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10年度,70號
IPCA,110,行商訴,70,2022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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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商訴字第70號
民國111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手信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溫錦儀
原 告 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杜政憲
參 加 人 許美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8
月19日經訴字第11006306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 111年5月11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參加人註冊第1635143號商標應作成評定成立之處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查本件核屬課予義務訴訟 ,且經被告當庭表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 卷第486頁),原告所為實屬訴之聲明之適當更正,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本件 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7頁),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 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102年8月22日以「Emma手作坊及圖」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0類之「蛋糕鳳梨酥、餅乾吐司、調味用干貝醬、調味 品、甜點、穀製零食、米製零食、麵包、鮮奶蛋糕、卡士 達糕點、巧克力、冰、饅頭、糕點、水果塔、布丁鮮奶酪 、芋泥酥」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 註冊第163514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原 告於107年7月31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 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前述規定,以109年4月23日中台評 字第1070134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即第一次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認被告未就註冊 第1591960號、第1566683號商標(即如附圖2-1、2-11)能 否證明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實體 審查,核有違誤,以同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10906310540號 訴願決定撤銷第一次原處分,並由被告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 之處分。被告遂依前旨重為審查,以110年3月31日中台評字 第1090150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即第二次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10年8月19日經訴 字第11006306670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如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故依職權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手信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手信坊公司)與原告三叔公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叔公食品公司)為子公司與母公 司之關係企業,其等分別所有經核准註冊之商標共計16個( 下稱據爭商標1至16,詳細內容、圖樣分別如附圖2-1至附圖 2-16所示)主要識別部分均為中文「手信」或「手信坊」, 且最早於96年間即取得商標之註冊,至今已逾14年以上。參 加人所有之系爭商標由中文「手作坊」及英文「Emma」搭配 圖形構成,與部分據爭商標中之「手信坊」皆以「手」字為 開頭,以「坊」字為結尾,僅中間「信」與「作」字之些微 區別,而「信」與「作」字皆屬「人」字邊,文字右側之「 言」與「乍」更有些許近似,使兩者商標中文外觀相仿,讀 音相近,已構成高度近似,指定使用於相同或近似商品時, 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 且原告手信坊公司設立時係以「手作為信,名食為坊」為信 念,故「手作」二字對原告手信坊公司有深刻意涵,又原告



經營之門市據點於102年6月21日時已多達19處以上,且均座 落各大交通要點、觀光景點及各大百貨、購物商場等處,足 見據爭商標確係著名,原告就據爭商標投入之廣告、文宣不 遺餘力,經營之觀光工廠並已成為新北市知名之觀光景點, 故原告手信坊公司多年經營建立之知名度,使多數消費者因 認識原告手信坊公司之品牌故事及商標,容易將系爭商標「 手作坊」誤認為據爭商標。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 「蛋糕鳳梨酥、餅乾、土司、調味用干貝醬、調味品、甜 點、穀製零食、米製零食、麵包、鮮奶蛋糕、卡士達糕點 、巧克力、冰、饅頭、糕點、水果塔、布丁鮮奶酪、芋泥 酥」,與部分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主要商品為「鳳梨酥、蛋糕糕餅……」係屬完全相同及高度近似,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另原告所販售之商品除著名「麻糬」商品外,尚 有「鳳梨酥、餅乾蛋糕、牛軋糖、肉乾、網路購物、餐廳 、食品零售……」等商品或服務,具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應 予較大之保護。
 ㈡再者,被告第二次原處分僅認定原告所有據爭商標1、7、8、 11於本件申請評定日前3年内有使用事實,然事實上,原告 所提手信坊創意和菓子專賣店之商品網頁、商品目錄,其上 即有陳列標註有如據爭商標12、13之商品;原告所提之yout ube影音媒體網站網頁截圖,其上亦可見據爭商標12;又依 原告所提之youtube影音媒體網站網頁關於食尚玩家節目介 紹之截圖內容,可知原告手信坊和菓子觀光工廠多處標註據 爭商標7、8,並結合「」,及上開觀光工廠3樓設有餐廳, 是原告確有使用據爭商標4於指定餐廳等服務;另原告所提 之商品目錄、臉書截圖,可證原告有使用據爭商標6、14、1 5。故被告應就據爭商標4、6、12、13、14、15進行實質審 查,方為合理。
 ㈢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評定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辯以:
 ㈠本件原告所提出據爭商標距本件申請評定日即107年7月31日 均已註冊滿3年,依商標法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原 告應檢附於申請評定日前3年有使用據爭商標使用之證據, 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方得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
㈡依原告所提出據爭商標之使用證據,除據爭商標1、7、8、11 有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事實以外,其餘據爭商標都未符 合於申請評定日即107年7月31日前3年內有使用於指定商品



