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專訴字第63號
民國111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双浪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專利師
陳政大專利師
陳學箴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高韻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0年10月6日經訴字第11006308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顯示器之部分」向被告申請 設計專利,經被告受理編為第109300951號設計專利申請案 審查,經被告初審核駁,原告乃於同年12月17日提出本案說 明書及圖式修正本,修正設計名稱為「顯示器」申請再審查 (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被告依修正本審查,認有違專利 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6月17日作成(110)智專三 (一)03038字第1102056906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 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仍經經濟部於110年10月6日作成經訴字第11006308090號為 訴願駁回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甘服,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未盡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責,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1、再審引證為平面上設置有控制旋鈕,其設置方式有多種,例 如:①、控制旋鈕浮貼於平面上;②、大平面由多個小平面拼 接而成,控制旋鈕設置於拼接處而形成大平面上設有控制旋 鈕;③、平面鑽設有穿線用之小孔,控制旋鈕覆蓋於小孔上 而遮蔽小孔。
2、基於不同技術類型發展的客觀事實,技術的多樣性係屬客觀 存在,即便初審引證具有圓形穿孔,與再審引證是否貫穿孔 洞並無關聯,無從推論再審引證的控制旋鈕應裝設於貫穿孔
洞內。然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 ,僅憑其主觀臆測即推論再審引證之控制旋鈕應裝設於貫穿 孔洞內以操作控制,顯與客觀存在之事實不符且毫無依據, 其推論不具有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客觀性,非一般人無所 懷疑。
㈡、被告未依專利審查基準進行審查,違反專利審查基準規定:1、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設計專利實體審查」規定,引證文件 揭露之程度必須足以使該設計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能實現申請專利之設計。復規定設計必須是透過視覺 訴求之創作,必須是肉眼能夠辨識、確認而具備視覺效果( 裝飾性)的設計。然被告竟以再審引證「看不見的貫穿圓孔 」來審查系爭申請案的「視覺訴求」,既未見於再審引證, 何以評斷其視覺效果?被告審查方式有違專利法保護設計專 利之目的。
2、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為對象,若該設計所 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藝,並參酌申請時 之通常知識,判斷該設計易於思及時,不具創新性。系爭申 請案僅係依再審引證之主要特徵,並參酌如初審引證等該領 域之相關先前技藝為比例上之簡單修飾及變化,認定該修飾 變化後並未脫先前技藝之外觀,使設計之外觀產生明顯特異 之視覺效果,難謂具有創作性等語,然再審引證所公開之內 容並未揭露有貫穿圓孔,被告卻在原處分稱「以經驗法則應 為貫穿孔洞以操作控制」,顯然以其臆測再審引證所揭露的 內容,推論出系爭申請案不具創作性,完全不符「確定先前 技藝所揭露的內容」。因此,系爭申請案的視覺效果非必不 脫再審引證之外觀窠臼而不具創作性。
㈢、系爭申請案應用之物品與引證不同,因物品特性不同,不易 思及:
初審引證之物品為「飾板」,非顯示器,對於所屬技藝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飾板係用於組設各電子裝置、實體旋鈕 上方,以其本身所設置的圖案、色彩、花紋等提供裝飾之用 。再審引證並未明確記載其物品究竟為何?由再審引證之圖 式所見,對於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應用之物 品似為中控台,中控台似使用一整片類似玻璃飾板,再於該 飾板設置旋鈕,且在飾板底下對應於透光區域設置顯示面板 。由再審引證之圖片,亦可見玻璃飾板覆蓋於顯示面板上, 其上部分因設置顯示面板而進行顯示,其他區域全黑,是否 供顯示不得而知,由上開結構可知,初審引證與再審引證所 應用之物品似皆為「飾板」,並非顯示器。
