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歐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于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廖純誼律師
被 上訴 人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
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7月27日108年度智重附民
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1日及 同年8月4日與韓國之Contents Panda公司及Finecut Co., Ltd簽訂專屬授權契約,取得「Train to Busan(中文譯 名:屍速列車,下稱屍速列車)」及「Seoul Station( 中文譯名:起源:首爾車站,下稱首爾車站)兩部影片( 下稱系爭影片),在臺灣地區包括戲院放映、家用數位化 影音光碟、家用藍光光碟之重製、經銷、出租、公開播送 、公開傳輸、付費及免費電視播映等權利。○○公司分別於 105年6月30日及同年8月25日,再將系爭影片前述權利專 屬授權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2日起在臺 灣公開上映「屍速列車」影片,復於同年10月21日在臺灣 公開上映「首爾車站」影片。詎料,被上訴人於「屍速列 車」影片上映期間之105年9月20日,發現由上訴人歐酷網 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于遜 (下稱劉于遜,並與歐酷公司合稱為上訴人)在手機平台 上開發上架「電視連續劇2」應用程式(下稱系爭APP)供 使用者下載,使用者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得透 過系爭APP公開傳輸而在線上觀看被上訴人享有專屬授權 之系爭影片,甚就「首爾車站」影片於系爭APP中上架時 間竟早於臺灣戲院之上映日期,致使用之消費者得以提早
免費觀賞,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造成重大 之經濟損失。
(二)依系爭影片於系爭APP內被使用者點擊次數高達140萬餘次 ,且當時「屍速列車」影片正在熱映,「首爾車站」影片 亦將搭此熱潮即將在臺上映,如以系爭APP中上架系爭影 片時一般戲院電影票每張票價新臺幣(下同)270元計算 ,被上訴人所受損失高達3.78億元。又上訴人以利用網路 科技方式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嚴重破壞影視市 場秩序,無法與單純的重製或出租等侵權行為相比擬,屬 故意侵權且情節重大,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每 部影片最高賠償額500萬元計算,合計共1000萬元。爰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 之本息等情。
二、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
(一)原審刑事判決就本案管轄權之認定顯有不當,亦未就本案 刑事公開傳輸之正犯構成犯罪為任何論述,判決不備理由 ,基於違法刑事判決所為之附帶刑事訴訟判決,自應廢棄 。又上訴人僅將他人於國外上傳至第三方影音平台之連結 彙整方式提供予使用者,並未侵害被上訴人於臺灣地區所 取得公開傳輸系爭影片之專屬授權,系爭APP透過程式抓 取收錄之連結均指向法國影音分享平台「Dailymotion」 (類似Youtube),上訴人並非上傳系爭影片之人,僅於 系爭APP整理網路上既存之影音連結,使系爭APP使用者於 點選時觀看不知名網友所上傳於「Dailymotion」網站之 影音,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其於臺灣地區所享有公開傳輸之 專屬授權遭到侵害。
(二)系爭APP使用者雖透過連結至境外「Dailymotion」網站觀 看他人上傳之影音內容,固有下載影音至自己行動設備之 重製行為,惟該重製行為屬著作權法第22條第3、4項所定 不受保護之暫時性重製行為,且依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 查局)就系爭APP鑑定結果僅有播放影音程式,並未發現 有上傳或下載影音檔案功能,故系爭APP本身亦非屬於提 供使用者得以對公眾提供可供公開傳輸或重製系爭影片之 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上訴人自無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
(三)歐酷公司為網路搜尋服務提供者,應適用著作權法第90條 之4以下有關免責之事由,因系爭APP係以電腦程式自動抓 取網路上他人分享之影音連結為運作方式,且歐酷公司並 未直接自使用者處收取獲益,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8規定
自毋庸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受有實際損害,且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1000萬元並非合理:
⒈歐酷公司因友人告知系爭APP中出現系爭影片連結,於2日 後即主動移除連結,且因公開傳輸為繼續犯,期間所生損 害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幫助前所生損害與歐酷公司 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影片於網路上持續所造成 之損害,亦因歐酷公司停止分享連結後已中斷相當因果關 係。
⒉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因系爭APP而受有損害,且系爭影片中 「首爾車站」係動畫片,成本僅57.5萬美金,全球票房僅 為100萬美金,更被網友批評為地雷片,不應以之與「屍 速列車」相提並論,被上訴人故意怠為舉證其受有損害, 自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適用。