或服務之事實。分別說明如下:
 ⒈據爭商標2、3、5、9、10、16於本件申請評定前3年内並無使 用事實,原告亦未提出使用證據或加以爭執,故該等據爭商 標非適格之評定證據。
 ⒉據爭商標1、7、8、11部分,依原告於評定階段提出係申請評 定日前3年之手信坊官方網站首頁、商品目錄、廣告、電視 節目影片、手信坊開幕活動網路訊息、105年2月8日門市照 片、104年間及105年間中秋商品型錄等資料,足認原告於申 請評定日前3年内有使用於指定商品、服務之事實。 ⒊據爭商標4、6、12、13、14、15部分,就據爭商標4,原告於 評定階段提出之美食節目採訪原告觀光工廠之截圖晝面,可 證該商標有使用於餐廳服務,惟網路上完整影片內容僅顯示 原告之觀光工廠三樓有附設咖啡廳餐飲,未見原告有據爭商 標4使用於餐廳服務,自無法採認為該商標之使用證據;就 據爭商標6,原告以商品型錄主張其有使用事實,惟並無標 示據爭商標6,亦無法採認為其使用證據;就據爭商標13, 原告於評定階段提出之使用證據,其商標圖樣係標示於鮮蛋 捲商品,然而據爭商標13並未指定使用於蛋捲商品,自無法 採認為使用證據;就據爭商標14、15,原告提出之使用證據 並未見據爭商標14之使用,僅於103年12月16日照片截圖有 據爭商標15圖樣,然係使用於一般購物袋上,難以認定是否 有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上;就據爭商標12,其申請日為10 3年2月14日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應不得作為據以評定商標 ,故並非適格證據。
 ㈢系爭商標係由一頭戴廚師帽之卡通化人頭及麵包設計圖,下 方由左而右為經設計之外文「Emma」及未經設計之中文「手 作坊」所组成,其中「手作坊」一般多指以手工製作商品之 工作場所,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蛋糕餅乾等商品之說明文 字,消費者會施以較少注意,又人頭及麵包設計圖無法唱呼 ,故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Emma」。而據爭商標1、7 、8、11,或係由臺灣圖形、中外文「台灣」、「手信」、 「Taiwan shu shin」、「」及内置中文「極品」之印章圖 所組成,或由略經設計之極大字體中文「手信坊」與其右上 角極小字體之中文「和風賞」及一印章圖所組成,或僅由單 純之橫書中文「手信菓饌」所構成,其中「台灣」等圖形文 字為地理名稱,「和風賞」及印章圖所占比例極小,「菓饌 」則有菓物、點心之意,屬據爭商標指定商品之說明文字, 相關消費者均會對之施以較少之注意,故其主要識別部分應 為「手信」、「手信坊」,與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Emma 」之外觀、觀念或讀音並無相似之處,且系爭商標中「手作



坊」係指以手工製作商品之場所,與據爭商標中「手信坊」 意指伴手禮等禮品店,二者觀念上亦有差別,又各自結合「 人頭及麵包設計圖」、印章圖等圖形,其設計意匠迥然不同 ,應屬於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再者,系爭商標與據爭 商標1、7、8、11,其等商品、服務於内容、產製者、消費 族群、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均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另系爭商標之中文「手作坊」不具識別性,然其另結合有「 人頭及麵包設計圖」,外文「Emma」亦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 品並無直接之關聯性,整體應具相當識別性;據爭商標則以 中文「手信」、「手信坊」作為其主要識別部分,與其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亦無直接之關聯性,亦具相當識別性。 是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極低,又各具識別性, 縱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實際使用於糕餅等商品及其 零售服務,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仍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所提出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據資料,多數均於系爭 商標申請日102年8月22日之後,而無從作為適格之證據;其 餘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影片及網路資料畫面截圖,或觀看 人數不多,或圖片無法顯示而未見據爭商標圖樣,尚難遽認 據爭商標業經原告等長期廣泛使用而達我國相關公眾均普遍 知悉之著名程度。是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僅足以認定據爭商標 「手信坊」有於我國行銷使用之事實,惟不足以證明於系爭 商標申請日前,據爭商標已為國内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故據爭商標既非著名商標,系爭 商標之註冊即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 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62條準用第50條定 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2年8月22日,註冊公告日 為103年4月1日,嗣原告於107年7月31日對系爭商標申請評 定,迭經被告審查後,於109年4月23日、110年3月31日作成 商標評定書,即第一次、第二次原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有智慧局商標註冊簿、上開評定書在卷可稽(見乙證1 卷第21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第63頁至第70頁),應 堪予認定。則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及評定係於商標法於100 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後,且無商標法第10