㈣、系爭申請案非由初審引證及再審引證所能輕易思及之設計:
初審引證雖有3個開孔,但其為密集排列,且在相鄰兩開孔 間尚有一小圓孔。再審引證則是僅見左右二個大旋鈕,中間 底下一個小旋鈕,完全無法得知飾板上是否有開孔。縱認依 經驗法則應為貫穿孔洞,然其孔洞位置、形狀、大小與整個 玻璃飾板之比例關係,亦無從得知,退萬步言,縱結合初審 引證及再審引證,亦僅能得知於再審引證的飾板上開設如初 審引證所示的孔洞位置、形狀、大小。
㈤、爰聲明請求: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應為准予專利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系爭申請案「顯示器」對應汽車音響主機、旋鈕或按鈕等功 能鍵之位置而設計圓形開孔,初審引證已揭示於汽車中控台 之音響面板設有多個橫向排列且貫穿面板之圓形開孔;再審 引證則僅揭示汽車中控台顯示面板下方設有3個橫向等距排 列之圓形旋鈕;依初審引證中之面板已見該圓形穿孔,原告 雖稱仍有其他設置之可能性,惟被告於原處分已敘明該孔洞 已見於初審引證,即便再審引證沒有開孔,亦已於初審引證 中之面板已見該圓形穿孔,初審引證所揭示貫穿為習知先前 技藝,結合再審引證可見「於顯示面板上設有旋鈕」之顯示 面板設計已為先前技藝,且系爭申請案與初審引證僅就習知 圓形框的直線排列為些微修飾差異,並無法使系爭申請案之 整體外觀產生特異視覺效果,應認為係易於思及之設計。㈡、被告依專利審查基準進行審查,未違反專利審查基準規定:
圓形穿孔已見於初審引證,係依據引證文件公開內容審查, 並無擅自臆測引證文件內容。又顯示器開設圓形穿孔係屬先 前技藝,申復時所稱再審引證圓形開孔未必為貫穿圓孔,惟 該控制旋鈕以經驗法則應為貫穿孔洞以操作控制,並於初審 引證中之面板已見於該圓形穿孔,為該領域中之相關先前技 藝為比例上之簡單修飾。另系爭申請案立體圖及六面視圖之 圓形開孔雖較初審引證於比例、位置上略有不同,惟該排列 方式僅就習知圓形框體為單純的直線排列之修飾差異,且該 等修飾或比例、位置上差異並未能使系爭申請案之整體外觀 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申請案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之創作,仍難謂具 有創作性。
㈢、系爭申請案應用之物品與引證並無不同:
設計專利應係指應用於物品之外觀的創作,由初審引證之網 頁圖片標題載明「手動空調音響面板」商品,下方照片揭示 係設置於汽車中控台,適用車款為Focus MK2,初審引證確 實為一種汽車用空調音響面板;而再審引證之網頁圖示汽車 中控台下方顯示面板有多個圓形旋鈕,初審引證結合再審引 證已揭示「汽車中控台顯示面板上具有複數個貫穿孔之設計 」,與系爭申請案申請時所檢附之公開證據一、二揭示,係 使用於汽車中控台之顯示面板,圓形穿孔係對應汽車空調音 響之旋鈕或按鈕等功能鍵的位置,與再審引證3個圓形旋鈕 位置對應,且初審引證亦已揭示複數個圓形穿孔設計,故並 無不同。
㈣、系爭申請案由初審引證及再審引證可輕易思及而設計: 系爭申請案具有3個橫向排列圓形開孔,該3個開孔已見於初 審引證,即便圓形開孔的設置位置、大小、排列方式與整個 面板的比例關係略有不同,且該等修飾或比例、位置上差異 並未能使系爭申請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 申請案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 技藝易於思及之創作,仍難謂具有創作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日為109年2月27日,再審查核駁審定日 為110年6月17日,本件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故系 爭申請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應以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 同年11月1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為斷。按對物品之全部或部 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且 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申請取得設計專利,專利法第121條 第1項、第1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申請前設計為其所 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 時,不得取得設計專利,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 主張系爭申請案具有創作性,然經被告以系爭申請案為所屬 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初審引證及再審引證得輕易 思及該案整體外觀設計特徵,而認系爭申請案不具創作性, 是本件爭點厥為:初審引證及再審引證可否證明系爭申請案 不具創作性?
