 人於另案審理時 均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自得據以為認定 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證據,吳柏諺及其辯護人再辯以該譯文 未經合法調查,不應採為證據使用,尚屬無據等旨。吳柏諺 上訴意旨雖仍執相同說詞,爭執上開譯文未經合法調查,惟 通訊監察譯文係呈現監察錄音內容之文書證據,其內容真實 性既無疑慮,原審乃循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自屬事實審法 院採證職權行使之範疇,並無違法,至於其監察錄音光碟銷 毀原因為何,要與其譯文得作為證據使用無關,吳柏諺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而為指摘, 即非適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本件犯行,係依憑吳柏諺陳信孝已供 承謝國誠於民國105年7月5 日與林子涵電話聯繫相約在「雲 林鵝肉莊」見面,並於同日晚間9 時許到場,其間林子涵走 近謝國誠所駕銀色小客車旁與之交談,吳柏諺則開啟所駕黑 色小客車後車廂門,陳信孝即自其內拿取黑色手提袋1 只放 到謝國誠所駕車內,其後陳信孝搭乘機車離去,吳柏諺亦駕 車離開,謝國誠尾隨離開後不久,又折回搭載林子涵離去, 嗣經員警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謝國誠身上扣得藏放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5,042.68公克、總淨重4,9 99.86公克)之黑色手提袋1只等情;及證人謝國誠、查獲員 警張俊彬之證詞;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林子涵所涉另案警 方蒐證錄影檔案之原審勘驗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街景照片、蒐證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並對吳柏諺陳信孝否認犯罪,均辯稱不知謝國誠所持黑色手提袋之內容 物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敘明謂:依據上述蒐證錄 影之勘驗結果,吳柏諺陳信孝均在場目睹該黑色手提袋自 黃冠福處,輾轉經由吳柏諺車內放入謝國誠車內之過程,縱 使吳柏諺於過程中並未親身碰觸該黑色手提袋,亦未見與謝 國誠接觸,惟其係主動開啟後車廂門,由陳信孝取出後放入 謝國誠的車內,對此必然知情,而與陳信孝林子涵有共同 交付之意思聯絡。且謝國誠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本案係「 大熊」向吳柏諺林子涵購買毒品,謝國誠則受「大熊」指 示取貨,要與林子涵去倉庫等「大熊」的下線前來交易並親 自秤重,而綽號「洨鬼」之人(即陳信孝)則為吳柏諺、林 子涵交付毒品之車手,黃冠福為提供毒品之上游等情,復佐 以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可見謝國誠確係與林子涵



吳柏諺相約於案發當日見面,足認謝國誠上述證詞可以採信 。至於謝國誠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扣案毒品係伊與黃冠福 交易,並非吳柏諺陳信孝云云,因上述警方蒐證錄影勘驗 結果,並未見謝國誠黃冠福有何接觸之情,不足採憑等旨 ,因而認定吳柏諺陳信孝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此 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 據評價之判斷,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亦非僅以共同被告之自白,即作為斷罪之唯 一證據,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誤。而原判決既採信謝國誠 之不利於吳柏諺陳信孝之證詞,自已不採其他不相容部分 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亦無採證違 法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可言。吳柏諺陳信孝之上訴意旨各 執曾昱維謝國誠吳柏諺欒賀鈞之部分證言,謂渠2 人 並不知情云云,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 ,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 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㈢販賣毒品罪,係以意圖營利對外銷售毒品為構成要件行為, 祇須以買方為對象,有與買方連繫、提供看貨、議價、洽定 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行為即足當之。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毒品交易係以「大熊」為買受人 ,「大熊」再指示謝國誠林子涵連繫收貨事宜,則陳信孝 將藏置扣案毒品之黑色手提袋交予謝國誠,所參與者自屬販 賣毒品中交貨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因認陳信孝吳柏諺林子涵就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即與法無違。而欒賀鈞並未參與上 開交貨予「大熊」之行為,原判決未認定為共同正犯,要無 理由矛盾之違法情節可指。至於林子涵縱有準備陪同謝國誠 與「大熊」的下線交易之行為,惟林子涵參與部分既已於本 件毒品買賣交貨完畢而販賣行為既遂之後,更無礙於原判決 關於本件毒品交易當事人之認定。吳柏諺上訴意旨以謝國誠 係證述林子涵要與「大熊的下線(買家)」交易,並非「大 熊」與吳柏諺林子涵達成合意,且「大熊的下線」尚未拿 到毒品,亦屬未遂云云;陳信孝上訴意旨則以所為並非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云云,核均係憑持己意所為事實上之爭辯 ,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對吳柏諺聲請傳喚證人羅泰浩,以資證明案發當日係 黃冠福曾昱維到場,請吳柏諺打開後車廂以供暫放藏置扣 案毒品之黑色手提袋一節,業以本件已依憑警方蒐證錄影畫 面及欒賀鈞曾昱維所為證述,認定上開待證事實,自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為由,而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於理由內 敘明,經核並無不合。且依照卷內資料,本案係警方以跟監 蒐證之方式即時查獲,吳柏諺亦未曾爭執該監視錄影畫面中 之黑色手提袋與謝國誠被查扣之手提袋是否相同,原審未為 無益之調查,亦難認有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吳柏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傳訊羅泰浩,及調查該黑色手 提袋之生物跡證,而有違誤云云,亦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吳柏諺陳信孝之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 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非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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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