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
民國111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世林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
代 表 人 彭英偉
訴訟代理人 盧韻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0年7月7日台財法字第11013900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7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謝鈴媛,本件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彭英偉,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科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國公司)依商標法第 78條授權訂定之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下稱 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檢附資 料,以關港貿單一窗口線上申辦系統就商標註冊/審定號「0 0000000」(商標名稱「CODENT」,下稱系爭商標),向被 告提出商標權提示保護之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後,並依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公告之註冊資料,查知系爭商 標之商標權人原為原告,其於108年2月16日移轉系爭商標, 受讓人為科國公司,故系爭商標移轉後之商標權人為科國公 司,符合申請提示保護之資格,乃依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規 定,以109年4月28日台關緝字第1091009592號函同意科國公 司商標權提示保護之申請(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0年7月7日台財法字第11013900930號 (案號:第1090087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原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於107年7月31日與科國公司 簽定商標使用合約,同意授權科國公司獨家使用系爭商標, 原告雖不得再授權其他人使用系爭商標,惟該授權並不排除 原告自己使用系爭商標。嗣原告與科國公司間因系爭商標授 權契約發生履約糾紛後,科國公司曾對原告之代表人方世林 提起違反商標法第95條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駁回科國公司之再議而確定,故 原告並無商標侵權之事實;又科國公司對原告提起請求商標 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 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科國公司之訴,亦證原告使用系爭商 標並非侵權。
㈡科國公司於109年4月21日就系爭商標向被告提出商標權提示 保護申請後,被告即以系爭函文核准同意科國公司上開申請 ,並將科國公司所提出之原告產品及包裝照片作為仿冒品辨 識照片,且將此內容登錄於智慧財產權資料庫。科國公司復 向與原告有運送服務合作關係之訴外人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以信函要 求其停止對原告提供商品貨物運送服務,經聯邦快遞公司以 信函通知原告說明,原告始知悉被告同意科國公司申請提示 保護之情,並主動向被告提出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民事判決 作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惟被告仍拒絕撤銷其對科國公司申 請提示保護之同意即系爭函文,造成原告成為該資料庫所載 之仿冒品業者,亦使原告商品於該資料庫上成為仿冒品之法 律效果,故系爭函文造成真正商標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核 屬行政處分。又系爭函文之作成與商標法第75條第1項、第2 項所規定「發現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要 件未符,且並未踐行通知原告之正當法律程序,係違反商標 法邊境保護措施要件之違法行政處分,未保障原告之受告知 權、聽證權,經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後,財政部則以系爭函文 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則訴願決定亦顯與 法不合。是原告先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函文及訴願決定。
㈢另縱認系爭函文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非屬行政處分, 惟被告將科國公司申請提示保護相關文件登錄於智慧財產權 資料庫之事實行為,係商標法第72條第1項海關查扣之前置 程序,實際上已造成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進出口商品遭貨運 公司拒絕運送之事實,而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商品之進 出口權益或法律上利益,復與上開商標法第75條第1項、第2
項所規定要件未符,亦未踐行通知原告之正當法律程序而違 法,是原告備位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該 登錄行為。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請求除去被告於智慧財產權資料庫提示保護科國 公司商標權之登錄。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商標於智慧局註冊記載之權利人為科國公司,被告依商 標法第7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實施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 同意科國公司就系爭商標之提示保護申請,係於法有據,並 無違誤。且提示保護制度係協助被告執行商標權邊境保護之 措施,其申請不具強制性,係由商標權人自由決定是否提出 申請,且不以商標已遭侵害為要件,被告智慧財產權資料庫 所登錄資訊僅供被告查緝參考,即商品是否為仿冒品仍須經 個案認定,且不論商標權人是否向被告申請提示保護,商標 權指定商品之進出口皆為被告邊境保護之對象,被告於發現 進出口貨物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即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 人,並依進出口人提出之證明文件認定侵權與否而決定是否 查扣進出口貨物,而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亦得分別依商標法 第72條之規定,申請查扣疑似侵權貨物或申請廢止查扣並辦 理通關,並依被告通知受理查扣之翌日起12日內(得延長12 日)提起訴訟。故原告倘認有足證其進出口貨物不構成商標 侵權之證明文件,可依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程 序向被告提出,此與科國公司是否申請提示保護無涉。 ㈡又系爭函文內容係被告向科國公司通知依其申請就系爭商標 提示保護相關資料登錄於智慧財產權資料庫,並辦理後續登 錄行為,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或利益,故法律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非屬行 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之標的,且原告亦應無公法上請求 權之存在。另被告辦理提示保護資料登錄時,因尚未實際發 生進出口行為,自無從通知未知之進出口人。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其等提出系 爭函文、訴願決定書、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科國公司就 系爭商標提出之提示保護商標權案件申請案件所附申請書、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真仿品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北高行 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 7頁),堪信為真。本件主要爭點為:1、系爭函文是否為行
政處分?2、系爭函文如為行政處分,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有無理由?3、系 爭函文如非行政處分,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 除去被告於智慧財產資料庫提示保護科國公司商標權之登錄 ,有無理由?