㈡、系爭申請案之技術說明:
1、系爭申請案設計內容:
系爭申請案為一種車用顯示器,該矩形顯示器的中下方處設 有三個橫向排列的圓形穿孔。
2、系爭申請案圖式:
立體圖(代表圖) 前視圖 後視圖 左側視圖 右側視圖 俯視圖 仰視圖
3、系爭申請案之申請設計專利之範圍: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依系爭申請案申請時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之設計名稱及物品 用途,依其說明書【0001】段記載為「本設計物品係為一種 車用顯示器」(乙證1卷第4頁),佐以系爭申請案於申請時 ,所檢附主張優惠期事實之公開證據一、二之畫面截圖及網 頁圖片(乙證1卷第1至2頁),可知系爭申請案所應用之物 品確為車用中控台之「顯示器」,復參以系爭申請案之圖式 及審酌說明書所載之設計說明,可徵系爭申請案之外觀可確 定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之整體形狀。
㈢、初審引證與再審引證說明:
1、初審引證:
⑴、初審引證為先前技藝:
初審引證為西元2016年8月17日公開於莫名其妙倉庫【2P150 手動卡夢音響面板】原廠手動空調音響面板,其公開日期 為西元2016年8月17日,早於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日(即西元2 020年2月27日),可為系爭申請案之先前技藝(網址:http s://mmcm.tw/mobile/goods.php?id=1918)。⑵、初審引證設計內容:
為一片矩形飾板,該飾板上方處設有一圓角矩形穿孔,該飾 板下方處設有三個橫向排列的圓形穿孔,並且位於中心處之 穿孔的頂端兩側各設一小圓形穿孔。
⑶、初審引證圖式:
2、再審引證:
⑴、再審引證為先前技藝:
再審引證為西元2018年10月11日公開於東森財經新聞-酷炫 語音聲控out!車內必需品票選第一名是它,其公開日為西 元2018年10月11日,早於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日(即西元2020 年2月27日),可為系爭申請案之先前技藝(網址:https:/ /fnc.ebc.net.tw/FncNews/cars/54714)。⑵、再審引證設計內容:
再審引證為一矩形車用顯示器,該顯示器上設有數個圓形旋 鈕。
⑶、再審引證圖式:
㈣、初審引證與再審引證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不具創作性 :
1、系爭申請案與初審引證、再審引證之結合比對:
⑴、系爭申請案為一種車用中控台之「顯示器」,初審引證為應 用於汽車空調音響面板之飾板,再審引證應用於一種汽車中 控台之顯示面板,系爭申請案之物品與初審引證及再審引證 之物品都是應用在車用領域之顯示面板或該面板之附屬配件 ,故初審引證及再審引證可為該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之先前技藝。
⑵、外觀之比對:
系爭申請案之外觀為一矩形顯示器,該矩形顯示器之下方處 設有三個橫向等距排列且貫穿顯示面板之圓形開孔,再審引 證之外觀揭露為一矩形顯示面板,該顯示面板下方設有三個 橫向等距排列之兩大一小的圓形旋鈕,兩者之差異在於系爭 申請案揭露是圓形穿孔,而再審引證所揭露是圓形旋鈕,惟 查系爭申請案在申請時,該檢附主張優惠期文件所揭露具體 實施態樣照片(見乙證1卷第1至2 頁),可看出該等圓形開孔 是為對應安裝於汽車中控台之可調節車內溫度的圓形旋鈕或 可控制車用設備的圓形按鍵而在顯示面板上挖設穿孔設計, 是系爭申請案與再審引證之差異僅在於再審引證未揭露安裝 前的圓形穿孔,然上開差異,可從初審引證所揭露同樣為了 安裝汽車空調音響等旋鈕,進而在該顯示面板的飾板下方處 挖設三個橫向等距排列的圓形開孔設置而為易於思及之設計 ,是系爭申請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將再審 引證矩形顯示面板之圓形旋鈕或圓形按鍵位置與初審引證三 個橫向等距排列的圓形開孔設計進行簡單組合修飾,即能輕 易完成系爭申請案前揭差異外觀設計特徵,且該三個橫向等 距排列的圓形開孔位置排列修飾,並無法使系爭申請案之整 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初審引證與再審引證之結合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不具創作性。
2、系爭申請案為對應安裝於汽車中控台之圓形旋鈕而在矩形顯 示器的下方處挖設三個橫向等距排列圓形開孔之主要設計特 徵已為再審引證在矩形顯示面板上裝設圓形旋鈕之位置所揭 露,雖再審引證未揭露安裝前的圓形穿孔,然兩者此等差異 ,可從初審引證所揭露安裝於汽車空調音響等旋鈕而在該顯 示面板的飾板下方處挖設三個橫向等距排列的圓形開孔所揭 露,並經該兩引證的簡單組合修飾,由整體觀之,系爭申請 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依該初審引證及再審 引證之結合的技藝內容而易於思及系爭申請案之創作,從而 ,初審引證與再審引證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不具創作 性。
3、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案應用之物品與引證不同,因物品之特 性而無法易於思及,初審引證之物品為「飾板」,而非顯示
器,初審引證及再審引證所應用之物品似皆僅為「飾板」云 云,惟查,初審引證之網頁圖片標題載明「手動空調音響面 板」商品,下方照片則揭示係設置於汽車中控台,亦即表示 該飾板是特定安裝在福特汽車Focus MK2.5車款之中控台上 ,該飾板上方處的圓角矩形開窗區域是對應手動空調音響面 板而設置,而該舊式面板亦可因應科技進步直接更換成全區 域電子顯示面板,又該飾板下方處三個圓形穿孔係對應汽車 空調音響之旋鈕或按鈕等功能位置而設計,是初審引證是應 用在車用領域之舊式面板或顯示面板的附屬配件,應可認定 。次查,由再審引證之照片可知,該左、右兩側圓形旋鈕與 顯示面板相交接處的顯示區域上,各有顯示一條「約半圓弧 線」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即表示該等圓形旋鈕是設置在顯 示面板上,並非原告所稱「玻璃飾板」之物品。因此,初審 引證及再審引證之物品皆為應用在車用領域的顯示面板或該 面板的附屬配件,可為該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之先前技藝,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