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關於系爭商標是否具有評 定事由,自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 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又原告係以系爭商標 相較於據爭商標1至16,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 11款規定提出評定,第二次原處分仍認系爭商標之評定並無 違上開規定,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商標相較於據爭商標1 至16,其註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 款規定?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⒈按商標法第57條第2、3項規定,以註冊商標有第30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爭商標之註冊已滿 3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3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 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前項所提出之使 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 習慣。經查:
 ⑴原告於原處分、訴願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提出據爭商標2、3 、5、9、10、16於本件申請評定即107年7月31日前3年使用 之相關證據;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使用證據僅及於據 爭商標4、6、12、13、14、15,並僅稱被告應就上開據爭商 標進行實質審查等情,有原告所提之行政起訴狀、行政陳報 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339頁至第4 77頁),並經本院核閱原處分、訴願相關卷宗確認無誤。又 據爭商標2、3、5、9、10、16註冊時間(分別如附圖2-2、2 -3、2-5、2-9、2-10、2-16所載),距申請評定時即107年7 月31日均已滿3年,原告既無檢附於申請評定前3年有使用前 揭據爭商標於各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等證據,或其未使用 有正當事由之事證,揆諸上開法規意旨,據爭商標2、3、5 、9、10、16即無從作為本件據爭商標。是以,原告主張系 爭商標相較於據爭商標2、3、5、9、10、16,可證明系爭商 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法不合,應無可 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相較於據爭商標4、6、12、13、14、15, 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並申請評定等情,其 中據爭商標12之申請日為103年2月14日,係於系爭商標之申 請日即102年8月22日之後,無從作為本件據爭商標;其餘據 爭商標4、6、13、14、15分別於97年2月16日、96年4月16日 、103年10月16日、102年8月16日、103年1月1日獲准註冊並 公告,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據爭商標距本件申請評定時已逾 3年,原告自應檢附據爭商標於本件申請評定前3年有使用於 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且其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



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茲就原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之據爭商標4、6、13、14、15之使用 證據,分述如下:
 ①據爭商標4部分:
  原告提出103年2月20日食尚玩家節目影像截圖、105年4月1 日手信坊創意和菓子文化館、文化形象館影像截圖(見本院 卷第353頁、第377頁、第381頁、第399頁、第401頁),雖 得證明上開節目或介紹影像有關於原告觀光工廠之內容,然  該影像截圖所示之商標圖樣,均與據爭商標4不盡相符,且 僅憑該等影像截圖實難認該觀光工廠設有餐廳,更無從證明 原告有使用據爭商標4於餐廳之服務上。
 ②據爭商標6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商品目錄關於草餅禮盒(見本院卷第411頁、 第463頁),其上商標圖樣模糊,已難認該禮盒外包裝確為 據爭商標6之商標圖樣,且依商品內容描述(完整內容見乙 證1第196頁),係以綠茶甘蔗汁為基底,裹上堅果及綠茶 粉或豆粉,亦難認屬於據爭商標6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 ③據爭商標13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手信坊創意和菓子專賣店官方網站網頁截圖、 104年10月12日BOOZ旅遊節目影像截圖、商品目錄(見本院 卷第343頁、第367頁、第411頁、第459頁),雖可見原告有 使用據爭商標13於鮮蛋捲商品外盒,然該商品非屬據爭商標 13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又觀以該旅遊節目影像截圖,該 據爭商標13圖樣僅於文化形象館之牆面展示上,並無原告使 用於商品之情形。
 ④據爭商標14、15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104年12月16日臉書照片截圖(見本院卷第415 頁),其上購物袋所顯示者應為據爭商標15,惟該購物袋是 否為原告使用於據爭商標15所指定使用之「食品零售批發、 飲料零售批發、農產品零售批發、購物中心、網路購物」服 務上,未見原告說明或為相關舉證,本院自無從僅憑該臉書 照片即認原告有使用據爭商標14、15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 之證據。
 ⑤綜合以上各情,據爭商標12係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即102年8 月22日之後所為申請註冊,並無從作為本件評定系爭商標之 依據;復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其於申請評定107 年7月31日之前3年內有使用據爭商標4、6、13、14、15於指 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原告主張上情,即非有據。 ⑶據爭商標1、7、8、11分別為102年8月1日、97年5月1日、97 年4月1日、102年2月16日獲准註冊並公告,至本件原告於10