㈡關於系爭函文是否屬行政處分部分:
⒈按商標法第75條至第77條規定之海關執行商標權保護措施、 權利人申請檢視查扣物、申請提供侵權貨物之相關資訊及申 請調借貨樣,其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財政部定之。商標法第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 認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時,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海 關申請提示保護。前項所稱提示保護,指商標權人在商標權 期間內,向海關提示相關保護資料,經海關登錄智慧財產資 料庫之機制。商標權人申請提示保護,應以一商標註冊號數 為一申請案,檢具申請書及下列資料向海關為之:一、足以 供海關辨認真品及侵權物特徵之文字說明。二、足供海關辨 認真品及侵權物特徵之影像電子檔(例如真品、仿品或真仿 品對照之照片或型錄等),且影像內容應為經註冊指定使用 之商品項目。三、商標權證明文件。四、聯絡方式資訊。前 項申請如經受理,海關應通知申請人;如不受理,應敘明理 由通知申請人。實施辦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科 國公司於109年4月21日依實施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就系 爭商標檢具申請書、真仿品辨識照片及商標權證明文件等, 向被告提出提示保護商標權申請,經被告查明於智慧局註冊 資料記載權利人為科國公司,及科國公司申請所檢附資料包 含足供海關辨識真品及侵權物特徵之文字說明、足供海關辨 認真品及侵權物特徵之影像電子檔(真仿品對照照片數張) ,且影像內容符合經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項目(牙科用醫療 器具、儀器及其零組件)、商標權證明文件(中華民國商標 註冊證)及聯絡方式資訊,與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 條件相符,被告爰依實施辦法規定,以系爭函文同意科國公 司系爭商標之提示保護申請等情,有被告111年1月27日台關 緝字第1111002046號函、智慧局商標註冊簿、科國公司所為 提示保護商標權案件申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真仿品對 照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 第107頁),可知科國公司向被告所為提示保護商標權之申 請,需檢附相關商標權證明文件及足供海關辨識真仿品特徵 之影像內容,且經被告受理該申請後,檢核科國公司是否現 商標權權利人、提出資料是否符合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並通知科國公司同意其所申請之提示保護。
⒉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審酌商標 權人係依商標權第78條第2項規定而訂定之實施辦法第2條、 第3項向海關申請提示保護,而實施辦法目的為強化對商標 權人權利之保護、落實電子化政府及簡化行政程序;且被告 仍有就申請人是否為商標權之權利人及申請人所附資料是否 符合實施辦法規定之審查程序,並於受理申請查核後發函通 知申請人是否同意該提示保護之申請及核准期間,如有不受 理情形,應併敘明理由,又被告依商標權人所檢附聯絡資訊 未能與其或代理人取得聯繫、或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 業所之商標權人,與代理人解除合約或有其他使代理關係消 滅之事由等情,亦得提前終止商標權人提示保護期間,此觀 實施辦法第2條至第5條規定即明,可見商標權人於提示保護 程序中,係經被告許可提示保護後,始得經被告將其提出相 關保護資料登錄於智慧財產權資料庫,即享有登錄之利益。 故被告就商標權人即科國公司就提示保護商標權之申請予以 同意,已有准許之意思,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其性質自屬行政 處分。被告雖辯稱系爭函文為單純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 分云云,與本院上開認定未符,要無可採。
㈢原告不具備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⒈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75 年判字第362號判決參照)。而有關「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人範圍之基 準,即須先認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對該第三人而言係 為保護規範,若法律已明文規定第三人得提起行政爭訟,固 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 ,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 ,該非處分相對人亦得提起行政訴訟。是以,非處分相對人 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 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 訴訟請求救濟;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 、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非為法律所保 護之對象,不在上開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內,該第三人執 此起訴,即難謂有訴訟權能(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 13號判決參照)。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
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若 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 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 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⒉經查,被告作成同意科國公司就系爭商標提示保護之申請, 並經被告將相關保護文件登錄於智慧財產權資料庫,主要係 依據商標法第78條第2項、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據以 審核,已如前述,又參酌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商標權人得委任代理人辦理實施辦法所定相關事項,可知商 標權提示保護之申請僅限於商標權人或其委任代理人始得提 出申請。則被告受理商標權人提示保護商標權之申請,重點 在審查申請人是否其所申請提示保護商標之權利人,而其查 核方式申請人有無提出商標權人之證明文件、系爭商標於智 慧局商標註冊資料上之權利人為何人,足見商標權人始係被 告依實施辦法受理提示保護商標權申請所欲規範併保護之對 象。至於登記於智慧局商標註冊資料上之商標權人究係基於 何種原因取得商標,或與他人就該商標有何私權爭議,均非 被告所須調查或判斷之事項,亦即辦理提示保護之申請人專 以登記為商標權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除此之外其他人並非 實施辦法辦理提示保護所欲規範或保護之對象。 ⒊原告雖主張其與科國公司間因系爭商標之授權契約發生履約 糾紛,其為系爭商標之真正權利人,系爭函文核准科國公司 就系爭商標提示保護之申請,造成其損害云云。惟查,原告 曾以其係系爭商標合法使用權人,向被告請求撤銷系爭函文 所為之同意,經被告函覆表示系爭商標之移轉及授權疑義, 經智慧局表示該商標權人原為原告,後於108年2月16日經智 慧局公告移轉由受讓人科國公司取得商標權,科國公司申請 移轉時所檢附之商標移轉契約書中,並無讓與人原告於商標 移轉後仍得使用該商標之約定;授權部分查無相關資料,且 契約雙方如就民事私法關係發生爭執,宜由民事法院加以審 認,原告所附再議處分並未確認雙方之私法關係;對於當時 移轉契約效力有爭執,應視法院判決結果是否造成商標權人 之註冊異動等情,有原告109年7月28日0096-10828E號函、 被告109年9月7日台關緝字第1091017831號函在卷可稽(見 北高行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6頁);又參酌實施 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進出口貨 物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應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進出 口人如未依規定期限內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涉有違 反商標法第95條或第97條規定者,應將全案移送司法機關偵
辦,可徵原告與科國公司間就系爭商標之商標移轉契約書性 質本屬私法契約,被告僅得依智慧局之商標註冊資料查得系 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科國公司,而審認科國公司就系爭商標 之提示保護申請是否於法有據,然原告與科國公司間就前揭 商標移轉契約書發生爭議時,即包含履約爭議、是否影響科 國公司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及原告有無使用系爭商標之權 利等,仍須由民事法院解決訟爭,於法院判決結果造成商標 權人之註冊異動前,並不影響被告審查該提示保護之申請人 是否為智慧局註冊登記之商標權人,甚而被告於執行職務時 ,即使發現原告進出口貨物可能涉有侵權情事,亦應移送司 法機關偵辦,而無認定侵權之權責。佐諸原告自承其為系爭 商標之原商標權人,於108年2月16日移轉系爭商標與科國公 司,而科國公司現仍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51頁),是科國公司自為實施辦法所規定之商標權人, 且為申請系爭商標提示保護之申請人,而確為前開法規所欲 保護之對象,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既非系爭函文之受 處分人,且系爭函文所為效力僅及於申請提示保護之商標權 人即科國公司,而未及於第三人即原告,原告顯無法律上利 害關係,自非得提起撤銷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其於本件訴訟 顯不具備原告適格。
⒋至原告所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3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9年 度上聲議字第142號處分書、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2 號民事判決(見北高行卷第85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57頁至 第70頁),核其內容,僅得證明科國公司以原告法定代理人 方世林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對外生產銷售印製有科國公司之 系爭商標之商品,認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告訴,經偵查後以方世林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 科國公司對原告所提起就系爭商標以外之26項商標之商標權 移轉登記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上開判決認定為科國公司請 求無理由,均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自無從作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基此,原告先位提起撤銷訴訟,即為不適格之當事人,欠缺 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先位之 訴。
㈣原告備位請求除去被告於智慧財產權資料庫提示保護科國公 司商標權之登錄部分: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給付 訴訟者,以人民因公法上原因,得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 財產上之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其要 件。所謂公法上原因,指人民依公法法規之規定,對國家享 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必須確有公法上原因存在,使人民有 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給付財產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給 付之權利時,始得認其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為有理由(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備位 以被告將科國公司申請提示保護文件登錄於智慧財產權資料 庫之事實行為,造成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進出口商品遭貨運 公司拒絕運送,而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商品之進出口權 益或法律上利益,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等情,然其並未說明其究享有何公法上請求權,此部分訴之 聲明,已難謂於法有據。
