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4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蔡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信用卡使用,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1,564元(含 本金108,799元、利息62,765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受 讓前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申請書、帳單、 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5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