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61號
原 告 陳誌崑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菊
被 告 陳宏志
吳基發
侯吳村祉
吳嘉昭
吳淑貞
吳淑娟
林麗華
曾裕三
陳百玉
廖雲鑫
朱秋蓮
吳宗勲
吳宗熹
陳學義
陳廷楨(歿)
生前最後設籍址: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
陳毓真
陳上姃
陳上玟
陳李蘭芳
陳上仁
陳英治
羅陳秀蓉
郭永萍
郭永莉
蕭敏齡
蕭慧媛
吳卓霖
陳文伸
吳嘉南
吳嘉琳
吳俊慶
郭侑瑋
吳國銘
陸福龍(即陸榜之繼承人)
陸福泉(即陸榜之繼承人)
陸靜美(即陸榜之繼承人)
呂陸賜雍(即陸榜之繼承人)
林富德(即陸榜之繼承人)
林富榮(即陸榜之繼承人)
潘林貴枝(即陸榜之繼承人)
劉林貴葉(即陸榜之繼承人)
林貴蘭(即陸榜之繼承人)
林貴錦(即陸榜之繼承人)
林貴好(即陸榜之繼承人)
吳建成(即陸榜之繼承人)
吳建宏(即陸榜之繼承人)
胡明美(即吳基松之繼承人)
張雅雅(即陳廷楨之繼承人)
陳詩韻(即陳廷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 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 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系爭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事件 亦有適用。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經查:
(一)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 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
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 之情形,尚屬有間。查被告陳廷楨業於民國103年1月6日 死亡,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109 頁),足認陳廷楨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從補正,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 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而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以,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 為實體上之裁判。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除被告外,尚有陳榮 修、陳毓卿、蕭雅芬、蕭舒芳(下稱陳榮修等4人),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 原告起訴時,雖將陳榮修等4人列為被告,惟原告於111年 5月19日提出之被告名冊,並無陳榮修等4人,經本院電詢 原告應以何名冊為準,原告稱係以111年5月19日提出之被 告之名冊為準,有原告提出之隨身碟、本院依職權列印前 揭隨身碟內檔案名稱為「被告名冊」之資料、電話紀錄足 稽(本院卷二第489頁證物袋、第491至497頁)。據此, 原告顯未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職是,本件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甚明。
(三)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是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 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 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陸榜 、吳基松、陳廷楨(下稱陸榜等3人)已死亡,惟陸榜等3
人之繼承人均未為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可憑(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原告僅請求列陸榜等3人 之繼承人為被告,未併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於 111年4月1日函命補正,而原告於同年5月2日陳報之民事 起訴狀仍未追加聲明,本院又於同月20日電詢原告是否變 更聲明,原告仍稱不再變更聲明,有補正函、民事起訴狀 、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二第317、318、361、497頁)。 要之,陸榜等3人之繼承人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 揭說明,渠等就系爭土地即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本院即無 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原告逕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 屬無據。
(四)據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於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勝訴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