⒊縱認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惟其主張應連帶賠償1000萬元 ,亦非合理。因其所提出之點擊次數證據僅為新聞報導, 且系爭APP並無統計觀看人數之功能,該140萬點擊次數即 非客觀,更何況系爭APP顯示之觀看人數係源於第三方影 音平台「Dailymotion」網站統計,然上開網站之點閱次 數有多少係源自於系爭APP,尚有疑問。又被上訴人就其 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並未提出如何計算預期票房或出租 權利金等證據,且影響票房之因素甚多,熱潮消退,觀眾 口味變更、口碑不好等均為可能之因素,不能將此歸咎於 系爭APP所致。參以上訴人既非從事公開傳輸行為之人, 系爭APP誤抓系爭影片,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且於經 告知後立即移除,其時間短暫、侵害情節輕微,並不符合 故意且情節重大之要件,故被上訴人請求以每部影片500 萬元計算損害賠償,並非合理。
(五)另因被上訴人可促請國外權利人排除未經合法授權之境外 公開傳輸,被上訴人不積極以此請求排除,維護權益,任 由境外公開傳輸存在,致上訴人方可能以系爭APP抓取系 爭影片連結,倘上訴人須為該等損害負責,被上訴人亦有 嚴重過失,造成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應減輕或免除上訴 人之賠償。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8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兩造得供擔 保後為假執行或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撤銷;㈡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雖曾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卷第157頁),惟已具狀撤回(本院卷第287頁),此 部分已經確定,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之認定為 據: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 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上訴人劉于遜為歐酷公司之代表人,其基於幫助擅自以 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不確定故意,開發 、上架系爭APP,以透過程式自動抓取第三方網站之影音 連結之方式,讓使用者可以連結至外部網站觀看影片,於 105年9月20日前某日,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擅 自將被上訴人在我國享有公開傳輸權之系爭影片,公開傳 輸至Dailymotion平台,上訴人即透過程式將系爭影片超 連結加入系爭APP隨選視訊播放選單,使我國境內下載系 爭APP之不特定公眾,均得依其各自選定之時地連結至Dai lymotion平台,在我國接收觀看系爭影片,而幫助該成年 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公開傳輸權等情,業經原審以108年度 智易字第3號判決認上訴人劉于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歐酷公司因其代表人劉于遜執行業 務,幫助犯同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科以罰金15萬元,嗣經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後,復經 本院以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 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有不法侵害其公開傳輸權之事實,洵屬有據,應堪認定。 ⒊至上訴人仍辯以原審刑事判決就本案管轄權之認定顯有不 當,判決不備理由,基於違法刑事判決所為之附帶刑事訴 訟判決,自應廢棄,並否認有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 行為云云,然與前揭規定不符,並不足取。
(二)上訴人抗辯其為網路搜尋服務提供者而有著作權法第90條 之8免責規定之適用,並不可採:
⒈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 指提供下列服務者:㈣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 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本案上訴人開發之系爭APP係以程式自動抓取網路影音平
台上各影音檔之連結,經由系爭APP彙整後陳列於該APP目 錄欄內供人點選觀看,此有系爭APP之目錄畫面為證(刑 事卷他卷第61至63頁),且該APP除於其程式中搜尋資料 外,並無自網際網路搜尋影音連結以外資訊之功能,足見 系爭APP係自網際網路刻意排除其他與影音連結無關之資 訊,而專為整理既存於網際網路上影片連結並提供使用者 觀看為目的而設計,此與一般可自由搜尋各式不同類型網 路資料之搜尋引擎大有不同,故系爭APP已難認符合上開 條文中所定義之搜尋服務提供者。
⒉況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8之規定:「有下列情形者,搜尋服 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 負賠償責任:對所搜尋或連結之資訊涉有侵權不知情。 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經著作權 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 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可知搜 尋服務提供者得以免除民事責任之前提,為對所搜尋或連 結之資訊涉有侵權不知情,然依上訴人於本案刑事審理中 供承:伊有看過某些影片因為版權問題被影音平台下架, 且系爭APP之技術是會自動去搜尋像是楓林網、LOVE TV S how等網站等語(原審刑事卷第334、217頁),難謂上訴 人主觀上對其所提供之影音連結涉有侵權乙事毫不知情。 