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陳鋕茗(原名: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日,向訴外人張曜鱗即源 興機車行(下稱張曜鱗)購買機車,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 下同)83,556元,被告應自同年6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 止,每月為1期,分36期,於每月10日前繳納2,321元,若未 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第16期即109年9月10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48,741元、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受讓前揭債 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41元,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告於108年5月2日,向張曜鱗購買機車,約定分 期總價83,556元,被告應自同年6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0 日止,每月為1期,分36期,於每月10日前繳納2,321元,
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等情,業據提 出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1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 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 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 、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 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 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申請書觀之,其上僅記載辦理分期總額83,55 6元、期數36期、每期應繳金額2,321元,並未依前揭消費 者保護法規定,記載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 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等應記載事項, 被告自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2、而申請書未記載現金價若干,經本院函詢張曜鱗,其函覆 稱本件現金價為78,334元,有民事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 37頁),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被告僅就此負清償責 任,其利息之利率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3、又依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15期即34,815元(計算式:2,3 21元X15期=34,815元),則被告尚積欠之本金金額為43,5 19元(計算式:78,334元-34,815元=43,519元),職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金額為43,519元。 (三)據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逾該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