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額等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小字,111年度,108號
CSEV,111,旗小,108,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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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108號
原 告 黃宇涵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傅玉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出資新臺幣(下同)96 ,607元,與被告合夥種植白玉蘿蔔,惟被告均未將合夥利潤 分配予原告,甚至要求原告退夥、解散合夥,並同意返還原 告前揭出資額,惟被告迄僅返還60,000元,尚有36,607元未 返還,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692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分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惟擬制自認乃源於具體化義務之違反,僅於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具體化義務,而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當事人未盡具體化義務,始有其適用,當事人在訴訟上之 攻擊防禦在可期待之範圍內,負有具體化義務,如未能具 體化其陳述或證明,即無從認係有效之主張,而無擬制自 認之適用。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24日出資50,000元(逾50,000元部分詳如後述),與被告合夥種植白玉蘿蔔等情,業據提出契約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2、由前揭契約照片觀之,其上僅記載原告出資50,000元,原 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出資96,607元,難認原告已 就其出資逾50,000元部分盡其舉證責任,應認原告尚未盡 其具體化義務,原告就此既尚未為有效之主張,縱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答辯或有利於己 之證據,仍無從依前揭規定,就原告已出資逾50,000元部 分,視同被告自認。
 3、末由原告自陳被告已返還其60,000元,及被告均未將合夥 利潤分配予原告等情觀之,應認被告已將原告之出資額50 ,000元返還予原告。
(三)據上,被告既已將原告之出資額50,000元全部返還原告, 則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692條第2款規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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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