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農工商罪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更一字,111年度,3號
IPCM,111,刑智上更一,3,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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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祖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農工商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所為109年度智易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54號),提起上
訴,本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趙祖耀(下稱被告)明知型式認證號碼 「00000000000000」為告訴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告 訴人)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申請,「米家石 英錶(廠牌:米家、型號:00000)」商品之低功率射頻電 機認證證明(下稱告訴人認證碼),竟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商 品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前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其申 設「000000000」會員帳號在所經營「○○○○」刊登販售「小 米原廠正貨 一年保固 小米石英錶 米家石英錶 小米手錶ap p紀錄心率 防水 牛皮錶帶」訊息(下稱系爭商品網頁), 並在其商品規格欄內偽造告訴人認證碼,以此方式對外販售 予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NCC審 驗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以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 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供述;㈡告 訴人之指訴;㈢型式認證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財團法人電信技 術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㈣「○○○○」賣場刊 登之系爭商品網頁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在其經營「○○○○」賣場刊登系爭商品網頁, 且在該商品規格欄內填寫告訴人認證碼之事實,核與告訴人 之指述大致相符(他卷第27、77頁),並有型式認證資料查 詢結果、「○○○○」賣場刊登系爭商品網頁截圖及財團法人電 信技術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可稽(他卷第7 至11頁、偵續卷第28至2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 犯行,辯稱:伊販售之米家石英錶商品來源是台灣小米通訊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小米公司)的公司貨贈品,該商品具有 合法NCC型式認證號碼「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認證 碼),雖與告訴人認證碼不同,但伊並非為銷售手錶而使用 告訴人認證碼,因賣場所列商品眾多,兩個認證號碼接近, 伊在系爭商品網頁刊登時誤載為告訴人認證碼,並無犯罪動 機及主觀不法犯意,且該商品尚未賣出,並未損害他人等語 。
五、經查:
(一)被訴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 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 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 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20條 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係指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因此自須該藉由機器或電腦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作為彰顯或表意之證 明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以自己會員帳號名義於其所經營「○○○○」之系爭 商品網頁刊登出售米家石英錶之訊息,並登載該商品之品 牌為「Mi小米」、NCC「 00000000000000」及出貨地「桃 園市○○區」等內容(他卷第9頁),並非冒用告訴人名義 在系爭商品網頁上刊登販售此商品之訊息。又被告在系爭 商品網頁所販售米家石英錶之商品來源,是台灣小米公司 的公司貨贈品,其包裝盒上載有NCC核發之被告認證碼「0 0000000000000」,業據被告提出台灣小米公司開立之電 子發票為證(原審卷第65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 出之米家石英錶商品及包裝盒屬實,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 及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5頁、第55至59頁),堪認被 告在系爭商品網頁上所刊登販售之米家石英錶確係原廠公 司貨,亦有取得NCC之合格審驗無誤。