⒉次按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而負擔不利之結果 ,應有回復未受不利結果前之原狀的請求權,此乃學說所稱 之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又此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係以 結果之造成係因公權力之違法干涉為要件,惟苟該公權力之 干涉本身即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得予撤銷,於該行政處分 經依法撤銷前,仍屬有效,即不得逕認係不當結果,而由原 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以外之行政機關予以除去(最高行政 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可參)。結果除去請求權 ,係對於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 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狀態之請求權,乃德國實務上准 許之一訴訟類型。惟我國行政法規未有明文,得否援引,尚 有爭議,然縱依學者或前揭實務見解,認結果除去請求權可 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亦須具備下列要件:( 1)須被告機關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 )違法,或行為時合法,嗣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2 )直接侵害人民之權益。(3)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 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4)被害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34號判 決可參)。本件原告所為備位請求,即使認有結果除去請求 權意涵,惟其所稱被告前揭登錄行為,與商標法第75條第1 項、第2項所規定要件未符,且未踐行通知原告之正當法律 程序而違法等情,經查:
⑴按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顯有侵害商標 權之虞者,應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海關為前項之通知 時,應限期商標權人至海關進行認定,並提出侵權事證,同 時限期進出口人提供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但商標權人或
進出口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指定期間內提出者,得以書面 釋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商標法第75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所稱「執行職務」,包 含海關受理商標權人申請檢舉特定人可能輸出入侵害其商標 權之貨物、商標權人提示或其他機關通報非特定人可能輸出 入侵害其商標權之貨物,或海關主動執行輸出入物品外觀顯 有侵害商標權之邊境保護措施。依前揭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顯係指海關於執行上開職務時,如發現進出口人之貨物疑 似涉及侵害商標權時,海關將依上開規定通知商標權人及進 出口人,而非指商標權人依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3條申請提示 保護經海關同意獲准後,海關有通知涉嫌輸出、輸入仿冒品 業者之義務。再者,商標權人向海關申請提示保護後,如經 受理,海關應通知申請人,如不受理,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 人,有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可知,被告就提 示保護申請之同意與否,因內容須涉及是否同意商標權人申 請登錄相關保護文件於智慧財產權資料庫之權利,故通知對 象僅限於系爭函文之相對人,原告既非系爭函文之相對人, 相關法令亦無應通知原告或賦予原告得對於該登錄行為表示 意見之規定,則原告所稱被告所為登錄行為未踐行通知其之 正當法律程序而違法云云,實屬無稽。
⑵本件被告係依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受理並核准商標 權人即科國公司就系爭商標之提示保護申請等事實,已如前 述,經核並無違法之處,且被告以系爭函文同意科國公司申 請提示保護,依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亦僅需通知商標權人 即科國公司,而未包含原告。又按商標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之 物品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海關於執 行職務時,發現有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 ,應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商標法第72條第1項、第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商標權於我國係採註冊保護及屬地 原則,凡於我國商標主管機關經濟部所指定之專責機關智慧 局申請商標註冊獲准者,其所屬指定商品之進出口,皆為海 關執行智慧財產權邊際保護之標的,不以向海關申請提示保 護之商品為限,亦即商標權人縱未向海關申請提示保護,海 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進出口物品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時, 仍將依實施辦法之相關程序規定辦理。被告既係依商標法第 72條至第78條規定執行相關邊境保護措施,併依實施辦法第 2條及第3條規定,將科國公司申請就系爭商標之提示保護文 件登錄於智慧財產權資料庫,該登錄之事實行為應為加強對 商標權人之保護及提供海關人員執行職務之參考,無論是否 有該登錄行為,均未影響海關依商標法上開規定執行職務時
,發現進出口物品有侵害商標權之虞時所為相關法令規定之 程序,實難謂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造成何侵害,原 告據此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仍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先位依行政訴訟法第 4條規定,就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於法不合;備位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 提示保護科國公司商標權之登錄,亦無理由。原告仍執前詞 ,並求為判決如其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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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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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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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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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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