因此,上訴人抗辯其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8規定,毋庸負 擔民事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三)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 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 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 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 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 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 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 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 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 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 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影片取得臺灣地區公開上映、公開傳輸
等專屬授權後,並已取得電影片分級證明,此有其提出之 授權契約及電影片分級證明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113 頁)。上訴人未經同意或授權,以系爭APP透過程式將系 爭影片超連結加入隨選視訊播放選單,使我國境內下載系 爭APP之不特定公眾,均得依其各自選定之時地接收觀看 系爭影片,而幫助他人非法公開傳輸系爭影片之方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公開傳輸權,已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就 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因系爭AP P而受有損害,並不可採。
⒊又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係以在戲院播放上映,與上訴人 提供系爭APP供不特定公眾下載後得以接收觀看方式不同 ,上訴人所為對於系爭影片之票房影響如何,因被上訴人 尚無提供系爭影片以手機平台下載APP方式供人觀看,且 影響票房之因素甚多,被上訴人雖主張以電影票價270元 乘以點閱人數140萬次作為賠償額基準,並提出電子平面 媒體新聞報導為證(原審卷第173頁),然所謂點閱次數 並不代表即為實際觀賞系爭影片之人數,故被上訴人因此 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實難以估算。再參以系爭影片之實際 瀏覽觀看人數、上架系爭APP所獲利益等資訊,並非被上 訴人所能知悉,上訴人事後亦已將系爭APP下架,實難證 明上訴人因此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為何。因此,被上訴人以 其難以證明實際損害額為由,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怠於舉證受有損害,而無同法第88條第3項之適用,並非 可取。
⒋爰審酌上訴人未經授權擅自幫助公開傳輸之系爭影片為2部 ,其中「屍速列車」影片自105年9月2日在戲院上映後, 前2週票房累計高達2億5千萬餘元,自第3、4週起票房大 幅滑落,分別降至4千多萬元、1千多萬元(本院卷第245 、269頁),此時間點恰為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0日發現系 爭APP可連結觀看系爭影片之時間,且「首爾車站」影片 即將搭此熱潮在臺上映,系爭APP之下載使用勢必會減少 消費者至戲院觀賞之意願,而對系爭影片產生替代效果, 對其票房有絕對影響。又上訴人歐酷公司係以開發APP為 業,上訴人劉于遜則係歐酷公司之負責人,渠等開發上架 系爭APP係為賺取廣告費用以營利。再者,上訴人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APP以便利使用者更快速的接觸系爭 影片,其侵害著作權之手段較以往以實體盜版光碟方式從 事侵害行為嚴重,且依系爭影片之總點閱次數高達140萬 次,縱非全部點閱次數皆為實際觀賞系爭影片之人數,然
核其侵害情節仍屬重大,自應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 段關於酌增賠償額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本件侵害情節 輕微,並非可採。另參酌被上訴人及歐酷公司之資本額、 經營規模(本院卷第337、339頁),系爭影片之票房高低 ,及上訴人僅係幫助他人非法公開傳輸之幫助犯,並非實 際上傳系爭影片之人,且已將系爭APP自手機平台下架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之侵害著作權行為,「屍速列車 」影片應提高至150萬元、「首爾車站」影片應以50萬元 ,合計損害賠償額應以200萬元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而不應准許。
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有明定。又按法人 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同法第28條亦有明 定。本件上訴人劉于遜為歐酷公司之代表人,且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其請求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及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3月5日(原審卷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就侵害行為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存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僅係自○○公司取得系爭影片在臺灣上映或公開 傳輸之專屬授權,難認其有排除國外未經合法授權之公開 傳輸之權利或義務,縱未促請國外權利人排除,亦難謂係 上訴人施以侵害著作權行為之共同原因。是以,被上訴人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違誤或不當,就敗訴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繳交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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