雖被告在系爭商品 網頁係填寫告訴人認證碼,而非自己購得米家石英錶之被 告認證碼,然被告既係以自己帳號名義在系爭商品網頁刊 登出售商品之訊息,並無假藉告訴人名義,且被告所欲出 售之米家石英錶亦有取得NCC審認通過之被告認證碼,並 非未經審驗合格而屬來源不明之商品,故被告此部分所載 認證碼縱有不一致之情事,充其量僅屬其刊登販售商品規 格部分錯誤之廣告訊息,難認被告有欲藉由登載告訴人認 證碼,作為不實表彰其所販售米家石英錶已通過NCC合格 審驗之用意或證明,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或NCC審驗 管制之正確性,自難論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  ⒊又依告訴人於原審陳稱:很多人都是低價向大陸地區進貨 小米商品,然後在台灣販賣,此類商品若是沒有填寫NCC 認證碼,蝦皮賣場是不給上架的等語(原審卷第47頁), 及參酌告訴人所提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亦要 求於網際網路販賣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 應於該網際網路網頁提供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 資訊(偵續卷第28頁),由此可知在網路上販賣此類商品 時填寫NCC認證碼之目的,無非係要避免未經NCC審驗合格 之商品於網路上銷售,以保障消費者權益。而被告所欲販 售之米家石英錶係原廠公司貨,亦有取得NCC之合格審驗 ,已如前述,縱於系爭商品網頁之商品規格欄誤載為告訴 人認證碼,並不致於使消費者誤認原本未取得NCC審驗合 格者變成經審驗合格之商品,此與未取得審驗合格證明之 米家石英錶,竟擅自使用他人審驗合格證明於網路上販售 ,係屬二事,則被告標示錯誤之行為既無偽造不實通過NC C合格審驗之意思,即難成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  ⒋公訴意旨雖以倘被告販售之米家石英錶商品來源確實是台



灣小米公司,實無必要去複製其他賣家的NCC認證碼,且 被告於原審勘驗時所提出之米家石英錶外盒上既有標示被 告認證碼,竟不依此填載,而是複製告訴人認證碼,顯不 合理,認為被告有主觀犯意等語(原審卷第51頁)。惟查 ,依告訴人提出系爭商品網頁截圖(他卷第11頁),被告 經營「○○○○」賣場共有186項商品,且其所販賣之米家石 英錶是台灣小米公司所贈送,並非其賣場主力銷售商品, 於查獲時亦未售出等情,此有被告提出台灣小米公司開立 之電子發票(原審卷第65頁)、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提出之 商品網頁截圖顯示「0已售出」字樣附卷可憑(他卷第9頁 、原審卷第67、69頁)。又參以告訴人認證碼「00000000 000000」與被告認證碼「00000000000000」相近,僅有3 個字之差別,並不容易分辨。是被告辯稱其販售米家石英 錶具有合法認證碼,僅係單純在系爭商品網頁誤標為告訴 人認證碼,非為銷售商品而使用告訴人認證碼,並無行使 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不法犯意,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⒌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不與台灣小米公司確認資訊之正確性 ,於網路查得相同商品之認證碼後亦未與其擁有商品進行 比對確認,即標示告訴人認證碼,主觀上仍具有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之未必故意,且為保護商品資訊之正確性,縱 使商品來源相同,其所標示資訊若有錯誤,仍有可能使消 費者誤認,本案不同之NCC認證碼代表由不同之代理商進 口,相關保固措施可能不同,對消費者仍屬有意義之資訊 等等(本院刑智上易卷第18頁)。然查,市場上銷售之米 家石英錶商品是否具有不同之NCC認證碼,並非為一般消 費者所熟悉,被告所欲販售之米家石英錶型號(00000) 既與使用告訴人認證碼之商品型號相同(他卷第53頁), 則被告因此認為兩者之NCC認證碼亦屬相同,而誤標告訴 人認證碼,非無可能發生,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即有不實偽 造準特種文書之未必故意。又參以單憑系爭商品網頁上之 NCC認證碼僅能表示該商品有取得NCC審驗合格之證明,惟 無法由此即知悉係由何人所申請,本案被告既係以自己名 義上網販售米家石英錶,消費者自無誤認該商品係告訴人 所銷售之可能,且告訴人認證碼與被告所取得米家石英錶 上之被告認證碼,雖有不同,然就消費者而言,兩者既均 為經NCC合格審驗之證明,縱於購得被告販售之米家石英 錶後發現其所載被告認證碼,與系爭商品網頁上標示之告 訴人認證碼不同,亦無影響消費者權益之可能,故上訴意 旨並非可採。
(二)被訴販賣虛偽標記商品部分:




  ⒈按刑法第255條規定之虛偽標記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 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為其 成立要件。倘若行為人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僅係一時失 察,或便宜行事而誤載標記者,尚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有於系爭商品網頁上誤載告訴人認證碼之行為, 然被告所販售之米家石英錶商品亦係具有NCC合法審驗之 被告認證碼,業如前述,是被告實際販售之商品既係經NC C審驗合格並有取得證明乙事,並無虛假,縱有標示錯誤 之行為,亦僅係一時失察或便宜行事,實難認被告具有欺 騙他人意圖而故意就該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並進而販賣之 情形,核與刑法第25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成立販賣 虛偽標記商品罪。此外,依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有何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不法意圖,自難遽以上開罪名 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調查之結果,並無法獲得 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請求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被告為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張友寧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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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