7年7月31日申請評定時已滿3年。其中據爭商標7、8部分, 依原告所提106年4月25日列印之手信坊創意和菓子專賣店官 方網站及商品目錄、103年4月1日發佈之食尚玩家節目影像 截圖、103年6月16日發佈之民視新聞台影像截圖、104年10 月12日發佈之BOOZ旅遊節目影像截圖、104年12月6日發佈之 陪我說英文節目影像截圖、105年4月1日發佈之手信坊創意 和菓子文化館、文化形象館影像截圖、106年4月1日手信坊 創意和菓子專賣店之活動訊息網頁、106年2月4日發佈之TVB S新聞網路版之網頁截圖(見乙證1第49頁至第68頁),其上 均可見據爭商標7、8之圖樣,且於前開官方網頁、節目、廣 告、新聞上,原告所販售或介紹商品包含蛋捲、鳳梨酥、黃 金酥、大福、泡芙、綠豆糕、牛軋糖蘇打餅、銅鑼燒、麻糬 等,應足認原告於本件申請評定之107年7月31日前3年內, 有將據爭商標7、8使用於各別指定之「糕餅餅乾麻糬、 糖果各種食品之零售」服務、「糖果、餅乾米果月餅糕餅、煎餅、沙其馬、綠豆糕、太陽餅鳳梨酥、花生酥、 蛋黃酥、夾心餅乾芋頭餅、泡芙、冰淇淋糕餅、可食用的 裝飾糕餅麻糬、冰淇淋麻糬、喜餅」等商品之事實;其中 據爭商標1、11部分,則依原告所提105年2月8日拍攝之門市 照片、104年及105年中秋商品型錄之禮盒(見乙證1第215頁 至第216頁、第194頁、第213頁),足見原告門市招牌上標 註有據爭商標1,且該門市之玻璃窗廣告文宣上亦有綠豆椪 、鳳梨酥等商品介紹,又原告於104年、105年間販售內含月 餅、牛軋糖、大福、黃金餅、蛋捲、鳳梨酥等商品之中秋商 品禮盒,外盒標示均有據爭商標11之字樣,亦可認定原告於 本件申請評定之107年7月31日前3年內,有將據爭商標1、11 分別使用於各別指定之「食品批發零售」服務、「麻糬、糕 餅、鳳梨酥、餅乾月餅、夾心餅乾」等商品之事實。 ⑷綜前,原告主張以據爭商標1、7、8、11,作為系爭商標違反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申請評定依據,即屬有據 ;逾此據爭商標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以下即就系爭商標 相較於據爭商標1、7、8、11,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之適用予以審查。
 ⒉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 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 、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 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



