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采勻(原名鄭家純)
送達代收人 謝心甯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張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鄭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原 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兩造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11年3月31日之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 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徵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上訴聲明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宜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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