4、原告復主張再審引證所公開之内容並未有貫穿圓孔,其揭露 之程度不足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得 知再審引證具有貫穿圓孔(包含貫穿圓孔的位置、形狀、大 小與整個顯示面之比例關係等),而被告竟稱「以經驗法則 應為貫穿開洞以操作控制」並據以審查,顯見其審查僅憑臆 測,而非依據引證文件中所公開之内容云云,然查:⑴、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仍應審 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 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係就同一撤 銷理由所提之新證據,但對於補強上開證據證明力之補強證 據,則非上開條文所規範,除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外,自得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提出(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參照),行政法院就補強證據自應盡 上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責(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411號、107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為發現 真實而提出以增強主要證據證明力之補強證據,則非上開條 文所謂之「新證據」,此種補強證據因與原撤銷或廢止事由 及原有證據屬於同一關聯範圍內,並無提出時點之限制,行 政法院原應加以審酌,並無排除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判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相關引證是否為申請時 之通常知識,如非單一證據即可證明該先前技藝水準之事實
存在,當事人倘於訴訟中提出證明該事實之相關證據,自屬 補強證據而應加以審究。
⑵、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提出公開於西元2018年8 月28日之媒體新聞報導「友達發表高效能、高可靠度車用及 機上娛樂系統面板」,網址https://www.chinatimes.com/r ealtimenews/00000000000000-000000?chdtv(本院卷第225 、227頁,下稱新聞報導),此乃補強再審引證之證明力, 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補強證據而非新證據,本院自應予以審 酌。查上開新聞報導除揭示車用駕駛艙顯示器照片外,內容 並提及「中控台在顯示區域留有對稱的孔位可安裝按鍵或旋 鈕」等文字,顯見上開新聞報導除證明系爭申請案「申請時 附件(即優惠期文件之公開證據一、公開證據二,乙證1卷 第1至2頁)所示皆為旋鈕,故顯示器開設圓形穿孔係屬先前 技藝」之部分外(本院卷第66頁),亦可證明早在系爭申請 案前,在顯示器挖設貫穿圓孔是有其事實存在,故原告所稱 再審引證是被告擅自臆測引證文件之內容,應屬無據;況上 開補強證據亦早於再審引證之公開日期(即西元2018年10月 11日),亦可佐證被告認貫穿開洞以操作控制之判斷並未違 反經驗法則。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新聞報導,與原核駁事由 及原有證據屬於同一關聯範圍內,為補強證據,可證明在顯 示器開設貫穿圓孔係屬先前技藝,該等貫穿圓孔都是為了對 應安裝旋鈕或按鍵而設置,依創作性判斷基準步驟3:確定 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藝水準(參設計專 利實體審查基準3-3-16頁),再審引證及補強證據之新聞報 導皆已證明在顯示器開設貫穿圓孔並可安裝旋鈕或按鍵等設 計係屬先前技藝之事實存在,可為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為該 技藝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用以形成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之技藝水準,從而,被告以「惟該控制旋鈕以經 驗法則應為貫穿孔洞以操作控制……」為其不予專利之審查理 由,自屬有據,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原告主張被 告僅憑臆測而為原處分,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客觀 性云云,均不足採。
⑶、綜上,系爭申請案「顯示器」為對應汽車中控台之圓形旋鈕 或圓形按鍵等功能位置而挖設圓形開孔,再審引證已揭示汽 車中控台之顯示面板下方處設有三個橫向等距排列之圓形旋 鈕,初審引證同樣已揭示為對應汽車中控台之音響面板下方 處的圓形旋鈕的位置而在飾板上挖設三個橫向排列的圓形開 孔,故系爭申請案係依循再審引證主要圓形旋鈕的位置特徵 並參酌初審引證所挖設的圓形開孔等該領域之相關先前技藝 而為易於思及的簡單組合修飾。
5、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案之設計在圓形開孔的設置位置、大 小、排列方式及整個面板的比例關係,與初審引證及再審引 證皆不同,縱使初審引證已有三個圓形穿孔橫向排列,但其 大小、比例關係仍與系爭申請案之設計有所不同云云。然系 爭申請案之圓形開孔雖較初審引證於大小、比例關係略有差 異,惟該排列方式僅就習知圓形開孔為單純的橫向排列間距 間的簡易修飾變化,且該等圓孔大小、比例修飾差異並未能 使系爭申請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申請案 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 於思及之創作,已難謂具有創作性,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益 徵初審引證與再審引證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不具創作 性,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初審引證及再審引證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 不具創作性,是系爭申請案違反專利法第122條第2 項之規 定,被告依同法第134 條規定所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尚無不 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 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林惠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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