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 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 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一般係就 其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係以其整體圖樣呈現在商品或服 務之消費者眼前,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商標因 其設計之態樣,有可能其中某部分為設計之重點,或其外觀 內容較易引人注目,此部分即所謂之「主要部分」,為消費 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中者。商標設計雖有其主要部分與非 主要部分之別,惟該主要部分仍為構成商標整體之內容,主 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是以,就 商標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為判斷時,商標圖樣之主要部 分雖具有重要地位,惟仍應以商標圖樣所呈現之整體外觀綜 合判斷,非可割裂觀察。而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 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 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 ,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本件卷內所存在之相關證據,依前揭審酌因素審酌如 下:
⑴商標是否近似:
 ①系爭商標係由一個頭戴廚師帽之卡通化人頭及麵包之設計圖  ,下方由左而右排列略經設計且粗體之外文「Emma」及未經 設計之中文「手作坊」所組成(如附圖1所示);據爭商標 1、7、8、11,則或係由臺灣圖形、中外文「台灣」、「手 信」、「Taiwan shu shin」、「」及内置中文「極品」之 印章圖所組成、或係由略經設計之極大字體中文「手信坊」 與其右上角極小字體之中文「和風賞」及一印章圖所組成、 或僅由單純之橫書中文「手信菓饌」所組成(如附圖2-1、2 -7、2-8、2-11所示)。又系爭商標中之中文「手作坊」, 其意一般多指以手工製作商品之工作場所,應屬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蛋糕餅乾等商品之說明文字,消費者會對之施以較 少之注意,而頭戴廚師帽之卡通化人頭及麵包之設計圖不易 唱呼,且觀之系爭商標整體圖樣,圖形圖樣中略經設計且為



粗體之「Emma」文字予人印象顯著,應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 別部分;據爭商標1之「台灣」等圖形文字為地理名稱,據 爭商標7、8之「和風賞」及印章圖所占比例極小,而據爭商 標11之「菓饌」則有菓物、點心之意,屬於據爭商標11所指 定商品之說明文字,是消費者對於上開比例極小、說明文字 內容均會施以較少之注意,可知據爭商標1、7、8、11主要 識別部分應各為「手信」、「手信坊」、「手信坊」、「手 信」,而顯與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即「Emma」之外觀、觀 念或讀音均無相似之處。況系爭商標中「手作坊」係指以手 工製作商品之場所,「手信」則有迎春佳節送人致意之禮物 、禮物與人情之意,兩者不論文字、意義上仍有差別,復參 酌系爭商標係結合「頭戴廚師帽之卡通化人頭及麵包」圖樣 、據爭商標1結合「台灣形狀、台灣中、英、日文字及印章 」圖樣、據爭商標7、8結合「和風賞及印章」等圖樣、據爭 商標11結合「菓饌」文字,益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7、 8、11相較,整體呈現給消費者之寓目印象顯然有很大的不 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之注意,即能區辨其差異,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②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手作坊」與據爭商標7、8之「手信 坊」,皆以「手」字為開頭,以「坊」字為結尾,僅中間「 信」與「作」字之些微區別,而「信」與「作」字皆屬「人 」字邊,文字右側之「言」與「乍」更有些許近似,使兩者 商標中文外觀相仿,讀音相近,已構成高度近似云云,然查 ,系爭商標與前開據爭商標相較,雖都有相同中文「手」、 「坊」,然該中文單字均為一般常用習見之文字,分別指「 身體部位」或「商店、工作場所」之意,本身識別性不高, 且兩者商標整體設計意匠有極大差異,已如前述,相關消費 者應可加以區辨,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仍無足採。 ⑵商標服務是否類似:
 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蛋糕鳳梨酥、餅乾、土司、甜點、 穀製零食、米製零食、麵包、鮮奶蛋糕、卡士達糕點、巧 克力、冰、饅頭、糕點、水果塔、布丁鮮奶酪、芋泥酥」 商品,相較於原告確有使用據爭商標1、7、8、11於指定使 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分別經本院認定如前,即據爭商標1 所指定使用之「食品批發零售」服務、據爭商標7所指定使 用之「糕餅餅乾麻糬、糖果各種食品之零售」服務、據 爭商標8所指定使用之「糖果、餅乾米果月餅糕餅、 煎餅、沙其馬、綠豆糕、太陽餅鳳梨酥、花生酥、蛋黃酥 、夾心餅乾芋頭餅、泡芙、冰淇淋糕餅、可食用的裝飾糕 餅、麻糬、冰淇淋麻糬、喜餅」、據爭商標11所指定使用之



