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黃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6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中華路由北向 南行駛至該路與中學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仍疏未 注意及此,而不慎擦撞前方訴外人江宜潔所有,由訴外人江 茂隆所駕駛,並為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損。經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5,578元(含零件4,210元、工資11,36 8元,零件經依定率遞減法、車齡8月折舊後,現值3,174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 損害。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業據提 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23、27 頁),並有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3至 5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 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