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82號
原 告 林宏城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薛美惠
陳金吉
鄧李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
張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薛美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點○七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薛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元。
三、被告陳金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點七二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陳金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元。
五、被告鄧李秀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分別為四點○四平方公尺、○點 九九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鄧李秀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薛美惠、陳金吉 、鄧李秀玉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新 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薛美惠為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329建物)所有權人 ,被告陳金吉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3 31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鄧李秀玉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333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薛美 惠、陳金吉、鄧李秀玉分別以前揭建物後方如附圖編號A、B 、C、D所示陽台、鐵窗(面積分別為4.07平方公尺、3.72平 方公尺、4.04平方公尺、0.99平方公尺,下分別稱A、B、C 、 D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 應分別將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地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將渠等所受不當得利返 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提起本訴。聲明:(一)如主文第一、三、五項所示。(二 )薛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 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元。(三 )陳金吉應給付原告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元。(四)鄧李秀玉應給付原告 1,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3元。
二、被告則以:329、331、333建物已存在數十年,被告在88年1 0月7日地籍圖重測後,始知悉越界之情,並非故意或重大過 失而越界建築,且原告於91年購買系爭土地時,應已知悉有 越界建築之情,卻遲至20多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未於 知悉越界時,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應已 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且A、B、C、 D部分位於329、331 、333建物後方,面積甚小,若將之拆除,勢必影響329、33 1、333建物之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96條之1本文規定,應免 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薛美惠為329建物所有權人,陳金吉、鄧李秀玉分別為331 、333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329建物、331建物、333建物 後方分別以A、B、C、 D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逾5年。(三)若被告確有無權占用之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同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即24元/平方公尺計 算。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薛美惠、陳金吉、鄧李秀玉分 別以A、B、C、D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應由被告就渠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2、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主張鄰 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且所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 異議」,乃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 知」而不即時異議者而言。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 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 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 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 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是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首須 提出主張之人舉證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 「明知」而不即時異議,次須其越界之建物倘經拆除,勢 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被告抗辯稱原告於91年購 買系爭土地時,應已知悉329、331、333建物有越界建築 之情,卻遲至20多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 應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惟被告自陳渠等於在88年10月 7日地籍圖重測後即知悉越界乙事,顯見329、331、333建 物於斯時已興建完成,而原告係於91年始購買系爭土地, 自無可能系爭土地被329、331、333建物越界建築「當時 」即「明知」而不即時異議,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
3、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雖亦有 明定。被告抗辯稱將A、B、C、D部分拆除,有影響329、3 31、333建物結構安全之虞,然A、B、C、D部分分別為329 、331、333建物後方之陽台、鐵窗,並非前揭建物之主結 構或樑柱,將之拆除應無影響前揭建物結構之虞,被告又 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難認將之拆除有損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4、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等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難認渠等已就此盡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一、三、五項所示,應屬有據。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經查: 1、兩造同意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亦即24元/平方公尺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
2、薛美惠於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88元 (計算式:4.07平方公尺X24元/平方公尺X5年=48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8元(計算式:4.0 7平方公尺X24元/平方公尺/12月=8元)。 3、陳金吉於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46元 (計算式:3.72平方公尺X24元/平方公尺X5年=446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 按月給付原告7元(計算式:3.72平方公尺X24元/平方公 尺/12月=7元)。
4、鄧李秀玉於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04 元(計算式:(4.04平方公尺+0.99平方公尺)X24元/平 方公尺X5年=6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0元(計算式:(4. 04平方公尺+0.99平方公尺)X24元/平方公尺/12月=10元 )。
5、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二、四、六 項所示,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8日美法 土字第576號複丈成果圖