麻糬糕餅鳳梨酥、餅乾月餅、夾心餅乾」等商品, 兩者均屬蛋糕餅乾甜點糕餅等相關商品,或為提供上 開特定商品之販售,於原料、用途、功能均相同或相關,且 常來自相同之商品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 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或商品。
 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調味用干貝醬、調味品」商品,與前 揭據爭商標1、7指定使用之服務、據爭商標8、11指定使用 之商品相較,兩者於原料、用途、功能難認相同或相關,且 生產製造者亦無一定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 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無使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非屬類似之 服務或商品。
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中之中文「手作坊」,其意為手工製作商品之工作 場所,且屬其指定使用蛋糕餅乾等商品之說明文字,業如 前述,復以「手作坊」為商標文字使用於與系爭商標所指定 使用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檢索結果(見乙證1第123頁至 第124頁),確有甚多商標以「手作坊」為商標之一部分, 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而獲註冊之情形,是消費者 通常不會將「手作坊」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其 作為商標識別性自為較弱;而系爭商標中之英文「Emma」為 一女子英文名,且為有設計過且粗體之字體,並結合戴廚師 帽之卡通化人頭及麵包之設計圖後,與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 務無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予消費者印象較為深刻,整體具 有相當識別性,應為系爭商標識別商品來源之主要特徵。又 據爭商標分別以中文「手信」、「手信坊」為主要識別部分 ,俱如前述,並各別結合其他圖案或文字,且與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或服務並無直接關聯,應均具相當識別性。 ⑷系爭商標之申請是否為惡意:
系爭商標之構圖意匠,與據爭商標1結合「台灣形狀、台灣 中英日文字及印章」圖樣、據爭商標7、8結合「和風賞及印 章」等圖樣、據爭商標11結合「菓饌」文字之印象截然不同 ,難認參加人有攀附據爭商標之意圖,原告就此部分復無提 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故本院實無從認定系爭商標之申請註 冊是出於惡意。
⑸綜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蛋糕鳳梨酥、餅乾、土司、 甜點、穀製零食、米製零食、麵包、鮮奶蛋糕、卡士達糕 點、巧克力、冰、饅頭、糕點、水果塔、布丁鮮奶酪、芋



泥酥」商品,與據爭商標1、7、8、11所指定使用之前開商 品或服務,雖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商品,然兩者所傳 達給消費者之整體商標印象迥然有異,近似程度低,復參以 兩者商標各具識別性、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無法證明是出於 惡意,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 費者誤認兩者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 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 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商標 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著名商標之認定應 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 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 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 、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 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 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而倘商 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 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其他消費者不具著名性者,自不宜使 其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 則將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明顯與商標法第1 條規定 有違。質言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後段就著名 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 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 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 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
 ⒉原告雖主張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然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之適用須以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102年8月22 日已臻著名為前提要件。本院認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認定 據爭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於我國已達著名程度,茲分 述如下:
⑴原告於原處分時所提106年4月25日列印之手信坊創意和菓子 專賣店官方網站及商品目錄、103年4月1日發佈之食尚玩家 節目影像截圖、103年6月16日發佈之民視新聞台影像截圖、 104年10月12日發佈之BOOZ旅遊節目影像截圖、104年12月6 日發佈之陪我說英文節目影像截圖、105年4月1日發佈之手



信坊創意和菓子文化館、文化形象館影像截圖、106年4月1 日手信坊創意和菓子專賣店之活動訊息網頁、106年2月4日 發佈之TVBS新聞網路版之網頁截圖(見乙證1第49頁至第68 頁),及於訴願時所提104年版至106年版各節慶商品目錄、 104年12月16日臉書照片截圖、105年2月8日拍攝之門市照片 、109年6月19日以「手信坊」為關鍵字於Google搜索結果之 網頁截圖、102年10月8日發佈之蘋果動新聞影像截圖、103 年1月28日東森新聞影像截圖、102年11月22日大陸地區央視 新聞影項截圖(見乙證1第192頁至第229頁、第354頁至第35 8頁、第365頁至第366頁、第371頁至第372頁),該等證據 列印或發佈時間均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102年8月22日之 後,本院自無從以該等證據資料作為判斷據爭商標是否已達 著名之依據。
⑵原告於訴願時所提官方網站發佈之102年5月18日新聞採訪網 頁截圖及102年6月12日原告全省門市○路資料截圖官方網站 發佈之102年5月18日新聞採訪網頁截圖及102年6月12日原告 全省門市○路資料截圖(見乙證1第359頁、第373頁至第374 頁背面),其上均無圖片顯示據爭商標1至16;又其所提98 年6月16日發佈之天生贏家節目影像截圖、98年12月8日發佈 之草地狀元節目影像截圖、101年12月7日發佈之台南國際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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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手信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